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高压电瓷厂有限公司

萍乡市某某当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3民终3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萍乡市***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跃进北路2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741991497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户籍地萍乡市,现住萍乡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萍乡市高压电瓷厂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高坑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5535435822。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达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萍乡市***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萍乡市高压电瓷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压电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7)赣0302民初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高压电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当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7)赣0302民初8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高压电瓷公司对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7)赣0302民初8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高压电瓷公司的保证期间为自2015年11月8日起六个月内,并由此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中于2017年4月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高压电瓷厂承担保证责任已超出了上述期限,明显错误。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分别于2014年11月7日、2015年5月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和《借款续借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至2015年11月7日止,且两份协议上均约定***如未按期偿还本息,全由担保方高压电瓷公司负责偿还本息及违约金,担保方高压电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方在这两份协议中的约定,符合担保法解释第32条第2款的规定,三方关于保证期限的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高压电瓷公司对本案债务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2015年11月8日至2017年11月7日。上诉人于2017年4月5日向两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并未超出前述期限,被上诉人高压电瓷公司应当对***应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认定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包含借新还旧内容,从而认定高压电瓷公司对此协议中300万元借款中的150万元及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错误。2014年11月7日三方签订的数额为300万元的借款协议是在2014年所借150万元尚未归还的情况下,***又向上诉人借款150万元,这300万元借款被上诉人从未归还过,明显不是所谓的借新还旧。且在2014年11月7日借款协议中的300万元借款到期后,三方又于2015年5月7日签订了此300万元借款的《续借协议》,担保人仍为被上诉人高压电瓷公司,故高压电瓷公司应当对该300万元借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一审对案件事实进行了错误的认定,导致错误地适用担保法第26条及担保法解释第39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担保法解释第32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高压电瓷公司对***所借的款项及利息等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高压电瓷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借款协议保证条款中仅仅只约定保证的方式和保证担保的范围,并没有约定保证的期间,故担保人高压电瓷公司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为止。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2014年11月7日及2015年5月7日两份借款协议均没有保证期间的约定,更没有相关保证人需承担保证责任直至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表述。上诉人未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上诉人高压电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 ***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压电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933,166.67元(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11月8日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止,后续利息按年利率2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2、***、高压电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0日,***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当公司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1、借款金额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利率按年利率22%计算,于每月20日付清上月利息;2、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期限四个月;3、借款到期后应及时还本付息,到期未还,按借款金额每日之万分之三加收罚息。协议签订后,***当公司即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00,000元并由其出具借条。2014年5月29日,***再次向***当公司借款1,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除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外,其余协议内容与第一份借款协议一致。***当公司于协议签订日通过银行转账1,000,000元至***账户并由其出具收条。2014年11月7日,***在上述两笔借款本金未返还的情形下,又向***当公司借款1,500,000元,连同前期两笔借款,***当公司与***签订金额为3,000,000元的借款协议,约定1、***以个人及高压电瓷公司全部资产作担保向***当公司借款;2、借款金额及利率:借款金额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利率按年22%计算;3、借款期限: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5月7日;4、借款到期后应及时还本付息,到期未还,按借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三加收罚息。***如未按期偿还本息,全由担保方负责偿还本息和违约金。高压电瓷公司以担保人名义在协议上**,该栏并签署“***”名字。协议签订后,***当公司财务人员**从其个人账户转款1,500,000元至***账户并由其出具收条。借款到期后,因***未返还借款,***当公司、***、高压电瓷公司三方于2015年5月7日签订借款(续借)协议,其中第1、2项与2014年11月7日协议一致,借款期限变更为: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11月7日止,担保人责任为:***如未按期偿还本息,担保人须承担连带责任,负责替借款人偿还本息和违约金。