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09民辖终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纽威数控装备(苏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浔阳江路6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凯瑞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正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纽威数控装备(苏州)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凯瑞重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20)冀0925民初5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纽威数控装备(苏州)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裁定诉争案件移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管辖及上诉人无需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应系买卖合同纠纷,鉴于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应当由履行义务的上诉人所在地作为履行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案由应予以纠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销售合同》,明确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且被上诉人在其发送的多份函件中对于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均确认无异议。同时,一审法院对双方签署《销售合同》的事实亦予以了确认。但本案中一审法院明知双方之间形成的系买卖合同关系,但仍错误的解读为承揽合同关系,显属不当,应予纠正。2、《销售合同》约定的仅是交货地点,并非合同履行地,因此一审法院将交货地点视作合同履行地的观点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产品、提供服务为由行使合同解除权,故双方争议的系上诉人是否适当履行合同义务,进而确定被上诉人是否具备合同解除权,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返还已付款项的请求,仅是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并非本案争议标的。对此,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署NWMT20111107AH《销售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应当以上诉人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且上诉人一方所在地亦为被告住所地。二、一审法院作出由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23370元的裁定,严重违反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当予以纠正。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六款的规定,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因此,即便上诉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最多需交纳100元的案件受理费,但是一审法院却裁决上诉人应承担高达230倍的案件受理费,严重违反了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显属有法不依、胡乱作为,应当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虽然在涉案《销售合同》中写明了交货地点,但未明确表示将交货地点作为约定管辖法院所在地,故不能直接将上述地点认定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点;在原审中被上诉人的起诉请求为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并返还设备预付款,其争议标的为消灭既存的合同关系而不是给付货币,故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规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位于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故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20)冀0925民初52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