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初184号
原告:青岛庆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威海东路51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伟,山东海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吉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63号2号楼1307室。
法定代表人:李兆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健,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丑罡,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青岛庆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顺公司)与被告青岛吉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伟,被告吉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庆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吉通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2840496.4元;2、请求依法判令吉通公司支付以32840496.4元为基数自庆顺公司起诉之日起至吉通公司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吉通公司承担。庭审中,庆顺公司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庆顺公司对所建工程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庆顺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吉通公司自2010年7月起至2017年12月,陆续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份以及补充协议,工程名称分别为莱西翡翠城桂花苑2#、3#工程、莱西翡翠城映翠园1.2.3#楼工程、莱西翡翠城映翠园商业3#楼工程、莱西翡翠城映翠园12#、13#、15#楼、莱西翡翠城映翠园商业2#楼,庆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以及合同工期按时完成工程项目,合计工程总价为120,955,244.40元。截至2019年12月21日,吉通公司累计已拨款及顶房金额为88114748元,共拖欠工程款数额32840496.4元未付。综上,庆顺公司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吉通公司答辩称: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庆顺公司与吉通公司之前已经达成还款协议,因吉通公司房屋售卖回款困难等原因,造成无法偿还庆顺公司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庆顺公司举证情况: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五份。证明事项:庆顺公司为吉通公司所开发项目进行承包施工,工程总金额120955244.40元。
证据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事项:庆顺公司与吉通公司就双方工程款达成协议,吉通公司自2018年4月至2019年12月份应当支付完毕所有工程款,但吉通公司未按照双方协议履行支付义务,已付工程款88114748元。
证据三、收款明细一宗。证明事项:庆顺公司已收到吉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88114748元。
吉通公司质证称:对于庆顺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吉通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如下:
2010年7月起,庆顺公司与吉通公司陆续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五份以及补充协议,工程名称分别为莱西翡翠城桂花苑2#、3#楼工程、莱西翡翠城映翠园1.2.3#楼工程、莱西翡翠城映翠园商业3#楼工程、莱西翡翠城映翠园12#、13#、15#楼、莱西翡翠城映翠园商业2#楼。上述五份合同,除莱西翡翠城桂花苑2#、3#楼工程签署合同订立时间为2010年7月8日,其余四份合同均无合同签订时间。庆顺公司、吉通公司均认可上述工程已施工完毕。
2018年3月21日,吉通公司(甲方)与庆顺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根据双方对账情况,桂花苑2#、3#楼最终决算额为60,731,118.40元,映翠园1-3#楼合同价格为24,261,666.00元,映翠园商业3#楼(45#楼)合同价格为8,308,140.00元,映翠园12、13、15#楼合同价格为13,117,660.00元,映翠园商业2#楼(43#楼)合同价格为14,536,660.00元,合计工程总价为120,955,244.40元。累计已拨款及顶房金额为80,722,085.00元。二、付款时间及方式付款期限2018年4月1日-2019年12月31日。1、2018年4月付200万元,5月付300万元,6月付200万元,8月付200万元,9月付200万元,10月付300万元,12月付200万元;2、2019年1月付350万元、5月-7月每月付200万元、9月-12月每月付100万元;拨款至余额10,733,159.40元(含保修金)止,此款项按双方施工合同拨款规定执行。映翠园的付款额以双方最终结算值为准。三、甲方要求在每次拨付工程款时乙方需根据甲方要求开具工程款发票,乙方不开具发票甲方有权不拨付工程款。四、施工过程中,因甲方设计变更等原因造成乙方工程延期的,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互不追究责任,以最终的结算值为准。五、如甲方未能按照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进度支付款项,乙方有权就全部工程款项主张立即支付……”。
庆顺公司与吉通公司均认可已付工程款数额为88114748元,欠付工程款数额为32840496.4元。
本院认为,庆顺公司与吉通公司自2010年7月8日起陆续签订的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庆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庆顺公司与吉通公司于2018年3月21日签订《协议书》,协议中就涉案五个工程的价款进行了结算,并就剩余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及支付方式做出了约定。该协议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而协议签订后,吉通公司并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项。庆顺公司依据《协议书》约定主张吉通公司支付欠付的全部工程款项32840496.4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庆顺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庆顺公司与吉通公司于2018年3月2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剩余工程价款的付款期限自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至庆顺公司2020年1月起诉时,尚未超出了上述6个月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除斥期间。庆顺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庆顺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吉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庆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840496.4元及利息(利息以32840496.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原告青岛庆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款32840496.4元范围内对其施工的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20600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岛吉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 喆
审判员 孙向东
审判员 徐镜圆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吴迪
书记员王冉冉
书记员于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