高压电瓷公司在担保人栏**,该栏并签署“***”名字。续借协议签订后,***每月按期足额付息至借款到期日即2015年11月7日,此后即一直拖欠本息,***当公司经催讨未果,将***、高压电瓷公司及***之妻**共同起诉至法院,审理中,经一审法院许可,***当公司撤回对**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1、***曾经担任高压电瓷公司所在地萍乡市安源区高坑镇***村委会主任;2、***原系高压电瓷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7月11日经工商变更后去职;3、庭审中,经一审法院释明,高压电瓷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关于其公章真实性的司法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当公司与***签订的三份借款协议,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当公司已经将协议约定的借款予以交付,故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在借款后,未按照协议约定期限返还本金,应向***当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当按照年利率22%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自2015年11月8日至2017年3月31日,该利息数额为922,166.67元。 本案中***当公司与高压电瓷公司争议焦点为1、高压电瓷公司在本案中的保证是否具有法律效力;2、高压电瓷公司的保证范围;3、高压电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是否超过保证期限。 关于第一个问题。1、高压电瓷公司在庭审中对2014年11月7日及2015年5月7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中所加盖的公章持有异议,认为系***未经股东会决议私拿公司印章,且是否公司的合法印章不能确定。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高压电瓷公司经释明后不申请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一审法院确认两份借款协议中所涉保证人栏**为高压电瓷公司真实合法印鉴;2、高压电瓷公司认为借款协议中所涉公司**系***私拿印鉴使用所致,但在庭审中,除高压电瓷公司单方面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支持,故对该陈述,一审法院依法不予认定;3、高压电瓷公司对外提供保证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程序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公司法中相关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时合同成立”之规定,高压电瓷公司在协议书上**后,保证关系即应成立。高压电瓷公司以签名存在瑕疵为由认为保证关系的达成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高压电瓷公司在本案两份借款协议上**真实,所抗辩陈述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案保证关系成立并具有效力。 关于第二个问题。本案借款包括三笔,分别为2014年3月30日、5月29日和11月7日借款500,000元、1,000,000元、3,000,000元,而11月7日协议中借款金额3,000,000元包括了前面两笔未返还的1,500,000元,实际支付1,500,000元,故***当公司和***实际上达成的是一份包含借新还旧内容的借款协议。根据2014年11月7日三方达成的借款协议第四条第1项约定:***当公司应在合同签订三个工作日内将借款及时付给***指定账户。故一审法院据此认为,在***当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已经告知的情形下,***当公司在出借时并未将上述借新还旧的借款事实告知高压电瓷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高压电瓷公司对其中1,500,000元及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第三个问题。***当公司与***、高压电瓷公司于2015年5月7日签订的续借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7日止,***如未按期偿还本息,担保人须承担连带责任,负责替借款人偿还本息和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当公司认为本案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不明,应当适用保证期间两年的规定,高压电瓷公司认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六个月的保证期限。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约定“***如未按期偿还本息,担保人须承担连带责任,负责替借款人偿还本息和违约金”的内容,系借款人违约的情形下,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即偿还本息和违约金,并非对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的约定,***当公司的主张扩大了对该项约定的理解**,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当公司应当自2015年11月8日起六个月内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当公司于2017年4月5日起诉,已经超出上述期限,高压电瓷公司依法免除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当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支付利息922,166.67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后期利息从2017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2%另行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当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25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3,925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以经原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并经当事人确认,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高压电瓷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 根据上诉人***当公司与被上诉人***、高压电瓷公司于2015年5月7日签订的借款(续借)协议,担保方高压电瓷公司承担的是保证担保责任。上述借款(续借)协议约定了借款金额及利率、借款期限、违约责任,其中违约责任中约定“***如未按期偿还本息,担保方即高压电瓷公司须承担连带责任,负责替***偿还本息和违约金”,显然,该约定是对担保方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范围的约定,整个借款(续借)协议中均没有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上诉人***当公司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5年11月8日)起六个月内,即2016年5月8日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当公司于2017年4月5日起诉要求保证人高压电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出上述期限,故被上诉人高压电瓷公司依法免除保证责任。上诉人***当公司关于上述“***如未按期偿还本息,担保方即高压电瓷公司须承担连带责任,负责替***偿还本息和违约金”的约定属于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要求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张不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625元,由上诉人萍乡市***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艳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胡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