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505民初3981号
原告:河北凯瑞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正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铭鉴(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纽威数控装备(苏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通安浔阳江路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凯瑞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瑞公司)与被告纽威数控装备(苏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凯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纽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署的合同编号为:NWWT20111107号《销售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设备款499.2466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11月7日签订合同编号为:NWMT20111107号《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机械设备一批,合同价款1350万元整。后因多种原因双方协商后推迟合同的履行。此后,截至2017年3月9日,经核对,原告陆续支付被告货款499.2466万元。因合同的多次顺延,切未能最终实际履行,致使原告原订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此,为挽回原告损失,依法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纽威公司辩称:1、涉争的买卖合同已经处于解除状态,答辩人无权请求法院解除合同。2、被答辩人的违约行为是导致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答辩人有权没收定金并要求被答辩人对定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合计金额4992566元。3、被答辩人的请求权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其全部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凯瑞公司与被告纽威公司有业务往来,2011年11月7日原告(甲方、买方)与被告(乙方、卖方)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加工中心十三台,总金额13500000元(含税价格);在合同签字盖章后一周内,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为定金,产品出厂前,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60%,剩余合同总价的10%,交机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交货期乙方收到定金后120日交货。甲方任何一期付款迟延的,乙方有权延迟交货;甲方委托乙方将货物由乙方工厂运送至甲方指定地点,甲方负责卸货,运输费和保险费已经包含在合同总价内。第六条通知和送达中约定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因签订、履行本合同而提供的、相互发出的通知、文件、资料等,均应采用中文书面形式,双方按本合同所列明的地址,以派专人递送、邮政特快专递、挂号信等方式送达,送达文书应当列明收件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联系人,任何一方发出的文书在到达收件方时即为送达,对是否送达有争议时,以收件方签章的回执、邮政部门的查询回单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
因原告未及时付款及提货,2012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邮寄《工作联系单》,内容为“一、我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已于2012年03月完成了贵公司订购的机床的生产并已入库;贵司仅支付了合同定金150万元,尚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且未明确回复接货日期;二、由于贵司单方推迟交货日期的行为给我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其中:资金占用损失48万元、大额的仓储损失。三、由于贵司单方面推迟付款(定金和发货款)和接货日期,已构成单方违约,我司有权按照贵我双方之合同约定,解除合同、不再返还贵司已支付的定金,并要求贵司赔偿我公司的损失。基于双方长期、友好合作,请贵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之前向我司支付剩余定金和发货款(共计1065万元),我司将在收到贵司支付的定金款和发货款后,安排机床的发运。否则,我司将追究贵司的违约和赔偿责任”。原告向被告再次支付货款。
2012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律师函》,内容为“贵司与纽威公司于2011年11月07日签署合同编号:NWMT20111107AH号《销售合同》,约定由贵司向纽威公司购买机床,合同总价人民币1350万元。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贵公司应在合同订立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为定金,在产品出厂前支付合同总价的60%,剩余合同总价的10%,交机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纽威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完成了贵公司订购的机床的生产并已入库。但截至发函之日,贵司仅支付了合同定金290万元,尚欠定金115万元;按照合同规定,在产品出厂前,贵司还应支付合同总价的60%(以下称“发货款”),计810万元;以上合计925万元,逾期已经一年多。由于贵司单方面推迟付款(定金和发货款)和接货日期,导致纽威公司至今无法交货。贵公司的单方违约行为,导致了纽威公司的重大损失。鉴于此,本律师代表纽威公司通知贵司如下:接本函后3日内付清约定的定金和发货款项925万元,否则纽威公司将考虑解除合同以及提起诉讼,追究贵司的违约责任。请贵司三思,以免造成更大损失”。
在2012年12月18日双方进行协商后原告向被告出具《设备托管声明》,内容为“由于雨雪、严寒等极端天气的影响,我司厂房至今尚未竣工,因此,贵公司为我司生产的如下设备(附清单十三台加工中心)的交付工作也一拖再拖。本着双方友好协商的原则,我们同意派人赶赴贵公司对设备进行交接手续的办理,交接手续履行完毕后,我们希望清单中所有设备能暂时存放在贵公司,直至我司厂房及设备基础工作的完成,望贵公司也能理解并配合我司”;后双方协商履行合同事宜,截止2013年12月2日前,原告先后向被告共支付货款2900000元。
