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高压电瓷厂有限公司

萍乡市卫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萍乡市高压电瓷厂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302民初827号 原告:萍乡市卫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跃进北路2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741991497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户籍地萍乡市,现住萍乡市。 被告:萍乡市高压电瓷厂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高坑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5535435822。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达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萍乡市卫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卫银典当公司)与被告***、萍乡市高压电瓷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压电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5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高压电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银典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933,166.67元(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11月8日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止,后续利息按年利率2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0元,由被告高压电瓷公司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了借款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2%计算,如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由被告高压电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高压电瓷公司辩称:1.担保借款协议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高压电瓷公司并不知晓借款人***私拿公司印章为其个人借款提供担保,***无权代理公司进行该民事行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而代表公司在协议上签名的为“***”,经查,公司并无此人;2.原告明知被告***没有经过高压电瓷公司股东会决议并授权的情形下,与之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民事责任;3.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款协议中担保人签字和**均非高压电瓷公司所为,也不能代表其真实意思;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本案原告诉请事实,若被告高压电瓷公司担保关系成立,本案保证期间为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5月7日,在双方对保证期间没有进行约定的情形下,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也已经超过上述期限,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和借条以及汇款凭证;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和收条以及汇款凭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和5月2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和1,000,000元,共计1,500,000元,同时约定了利率、违约责任。该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进行了交付。被告高压电瓷公司认为自己没有参与合同的签订、履行等过程,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形式、内容上符合法律规定,在被告***拒不出庭进行质证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 二、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和收条以及转款凭证(系**个人转款支付)。证明被告***因2014年3月20日和5月29日共计借款1500,000元未返还,又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双方同意就三笔借款合计3,000,000元重新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被告高压电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后,原告财务人员**通过其个人账户转款1,500,000元至被告***账户。被告高压电瓷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交付协议约定的借款3000,000元的相应凭证。借款协议中高压电瓷公司公章不能确定是否真实,代表公司签字的“***”不知道系何人。本院认为,被告高压电瓷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司法鉴定申请,故其认为公章真实性存疑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协议中加盖的高压电瓷公司公章确系真实。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三、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工资表和江西省农村信用社业务申请书(变更印鉴业务)。证明**系原告财务人员,2014年11月7日由**转款1,500,000元,系履行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高压电瓷公司对工资表和申请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对对账单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高压电瓷公司对其异议没有提供合理的陈述,故本院予以认定。 四、2015年5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续借)协议。证明2014年11月7日被告借款3,000,000元到期后,双方就借款的展期重新签订协议,约定年利率为22%,逾期罚息为日万分之三,被告高压电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高压电瓷公司提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定,且依据该协议的约定,担保人也超过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本院认为,被告高压电瓷公司已经在协议上**,故本院予以认定。 五、证人**当庭证言。证人陈述:2014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由于原告在2014年3月20日和5月29日分两次已经交付1,500,000元,故作为原告公司的财务人员,从个人账户转出该款给被告***,该款系原告所有,与其个人无关。被告高压电瓷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高压电瓷公司围绕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高压电瓷公司企业公示信息清单。证明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非借款协议中代表公司签字的“***”,从该信息公示清单中显示被告***并不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无权代表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进行担保。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系从网上查询的打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告***在提供保证时也可能是公司股东。即使该信息清单真实也不影响高压电瓷公司在本案中对保证事实的认定。本院认为,该信息清单来源于国家工商网上公示系统,应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且并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的相反证据或抗辩陈述,本院认为被告自动放弃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0日,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卫银典当公司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1.