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庆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庆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5民初4418号
原告:青岛庆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威海东路51号。
法定代表人:姜演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良,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寿建,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里岔镇里岔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2404990XJ。
法定代表人:叶乃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康嘉(系该公司员工),男,1992年1月1日出生,现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祖兴,男,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王业升,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原告青岛庆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顺公司)与被告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德公司)、李祖兴、王业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19日进行庭前会议,原告庆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良、于寿建,被告昶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参加,被告王业升、被告李祖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于2021年8月9日组织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良、于寿建,被告昶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康嘉、李鑫,被告王业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祖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庆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给付庆顺公司塔吊设备租金306200元并承担自2020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6日,原、被告订立塔机升降机设备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庆顺公司塔机设备用于莱西市清溪康郡A21#楼施工,尚欠租金30620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
昶德公司辩称,昶德公司未与庆顺公司发生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李祖兴、王业升与庆顺公司发生的租赁事实,签订相应的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当由李祖兴、王业升支付租赁款,昶德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
王业升辩称,当时李祖兴雇佣其在清溪康郡项目现场负责,确实租赁过庆顺公司诉称的塔吊,一共租赁了8台,租赁费都是李祖兴付的,具体的租赁费给付情况其不清楚。本案这部塔吊当时未约定春节报停时间,一般行业上遇春节报停时间是30-40天。
李祖兴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昶德建设公司系莱西市清溪康郡小区项目的承包人,李祖兴在清溪康郡项目中负责钢筋、混凝土、外墙抹灰施工等工程。王业升系李祖兴的工作人员,因清溪康郡工程需要,租赁塔机升降机设备。
2016年3月21日,昶德公司(甲方)与庆顺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于2016年3月21日就‘清溪康郡A21#’工程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其他盖章资料只做该工程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使用,用作其他无效。该合同无任何实际履行效力,也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本工程由乙方与李祖兴、王业升单独结算,与公司无关,乙方承诺在李祖兴、王业升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时,不以任何方式向甲方讨要……”李祖兴与庆顺公司分别在《协议书》落款处签字盖章。
2016年3月26日,昶德公司与庆顺公司签订《塔机升降机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昶德公司因清溪康郡A21#楼工程,承租庆顺公司型号为QTZ40A塔吊一台,租金是200元/天,租赁期自2016年3月20日至2017年1月30日。
2016年4月12日,王业升作为承租方代表验收了庆顺公司租赁的塔机设备。2020年6月20日,因昶德公司撤出清溪康郡项目,庆顺公司租赁的涉案塔机设备拆除撤离清溪康郡项目施工现场。设备租赁款一直未付。
庭审中,昶德公司陈述,根据行业习惯,该类租赁合同遇春节会报停30-40天。王业升陈述,这部塔吊当时未约定春节报停时间,一般行业上遇春节报停时间是30-40天。
另查明,因承包清溪康郡施工项目,青岛龙腾达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达公司”)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为由,于2020年8月3日立(2020)鲁0285民初5507号案(以下简称5507号案),将昶德公司、李祖兴诉至本院,该案李祖兴到庭参加诉讼,王业升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在该案中昶德公司提交其公司与龙腾达公司、李祖兴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载明“昶德公司与龙腾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其他盖章资料只做备案使用,用作其他无效。本工程由龙腾达公司与李祖兴、王业升(二人签名并捺印)单独结算,与公司无关……”,该案判决“一、李祖兴向龙腾达公司支付租赁费1020450元;二、驳回龙腾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在调查过程中,庆顺公司陈述“在5507号案和本案,王业升代替昶德公司和李祖兴签收涉案租赁设备的发货明细;为了便于查明案件的事实,在5507号案件中王业升是以证人的身份出现的,在本案当中作为被告出现,同样是为了查明案件的事实;因王业升受雇于昶德公司、李祖兴,在本案的前几次开庭审当中我们主张王业升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昶德公司、李祖兴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庆顺公司与昶德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以及与李祖兴、王业升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涉案租赁费用的承担主体,二是塔吊设备的实际租赁时间。
一、关于涉案租赁费用的承担主体。2016年3月21日,庆顺公司与李祖兴、王业升签订《协议书》,自愿放弃向昶德公司主张租金的内容,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意思表示真实,在法律规定允许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经查王业升系李祖兴雇佣的工作人员,且庆顺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明确主张“起诉王业升系为查明案件事实,王业升系职务行为,应由昶德公司、李祖兴承担付款责任”。故根据协议书约定和庆顺公司对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对赔偿主体的主张,本案租金承担主体应为李祖兴。
二、关于塔吊设备的实际租赁时间。2016年4月12日,王业升作为承租方工作人员,对涉案塔吊设备进行验收,证明该设备已经进场,租赁时间至此起算。2020年6月20日设备拆除撤离,租赁时间截止。但是根据行业交易习惯,施工设备在春节会有一定的报停时间,本案中合同虽未规定春节报停时间,但结合5507号案可知,该案合同约定每台设备春节报停时间为30天。综合全案案情、行业交易习惯酌定本案涉案塔吊设备报停时间为30天/年,故设备的实际租赁时间为1410天[1530天(2016年4月12日-2020年6月20日)-120天(报停时间为30天/年×4年)]。
综上所述,李祖兴欠付庆顺公司塔机设备的租赁费为282000元(200元/天×1410天),现双方未结算,故庆顺公司可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李祖兴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祖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庆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282000元及利息(以28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青岛庆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王业升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7元,由被告李祖兴负担2765元,原告青岛庆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欧阳锋
书 记 员  李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