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85民初2298号
原告:***,女,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被告:青岛庆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威海东路5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原告***与被告青岛庆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顺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庆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与庆顺公司1997年1月至2003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自1996年12月31日与莱西市修建工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1999年9月改制为庆顺公司,自1997年1月至2003年11月真实存在劳动关系,但是一直未为***缴纳社会保险。
庆顺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12月30日,原莱西市劳动局同意***招收为原莱西市修建工程公司农民合同制工人。1997年12月31日,***与原莱西市修建工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1998年1月1日至2007年1月1日。1999年7月,原莱西市修建工程公司经审批改制为莱西市庆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1年3月,莱西市庆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青岛庆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庆顺公司自2003年12月开始为***缴纳社会保险。
2023年2月,***向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23年3月10日,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西劳人仲案不字(2023)第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的仲裁申请决定不予受理。上述通知书送达后,***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于1996年12月30日被招收为原莱西市修建工程公司农民合同制工人,工作期间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庭审中庆顺公司亦予以确认,***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原莱西市修建工程公司、莱西市庆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庆顺公司自1997年1月至2003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庆顺公司由原莱西市修建工程公司改制、莱西市庆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而来,原莱西市修建工程公司、莱西市庆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应***公司继续享有和承担。故***要求确认其与庆顺公司自1997年1月至2003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与青岛庆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1997年1月至2003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庆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网或山东移动微法院微信小程序,完成网上立案,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磊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