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506民初218号
原告:邢台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198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自清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邯郸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7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第三人:***,女,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
原告邢台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邯郸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日立案后,被告某丙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4年5月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两次开庭,原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6985元,并以436985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日起以此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完毕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向被告位于315省道14公里处路南邢台国家粮油储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南和直属库17-18、23-24、29-30平房仓项目地供应混凝土,后经双方对账,被告已支付36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436985元未还,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某乙公司称事实理由部分“支付360000元”书写错误,应改为“支付380000元”。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一、某丙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一,对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某丙公司收到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后,查询了公司用章记录,未找到2014年6月26日的用章记录。2014年6月26日,合同加盖公章(有编号)早已停止使用,公司已启用新的印章。另外,某丙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加盖的都是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加盖的公章,显然不符合常理。其二,乙方授权人员名单中,***、***,***、***根本不是某丙公司的员工,其签字不能代表某丙公司。其三,如果是某丙公司签订的合同,应当走对公转账,即对公向原告账户支付货款,然后由原告开具正规税票。截至目前,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某丙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过一笔货款,而原告也未向某丙公司开具一张税票。为此,某丙公司已经向法庭提交了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提交合同上的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合同印章的真伪关系到法律关系的确认,对认定案件事实至关重要,申请鉴定也是当事人诉讼权利之一,应当予以保护。二、***挂靠某丙公司从事建设工程施工。***与原告达成了口头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人应当是***。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支付货款的是***安排的相关人员,除了两笔委托付款的以外,均是***安排其妻***向原告公司进行转账支付货款。即原告与***达成口头混凝土买卖合同以后,原告履行了向***的供货义务,而***也履行了付款义务。某丙公司并非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三、某丙公司接受***指示,委托要求甲方向原告指定的***付款,不能认定为某丙公司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这仅仅是委托付款行为。2016年1月15日,原告向***出具了委托书,要求将300000元货款支付至原告指定的***账户,由此产生经济纠纷与贵公司无关。因***挂靠某丙公司进行施工,所以要求原告将委托书开至某丙公司名下,***去甲方某甲公司请款,要求甲方将上述款项转入原告指定收款人***名下。2016年1月27日,***以某丙公司名义向甲方出具委托书,要求甲方将300000元转入原告指定收款人***名下。2016年1月29日,甲方某甲公司通过电汇方式向***付款200000元,因甲方资金紧张,仅支付了
200000元。原告也不能因此否认收到200000元款项的事实,否则,就属于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该行为也是不诚信的,违反民法的诚实守信原则及公平原则,综上所述,某丙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诉争的事实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也非实际施工人,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承包人主张权利,只能向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主张合同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保护某丙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我与原告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我挂靠某丙公司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工程的亏损与盈利均由我个人承担。为完成施工内容,我与原告达成了口头的混凝土买卖,我应当承担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与某丙公司无关。我与原告达成口头混凝土买卖合同以后,原告向我履行了供货义务,我安排妻子***向原告公司指定账户支付货款。二、因原告未向我开具税票,所以下欠货款未向原告支付。