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404民初923号
原告:**1,男,195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祯,山东榴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2,男,195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东德恒(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邳州远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临港产业园复兴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82703599478L。
法定代表人:谭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威,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1与被告**2、邳州远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祯、被告**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被告远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础依据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4月12日,被告**2以邳州远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投标峄城区交通局沿河北路的建设工程项目,中标后由于需要向峄城区交通局交质量保证金20万元。因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交纳质量保证金。原告于当天向峄城区交通局替被告转账12万元、现金8万元质量保证金。后交通局向被告退还20万元质量保证金,但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综上,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但被告一直未偿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2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
被告远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并不认识,我方没有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我公司承建峄城区交通局的工程,并不存在需要向交通局交付20万元质量保证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案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存款的形式向枣庄市峄城区交通运输局交纳200000元履约金。2010年4月23日,峄城区交通运输局向被告远通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被告远通公司沿河北路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后峄城区交通运输局依据被告远通公司委托将该200000元(通过支票形式)退到被告**2个人账户。2012年1月19日,被告远通公司向峄城区交通运输局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峄城区交通运输局所退履约保证金200000元。至法庭辩论终结,该200000元款项在被告**2处。
本院认为,原告将200000元打到交通局账户,交通局依据原告的打款向被告远通公司出具履约金收据,后又将该款退还给被告远通公司,被告远通公司亦向交通局出具了收据。原告与被告远通公司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远通公司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利率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远通公司辩称没有向原告借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2偿还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邳州远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1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利率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计款3670元由被告邳州远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敏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