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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宜城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802民初2041号 原告:荆门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 法定代表人: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城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荆门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宜城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甲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天某甲公司支付货款439000元,并以439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2.诉讼费用由天某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0日,其与天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乙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天某乙公司向其购买加气混凝砖,并约定了型号价款、付款时间、管辖等。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向天某乙公司供货,截至2014年12月9日,天某乙公司共欠其货款589000元,天某乙公司于当日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天某甲公司向其付款且其与天某乙公司合同义务终止。天某甲公司接受委托后仅支付部分款项,截至2022年1月19日,天某甲公司仍欠其货款439000元,其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天某甲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某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产品销售合同》、付款委托书、应付账款明细、收条、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本院依法审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后,对其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4年9月30日,天某乙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天某乙公司向其购买加气混凝土砌块、蒸压粉煤灰标砖;2014年11月份之前保证付款,砖用完付全款70%,剩余2015年1月30日前结清全部货款。 2014年12月9日,天某乙公司向某某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天某甲公司代付天某乙公司欠某某公司的货款589000元,且载明天某乙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作废。该付款委托书加盖了天某乙公司和天某甲公司印章。 天某甲公司于2016年2月16日、2017年1月25日分别支付了100000元、50000元。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规定,本案中,天某乙公司向某某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天某甲公司代其向某某公司付款589000元,该委托书加盖了天某甲公司公章,故天某甲公司对该债务转移认可,且天某乙公司亦对该债务转移知情并一直在向天某甲公司追索,故该589000元的债务转移已成立。天某甲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天某乙公司诉请天某甲公司继续支付剩余货款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并核定天某甲公司应付货款439000元(589000元-100000元-50000元),并以439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城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荆门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给付货款439000元,并以439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5元,减半收取计3943元,由被告宜城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如自动履行判决的,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收款人全称: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4200********-333333(汇款到子账户的“-”,请选择英文输入法半角状态下最短且位于中间位置的“-”),开户行: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