根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收取货款,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因原告未履行合同的相关义务,迟迟不能向我开具发票,原告应当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三、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不对,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已支付360000元,下欠货款为436985元,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涉嫌恶意诉讼或者虚假诉讼。按原告诉讼主张可知,总货款应当是796985元,实际上我已经向原告付款580000元,包括原告委托我向***转款350000元,按照原告诉状自认的事实,即总货款为796985元,减去已付款580000元,下欠金额为216985元。2016年1月15日,原告向我出具了委托书,要求将300000元货款支付至原告指定的***账户,由此产生经济纠纷与某丙公司无关。因我挂靠某丙公司进行施工,所以要求原告将委托书开至某丙公司名下,我去甲方某甲公司请款,要求甲方将上述款项转入原告指定收款人***名下。2016年1月27日,我以某丙公司名义向甲方出具委托书,要求甲方将300000元转入原告指定收款人***名下。2016年1月29日,甲方某甲公司因资金紧张通过电汇方式向***付款200000元。因原告出具了指定收款人的姓名及账户,并注明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与某丙公司无关。虽然原告指定的收款人只收到200000元,但是不能因此否认原告收款的事实。至于原告所称没有签订抵账协议,这只是原告公司内部管理事宜,不能因此否认我已经转款200000元的事实。无论原告与***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还是原告将200000元无偿赠与***,这是原告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与他人无关。原告也不能因此否认收到200000元款项的事实,否则,就属于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该行为也是不诚信的。四、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没有依据。其一,我与原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也未口头约定利息或违约金计算方式,原告要求利息损失没有依据。其二,双方未进行对账,到底欠付多少货款,直到现在仍没有准确的数额。其三,我已经支付的货款,原告拒绝开具税票,我行使不安抗辩权,你不给我开票,我也不给你货款。综上所述,原告应当将***收取的
200000元从我应付款项中减除。然后双方再进行对账,确定最终结算金额后,原告将前期我已经支付的货款开具税票,如果还欠付货款,原告开具税票,我支付货款,一手交钱,一手交票。否则,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第三人***述称,自2013年11月起,我向某乙公司供应石子、沙子、水泥、矿粉、粉煤灰等建筑材料,某乙公司收到材料后出具原材料收据。截止2017年4月,某乙公司共欠我材料款25015766.05元。2017年10月17日,某乙公司出具债权转让协议16份,抵顶材料款共计
12537859.5元,尚欠材料款12477906.55元。我起诉某乙公司一审庭审结束后,我向法院告知2016年1月份,某乙公司委托某丙公司向我付款,某丙公司并未付款,而是委托某甲公司向我付款,2016年1月29日,我本人收到某甲公司转账200000元,因此我本人主张抵减后欠款为12277906.55元,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2017)冀0527民初2002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5民终1133号民事判决书均有说明。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某乙公司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询证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6张、通话录音2份,拟证明***为被告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其在与原告公司员工赵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认可截止2020年12月11日原货款为816985元没有异议,已支付380000元尚欠付436985元未还,只是对另存在抵账200000元应当计入存在异议,通过询证函可以证实,2016年7月2日被告公司另一负责人***签收询证函时,对于200000元抵账款未计入已付货款属于明知,基于案外人的抵账行为没有完成的相关事实,应当自行主张予以返还。证据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争议的200000元,是基于原告委托某丙公司向***付款,但某丙公司并未付款,而是某丙公司再次委托某甲公司向***付款,但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不清楚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存在何种关系,最终没有认定该200000元是某丙公司对原告的付款。原告早已将该判决事实通知被告,故该200000元不应计入某丙公司的还款。基于某丙公司200000元的委托付款行为,应当自行予以解决。证据四、收款收据、抵账协议共计11页。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436985元的事实。证据五、2023年4月21日的(2023)冀0506民初476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拟证明双方曾于2023年4月21日就本案进行审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某丙公司已自认与被告***存在挂靠关系,以及通过公司账户向原告付款、签订抵账协议,上述事实如果在本庭审中,被告另外提出其他意见应视为对原审中已认定事实的反言行为,依法不应予以认可。
