纽威数控装备(苏州)股份有限公司

纽威数控装备(苏州)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晨钢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常州市弈浩合诚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0591执337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纽威数控装备(苏州)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608243465X,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常州市晨钢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0211962-1,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城西回民村。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常州市弈浩合诚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550291797W,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城西回民村。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纽威数控装备(苏州)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常州市晨钢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常州市弈浩合诚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该案(2017)苏0591民初777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告常州市晨钢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纽威数控装备(苏州)有限公司本金77967.81元。支付方式为:于2017年11月30日前归还原告4万元,余款于2017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常州市晨钢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纽威数控装备(苏州)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9647元。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33元,保全费2042元,合计4975元,由被告常州市晨钢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纽威数控装备(苏州)有限公司。四、如被告常州市晨钢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期限按期足额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任一期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向被告常州市晨钢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加收自违反本协议约定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4.4%计收的罚息,并有权就被告方的上述全部款项中包括罚息、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一并申请执行。五、如被告常州市晨钢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按期足额支付上述第一、二、三项任一期付款义务,第三人有权就被告常州市晨钢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抵押的设备立式加工中心VM1806H一台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付原告纽威数控装备(苏州)有限公司。六、被告常州市弈浩合诚机械有限公司就被告常州市晨钢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常州市弈浩合诚机械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常州市晨钢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追偿。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19年7月13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常州市晨钢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常州市弈浩合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反馈原址无人均退回。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2、2019年7月12日、2019年12月11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常州市晨钢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常州市弈浩合诚机械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 经查: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常州市晨钢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浦发苏州分行营业部银行账户89×××99(冻结期间:自限2019年7月15日至2020年7月14日)。 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3、2019年7月11日,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常州市晨钢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常州市弈浩合诚机械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状况。 经查:被执行人常州市弈浩合诚机械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苏D×××××车辆,本院已将其查封(本案查封期限自2020年1月7日至2022年1月6日止),但因车辆下落不明,未能扣押到位,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车辆下落。 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4、2019年7月,本院向苏州市区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常州市晨钢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常州市弈浩合诚机械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5、2019年7月,本院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查询了被执行人常州市晨钢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常州市弈浩合诚机械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反馈其名下无房地产登记信息。 6、2019年12月11日,本院扣划被执行人常州市晨钢液压机械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2551.67元,扣除执行费285元,余款12266.67元已退付申请执行人。 7、2019年12月12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将25679.8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实际执结到位12266.67元,执行费285元,尚未执行到位13413.1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