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72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棱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瑞宁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高新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2号楼32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上诉人山东棱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棱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瑞宁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瑞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191民初1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东棱镜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20)鲁0191民初186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所诉合同金额与实际不符。2016年12月16日,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销售被上诉人处设备两台,金额为60万元。竞标前被上诉人负责人朱珊珊承诺给予上诉人特价为每台12万元,总价款24万元。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以其公司正处于上市关键时期,需要冲业绩为由,蛊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采购合同签成60万元,并请***、***利用个人资源关系为山东瑞宁公司找融资渠,随后又因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借款一事,汉京***双方合同实际成交价24万元将不再收取,作为对上诉人后期的支持,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与案外人签订的金额为60万元的采购合同,对应被上诉人处提交的60万元的采购合同,销售金额与采购金额一致明显与常理不符。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采信不实证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上诉人支付的3万元的涉案金额系应被上诉人要求转款,并非货款。2016年12月19日,***以其离婚卖房需要办理房屋解押为由,从上诉人处借款59万元,在收到借款后,***许诺其双方之间的采购合同实际金额24万会作为对上诉人的帮扶。偿还该笔借款时***先向***还款19万元,后于2016年12月27日向上诉人还款3万元,次日12月28日,***联系上诉人处,以确认合同为由,被上诉人处需要走账,需要上诉人配合支付3万元用以完善财务流程。上诉人基于与***的朋友关系以及仍存在借贷关系,3万元实际仍为借款,遂于当日向被上诉人转款3万元,但因账号错误的原因,实际于12月29日转款。该金额系上诉人为配合被上诉人处财务制度进行的转账,非一审法院认定的货款,实际系***要回的借款;三、被上诉人所诉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中,上诉人已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被上诉未提交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其在诉讼期主***,一审法院仅依据主观推定时效中断,采信不实证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欠款,更不应计算高额违约金。即使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合同欠款,一审法院认定违约责任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调整。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切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山东瑞宁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销售合同》设备为三台,实际双方交付两台,单价为20万元一台,实际合同款为40万元。上诉人所述与案外人签订了买卖合同两台售价为60万元,单价为30万元人民币一台,能从中赚取10万元一台的差价,符合市场交易的习惯,而山东棱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所述的承诺特价以及合同款不予收取更是与事实完全不符。二、上诉人所述的***向上诉人借款及还款以及其他说法并无相应证据支持,且与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并无关联。三、在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即2018年、2019年的两份催收函及相应快递单(2018年的快递单因超过一年快递公司无法查询、2019年的为编号164197347360的快递单),证明被上诉人曾就合同款项的相关事宜多次向上诉人主***,但是上诉人对此置之不理。综上所述,我方认为一审案件事实清楚,判决合理,恳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
山东瑞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山东棱镜公司支付山东瑞宁公司合同款本金37万元;2.请求判令山东棱镜公司支付山东瑞宁公司违约金1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2日,山东瑞宁公司与山东棱镜公司签署了编号为SDRN20161220-H109的销售合同,约定:山东棱镜公司向山东瑞宁公司购买3套瑞宁集中审计管控系统V1.0(型号:CAM-1000),折后价格共计6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项,交(提)货时间为全款到账后7个工作日内。2016年12月29日,山东棱镜公司向山东瑞宁公司支付3万元货款。2017年1月20日,山东瑞宁公司与山东棱镜公司签署了验收报告,该验收报告确定山东瑞宁公司负责实施的2套CAM-1000设备各项功能调试已完成,运行正常,达到合同要求。
庭审中,经一审法院核实,本案山东瑞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的日期为2020年1月20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诉讼时效问题;二、违约金数额问题。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山东瑞宁公司主张其于2019年12月24日向山东棱镜公司邮寄催款函主***,诉讼时效因此中断而重新计算,故其在本案中要求山东棱镜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山东棱镜公司否认该邮寄回执“***”签名的真实性,表示并未收到该催款函,故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数据电文方式主***,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本案中,尽管快递回执因时间太长快递公司不再保存而无法核查,即使山东棱镜公司的确未收到该快递,但山东瑞宁公司已于2019年12月24日依据山东棱镜公司的注册地址向其邮寄主***的催款函,依照常理推断,该快递是可以送达山东棱镜公司的,故,应当认定山东瑞宁公司邮寄催款函的行为产生中断本案付款责任的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山东瑞宁公司在本案中要求山东棱镜公司承担责任并未超出诉讼时效。