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04民辖终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燕赵环境监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34784611XA,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沧州市速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车间楼一栋1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绿泰检测服务(常州)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MA1Q3G5P9N,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荆川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沧州燕赵环境监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绿泰检测服务(常州)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23)苏0404民初10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沧州燕赵环境监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23)苏0404民初1080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审理。2.上诉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告绿泰检测服务(常州)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为合同履行地”存在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认定合同履行地需要先确认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标的。争议标的是指双方发生纠纷的合同类型或性质所决定的主要或特征性义务。而本案属于技术服务合同,也就是由上诉人沧州燕赵环境监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被上诉人绿泰检测服务(常州)有限公司到案外人河北建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对河北建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二噁英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合同的履行地应当为河北建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支付货币仅是交易对价,而非合同特征性义务。因此,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主张上诉人支付货币的,则不属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的情形,从而也不适用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换言之,任何合同纠纷,如起诉方均是主张支付货币的,那全部可以由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二、对于合同的签订与合同的实际履行,上诉人均不予认可。1.被上诉人立案时向法院提交的3页《技术服务合同》,上诉人并未签署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仅是对河北建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二噁英检测问题进行了磋商,因河北建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一直不能确定检测时间,致使该项检测活动无法确定,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未签署相关合同。2.被上诉人未去过河北建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从而也未实际对河北建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二噁英进行检测,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就是本案应当由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原审裁定存在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绿泰检测服务(常州)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案涉《技术服务合同》约定了合同签订地点为江苏省常州市,同时在第七条明确:“双方发生与本合同有关的争执时,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友好地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报上级主管部门进行调解,也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但根据上述约定,并不能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因此,本案应按照法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绿泰检测服务(常州)有限公司起诉要求沧州燕赵环境监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依约支付拖欠的检测费用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未签署过《技术服务合同》等上诉理由,属于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查范围,本院只对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进行形式审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