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鄂0821执58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荆门市明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844970853,住所:荆门市东宝区牌楼镇新生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男,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
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鄂0821民初109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荆门市明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246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7年6月1日其至付清为止。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履行偿还义务,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强制执行。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荆门市明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银行、证券、工商、车辆等信息,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后本院于2019年9月5日对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不动产登记信息和财产性收益的保险进行传统查控,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没有申报财产,本院已依职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经采取多方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