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382执277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邳州远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
法定代表人:谭英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执行代理人:胡伟,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82年1月6日生,汉族,住邳州市。
申请执行人邳州远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的(2020)苏0382民初48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法律文书内容为: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邳州远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款2818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8元,保全费620元,合计6148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2、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3、分别对被执行人的车辆、房产、工商、土地、互联网银行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苏C×××**、苏C×××**、苏C×××**号机动车,本案已查封,因未能实际控制,遂不能处置,除以上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4、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余额不足以清偿债务,本院采取冻结措施。
5、约谈申请执行人询问被执行人下落,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故查找未果。
本案已执行到位案款0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路爱祥
审判员 郭 峰
审判员 吴振宁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郭子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