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0925民初528号
原告:河北凯瑞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正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铭鉴(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纽威数控装备(苏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通安浔阳江路69号。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原告河北凯瑞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纽威数控装备(苏州)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
河北凯瑞重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份在盐山县口头约定被告为原告设计安装一套自动化车床设备,被告负责实地考察原告厂房结构,并结合原告的现实情况作出设计方案,安装调试自动化机床设备。付款方式为融资租赁,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融资贷款。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原告先行支付被告设备费用499.2566万元。然而被告收到预付款后至今未实地考察原告场地,也为提供设计方案,更未提供产品。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被告未作回应。2017年3月份原告到被告处要求对账,被告起初推三阻四拒绝对账,经原告坚决要求被告方才出具对账证明。以上种种说明被告企业管理混乱,不但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也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为挽回原告的损失,故诉至法院。
纽威数控装备(苏州)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依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产品、提供服务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鉴于原被告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应以被告一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定的《销售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甲方工厂即原告河北凯瑞重工有限公司,表明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为盐山县,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纽威数控装备(苏州)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纽威数控装备(苏州)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23370元,由被告纽威数控装备(苏州)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