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某建筑安装公司、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某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791民初562号
原告:连云港市某建筑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云港市连云区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某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连云港市某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安公司)诉被告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某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村委会给付工程款1171666.41元及利息(利息以1171666.41元为本金,按照3.65%,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0日,原、被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某街道某村污水治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合同价为2840000元,按实结算,并按照工程价下浮28.6%。双方在合同12.4.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的35%,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付至审计价的40%,余款分两年付清,竣工验收后满一年内付至审计价的70%,满两年内付清剩余工程款。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工程于2020年12月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委托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2021年12月10日,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原告施工工程的最终审定价为3905554.7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994000元。原告诉至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250000元。2022年10月31日,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苏0791民初19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70%的工程款1489888.29元及相应利息。至2022年12月31日,被告应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欠付原告剩余30%的工程款1171666.41元,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查明事实,依法裁决。
被告某村委会辩称,对原告某建安公司起诉的金额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0日,被告某村委会(发包人)与原告某建安公司(承包人)就某村污水治理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某村污水管网、管道及检查井工程,合同价为284万元,按实结算,并按照工程价下浮28.6%。双方在合同12.4.1条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的35%,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付至审计价的40%,余款分两年付清,竣工验收后满一年内付至审计价的70%,满两年内付清剩余工程款。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订立后,因受疫情影响,原告于2020年3月18日进场施工,涉案工程于2020年8月30日竣工,于2020年12月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委托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2021年12月10日,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核结论为:原告施工的工程最终审定价为3905554.70元。截至2022年9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44000元。
2022年9月15日,某建安公司另案向本院起诉某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要求某村委会给付工程款1489888.29元及利息。本院于2022年10月31日作出(2022)苏0791民初19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村委会向某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489888.29元及利息。
2023年5月26日,被告某村委会向原告某建安公司转账支付30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54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部分陈述;原告某建安公司举证的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交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结算审定单;被告某村委会举证的银行回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某建安公司与被告某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被告在合同12.4.1条约定:“竣工验收后满一年内付至审计价的70%,满两年内付清剩余工程款”。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于2020年12月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应于2022年12月向原告付清工程款,被告拖欠至今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71666.41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23年1月29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某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市某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1171666.41元及利息(以1171666.41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77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某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