借款金额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利率按年利率22%计算,于每月20日付清上月利息;2.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期限四个月;3.借款到期后应及时还本付息,到期未还,按借款金额每日之万分之三加收罚息。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500,000元并由其出具借条。2014年5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卫银典当公司借款1,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除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外,其余协议内容与第一份借款协议一致。原告于协议签订日通过银行转账1,000,000元至被告***账户并由其出具收条。2014年11月7日,被告***在上述两笔借款本金未返还的情形下,又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连同前期两笔借款,原告与被告***签订金额为3,000,000元的借款协议,约定1.被告***以个人及高压电瓷公司全部资产作担保向原告借款;2.借款金额及利率:借款金额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利率按年22%计算;3.借款期限: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5月7日;4.借款到期后应及时还本付息,到期未还,按借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三加收罚息。被告***如未按期偿还本息,全由担保方负责偿还本息和违约金。被告高压电瓷公司以担保人名义在协议上**,该栏并签署“***”名字。协议签订后,原告财务人员**从其个人账户转款1,500,000元至被告***账户并由其出具收条。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返还借款,原、被告三方于2015年5月7日签订借款(续借)协议,其中第1、2项与2014年11月7日协议一致,借款期限变更为: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11月7日止,担保人责任为:被告***如未按期偿还本息,担保人须承担连带责任,负责替借款人偿还本息和违约金。被告高压电瓷公司在担保人栏**,该栏并签署“***”名字。续借协议签订后,被告***每月按期足额付息至借款到期日即2015年11月7日,此后即一直拖欠本息,原告经催讨未果,将两被告及被告***之妻**共同起诉至本院,审理中,经本院许可,原告撤回对**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1.***曾经担任高压电瓷公司所在地萍乡市安源区高坑镇***村委会主任;2.***原系被告高压电瓷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7月11日经工商变更后去职;3.庭审中,经本院释明,被告高压电瓷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关于其公章真实性的司法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卫银典当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三份借款协议,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已经将协议约定的借款予以交付,故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在借款后,未按照协议约定期限返还本金,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22%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自2015年11月8日至2017年3月31日,该利息数额为922,166.67元。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高压电瓷公司争议焦点为1.被告高压电瓷公司在本案中的保证是否具有法律效力;2.被告高压电瓷公司的保证范围;3.被告高压电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是否超过保证期限。 关于第一个问题。1.被告高压电瓷公司在庭审中对2014年11月7日及2015年5月7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中所加盖的公章持有异议,认为系被告***未经股东会决议私拿公司印章,且是否公司的合法印章不能确定。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高压电瓷公司经释明后不申请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本院确认两份借款协议中所涉保证人栏**为高压电瓷公司真实合法印鉴;2.被告高压电瓷公司认为借款协议中所涉公司**系***私拿印鉴使用所致,但在庭审中,除被告高压电瓷公司单方面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支持,故对该陈述,本院依法不予认定;3.被告高压电瓷公司对外提供保证有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程序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公司法中相关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时合同成立”之规定,被告高压电瓷公司在协议书上**后,保证关系即应成立。被告高压电瓷公司以签名存在瑕疵为由认为保证关系的达成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被告高压电瓷公司在本案两份借款协议上**真实,所抗辩陈述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案保证关系成立并具有效力。 关于第二个问题。本案借款包括三笔,分别为2014年3月30日、5月29日和11月7日借款500,000元、1,000,000元、3,000,000元,而11月7日协议中借款金额3,000,000元包括了前面两笔未返还的1,500,000元,实际支付1,500,000元,故原告和被告***实际上达成的是一份包含借新还旧内容的借款协议。根据2014年11月7日三方达成的借款协议第四条第1项约定:原告应在合同签订三个工作日内将借款及时付给被告***指定账户。故本院据此认为,在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已经告知的情形下,原告在出借时并未将上述借新还旧的借款事实告知被告高压电瓷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高压电瓷公司对其中1,500,000元及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第三个问题。原告与两被告于2015年5月7日签订的续借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7日止,被告***如未按期偿还本息,担保人须承担连带责任,负责替借款人偿还本息和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认为本案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不明,应当适用保证期间两年的规定,被告高压电瓷公司认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六个月的保证期限。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如未按期偿还本息,担保人须承担连带责任,负责替借款人偿还本息和违约金”的内容,系借款人违约的情形下,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即偿还本息和违约金,并非对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的约定,原告的主张扩大了对该项约定的理解**,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当自2015年11月8日起六个月内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于2017年4月5日起诉,已经超出上述期限,被告高压电瓷公司依法免除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萍乡市卫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支付利息922,166.67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后期利息从2017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2%另行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25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3,9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颜 静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叶 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