二、关于违约金数额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逾期30天仍未付清货款的,买方须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因该合同的实际履行金额为40万元,山东瑞宁公司要求山东棱镜公司依据总价款60万的20%支付违约金,超出了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故,山东棱镜公司应按照实际履行总货款40万元的20%支付违约金8万元,对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山东棱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瑞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万元;二、山东棱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瑞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万元;三、驳回山东瑞宁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计4325元,由山东棱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972元,由山东瑞宁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3元。
二审中,山东棱镜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证据一,瑞宁公司朱珊珊发送给棱镜公司***项目报备确认函,证明:涉案设备价值与被上诉人所诉不符,该设备报价为106400元、126500元。涉案设备竞标前,瑞宁公司朱珊珊向上诉人承诺为每套12万元,与该次报价相符;证据二,案外人***(***公司工作人员)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2020年6月23日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涉案设备硬件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业务往来中设备硬件相同;证据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5月1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与涉案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均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该合同中设备与涉案设备系相同的,该合同设备价格为每套13万元,与证据一中报价相符,涉案设备价格认定应参照该合同设备价格;证据四,2017年6月27日平安银行转账存根一份,结合证据三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正常业务情况下,上诉人均及时向被上诉人付款,涉案业务系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向上诉人承诺的帮扶支持,不向上诉人收取费用,故上诉人未付款,与上诉人所诉事实不符;证据五,借条、转账存根、收付款业务回单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12月11日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向上诉人借款后,向上诉人承诺,涉案业务不再向上诉人收取费用;证据六,2016年12月27日收付款业务回单一份、上诉人平安银行账号尾号为7007客户存款月结单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12月27日向上诉人转账3万元,次日其要求上诉人向其转账3万元,要求转到被上诉人账户,即被上诉人诉称的货款。
经质证,被上诉人山东瑞宁公司认为对于证据一、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属于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已经存在的证据,上诉人属于证据突袭,一次提交的证据不应当在二审提交,不属于新证据,对该证据一内容与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一记载的货物型号与涉案销售合同所记载的货物名称与型号均不一致,因此无法反应提交的证据被用为涉案的设备;对于证据二: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证据形式看上诉人应该提交存有原始记录的微信聊天以及原始载体手机,其聊天内容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三、四:不属于本案新证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其销售合同(h105)所载明的型号与与数量价格与涉案销售合同(h109)所记载的货物名称型号数量单价并不一致,两个销售合同分别反应记载不同标的物,与本案无关,两个销售合同无法进行类比,平安银行转账明细所对应的转账26万也仅反映销售合同(h105)的交易情况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五:对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借款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六:对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山东瑞宁公司所诉合同金额与实际不符及上诉人支付的3万元并非货款,二审期间对此提交了新证据,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新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山东瑞宁公司与山东棱镜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签署了编号为SDRN20161220-H109的《销售合同》约定:山东棱镜公司向山东瑞宁公司购买3套瑞宁集中审计管控系统V1.0(型号:CAM-1000),折后价格共计6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项,交(提)货时间为全款到账后7个工作日内。2016年12月29日,山东棱镜公司向山东瑞宁公司支付3万元货款。2017年1月20日,山东瑞宁公司与山东棱镜公司签署了验收报告,该验收报告确定山东瑞宁公司负责实施的2套CAM-1000设备各项功能调试已完成,运行正常,达到合同要求。山东瑞宁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山东棱镜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
关于本案所涉货款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上诉人山东棱镜公司主张山东瑞宁公司未提交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其在诉讼期主***,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山东瑞宁公司在一审中举证证明其于2019年12月24日向山东棱镜公司的注册地址邮寄催款函主***,虽然山东棱镜公司不予认可,但无证据予以推翻,此至本案一审起诉,山东瑞宁公司要求山东棱镜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于山东棱镜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判令山东棱镜公司向山东瑞宁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山东棱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上诉人山东棱镜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 莉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