2013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再次邮寄《工作联系单》,内容为“我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已于2012年03月完成了贵公司订购的机床的生产并已入库,机床早已具备交付条件。但是,贵司仅支付了合同定金290万元,尚欠定金115万元;按照合同规定,在产品出厂前,贵司还应支付合同总价的60%,(以下称“发货款”),计810万元;以上合计925万元。二、我司已一再通知贵司,要求交付机床,但贵司一再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由于贵司单方推达交货期的行为给我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如:高额的资金占用损失及高额的仓储损失等。三、出于贵司单方面推迟付款(定金和发货款)和接货日期,已构成单方违约。基于双方长期、友好合作,请贵公司在2013年12月13日前书面回复接货日期,并支付合同约定的定金和发货款共计925万元。我司将在收到贵司的书面回复和合同约定的定金和发货款后,安排机床的发运。否则,我公司将行使合同解除权。合同解除后,我公司将按照法律规定,不再返还贵公司交付的定金290万元;同时,从贵公司违约之月起,贵公司应赔约给我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
2013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函》,内容为根据“贵公司(河北凯瑞重工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NWMT20111107AH的销售合同,贵公司订购13台数控机床。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贵公司订购的全部机床一年多。我公司曾多次与贵司沟通,要求贵公司支付剩余定金和发货款后提货,均未果。贵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并且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我公司正式通知贵公司解除与贵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NWMT20111107AH的销售合同。合同解除后,不再返还贵公司交付的定金;同时,我公司保留追究贵司违约及赔偿责任的一切权利”。后原告至2013年12月31日止多次向被告支付了共计2092566元的货款。
2017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协商并报警,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说明》,内容为“就编号NWMT2011107AH销售合同,截止2013年12月31日前收到河北凯瑞重工有限公司及其委托第三方支付的合同定金共计人民币(小写)499.2566万元”;原告向被告协商退款无果后于2020年1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作出按撤诉处理的裁定,后原告致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自2014年1月起至2017年7月将案涉的十三台加工中心(数控机床)已转卖给其他单位。被告庭审中述称其因托管十三台加工中心有场地租赁损失。原告在庭审中述称其因征地补偿事宜未能按期完成新厂房的建设,其曾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货款。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销售合同、说明、工作联系单、解除合同函、律师函、寄送凭证、设备托管声明、销售合同、发票、物资转移申请单、询价记录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凯瑞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纽威数控装备(苏州)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完成了相关加工中心的生产,但原告未按约付清相关货款,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合同在2013年12月解除后,被告即开始将案涉的十三台加工中心陆陆续续转卖他人,并未向原告明确向主张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向本院主张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合同的预付款的请求,因该合同经被告通知后已解除,但本案原告违约在先,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该请求不予支持;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依据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仅有定金的约定,在合同解除前被告收取的2900000元定金,法律规定定金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在本案定金应为2700000元;对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款项的义务,本案予以一并处理;同时考虑到被告转卖设备有价格损失和一定的仓储损失(双方未办理设备交接手续),被告亦未就合同解除后其应承担返还价款的责任与原告协商,同时在合同解除后又收取原告支付的2094566元无依据,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各自损失情况,本院决定由原告承担定金责任2160000元;原告已付的定金及货款计4992566元,尚余2832566元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原告虽未提供明确的相应催讨货款的证据,但本院认为原告支付了大额的货款后,应当一直在向被告催讨,同时原告有报警催款的经历,而被告在主张合同解除后仍收取原告的货款,其应当返还该部分款项,故被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河北凯瑞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纽威数控装备(苏州)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解除。
二、被告纽威数控装备(苏州)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凯瑞重工有限公司返还2832566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凯瑞重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740元,减半收取23370元,由被告纽威数控装备(苏州)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730元,原告河北凯瑞重工有限公司负担8640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新区支行商业街支行,账号:62×××6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