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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沧州燕赵环境监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928民初367号 原告:***,女,1962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吴桥县。 委托代理人:***,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燕赵环境监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河工大科技园**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住所地沧州市永济路**/div>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沧州燕赵环境监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赵环境监测服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燕赵环境监测服务公司、人民财保沧州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等64709.07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日16时50分许。***驾驶沧州燕赵环境监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冀J×××**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吴桥县沟店铺乡东崔庄村东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摩托车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 经查***驾驶冀J×××**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供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且事故发牛在保险期内。 沧州燕赵环境监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 人民财保沧州市分公司辩称,1、在核实车辆行驶、驾驶证合法有效且无拒免赔情形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赔付后,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按比例赔偿;2、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000元;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日16时50分许。***驾驶沧州燕赵环境监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冀J×××**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吴桥县沟店铺乡东崔庄村东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摩托车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原告***在吴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医疗费4889.07元,经鉴定原告***两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人民财保沧州市分公司垫付医药费3000元。 ***驾驶冀J×××**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供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提供1、提交冀J×××**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系该车司机,沧州燕赵环保监测技术有限公司系该车登记车主;2、提交冀J×××**车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险一份,其中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提交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原因、经过及责任比例划分情况,证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4、医疗费4889.07元:(提交吴桥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药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18日在吴桥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用4889.07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予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驾驶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沧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预留其他伤者后,在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赔偿比例可按70%。原告损失:医疗费488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按50元计算,17天×50元=85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1800元,误工费护理费有工资停发证明、三个月工资表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13773元:120天×(10330÷3÷30)=13773元,护理费6927元:60天×(10390÷3÷30)=6927元,伤残赔偿金25762元:12881元×20年×10%=25762元,精神损失费,本院酌定4000元,鉴定费:1858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被告人民财保沧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原告医疗费部分3000元,伤亡伤残部分5332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539.07-3000)×70%=3177元,共计59497元,已付3000元,再付56497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6497元。 如果给付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8,减半收取计704元,原告承担8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