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85民初2299号
原告:***,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被告:青岛庆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威海东路5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振,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青岛庆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顺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庆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0年1月至2017年3月与庆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补缴社会保险,时间期限7年零2个月。事实和理由:***自2010年1月与庆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17年3月底,一直担任技术员工作,存在正常劳动关系,但是公司一直未为***缴纳社会保险。
庆顺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3月20日,***向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2010年1月至2017年3月与庆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3月20日作出西劳人仲案不字[2023]第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向***送达后,***对该通知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庆顺公司自2010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网或山东移动微法院微信小程序,完成网上立案,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