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某丙公司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某丙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该合同,该合同上的印章是伪造的,为此某丙公司已经向法院提交鉴定公章真伪的申请,某丙公司未向原告付款,原告也未向某丙公司开具过发票。应实际施工人***的要求,通过向发包方请款,出具过两次委托书,由甲方代付给原告,不能因此认定为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二询证函真实性不认可,询证函没有某丙公司的盖章,***不是某丙公司员工,对***身份不认可。对原告工作人员与***通话录音不认可,这是原告与***之间的事情,与被告某丙公司无关。对某丙公司***的录音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起诉某丙公司后,***想帮助原告与***调解一下,不代表某丙公司应该承担付款义务。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对证据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应付第三方***的货款,生效判决书已经扣减了原告的货款,原告再次起诉这200000元没有依据。对证据四收款收据与某丙公司无关,抵账协议没有某丙公司印章,某丙公司不认可。对证据五(2023)冀0506民初476号案件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某丙公司无关,***与被告某丙公司是挂靠关系。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一《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合同的签订时间只写着2014年,后面的月和日是后来用铅笔填上去的,并不是合同签订之日所写,或者说合同签订时间不确定,合同是***与原告商议的,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原告向***供货,***向原告支付货款,这件事与被告某丙公司无关。原告至今也未向***开具税票,双方也没有进行对账。对证据二询证函三性均有异议,询证函没有***的签字,且询证函上的金额与原告诉状上的金额不相符,询证函供货金额979505元,原告起诉状显示已付款360000元,下欠
436985元,可以得出原告自认的货款总金额为796985元,显然这个金额相互矛盾。而***实际付款580000元,总货款796985元减去580000元,下欠货款应当是216985元。对于赵某与***的通话录音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下欠的货款金额。对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通话录音不认可,同被告某丙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微信聊天截图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委托***向***付款,因***挂靠被告某丙公司资质,要求原告委托书开至被告某丙公司,***要求委托发包方某甲公司向***付款,委托书说明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与某丙公司无关,现生效判决书已认定该事实,第三人的答辩意见也认可该事实,所以对原告已收200000元款项应当从总货款中减除。原告称不清楚被告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任何关系,显然不符合实际情况,因为原告将相应的混凝土运送给***,***施工的工地就属于某甲公司,其委托***收到该200000元以后,再次提起这200000元,显然属于重复起诉,属于恶意、虚假诉讼。对证据四***委托***等人付款的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抵账协议三性有异议,这是原告公司内部管理方式,其已经收到该200000元,不应当再将200000元纳入未付货款数额中。对证据五(2023)冀0506民初476号案件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某丙公司为反驳原告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某丙公司《内部经营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挂靠被告某丙公司资质,承建了某甲公司南和直属库项目,***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与某丙公司无关。
针对被告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某乙公司质证称,对被告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双方是否存在内部承包关系,或者挂靠关系,基于被告某丙公司自认出具过授权委托书与原告达成的抵账协议,说明被告某丙公司与原告存在混凝土合同关系是明知的。本案中被告某丙公司否认签订的合同,但是该抵账协议是由***签署,被告某丙公司也认可抵账的事实,买卖合同也是***签署,所以即使***确实与被告某丙公司存在承包关系,那么可以形成表见代理行为,我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对于其内部管理无从得知。其次该抵账协议中已经明确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存在供应混凝土的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关系在抵账范围内归于消灭。现被告某丙公司认可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又否认认识***,其陈述前后矛盾,依法不应予以认可。至于其公章问题,被告某丙公司从始至终都未否认公章的真实性,其要求对公章做出鉴定,依法不应予以认可。基于被告某丙公司对上述行为的认可,该公章鉴定与本案无关,其可以在承担责任后自行向***或者***主张相关权益。
被告***质证称,对被告某丙公司提交证据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举证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上***的签字构成表见代理是不能成立的,首先***并非被告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股东,不具有外在的表现形式,其次原告没有获取被告某丙公司对***的授权,原告所提***的抵账协议肯定是发生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事实,显然不能倒推原告与***在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时知晓***可以代表被告某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即原告不能用事后获取的证据来倒推签订合同***具有表见代理的行为。所以***认为是***与原告达成的口头协议,没有书面合同,该合同与被告某丙公司没有关系。
第三人***对被告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反驳原告诉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银行转款流水7笔共计230000元,拟证明2014年8月10日***转款10000元,2014年9月30日转款30000元,2014年10月22日转款20000元,2019年1月31日***转款50000元,2019年2月2日转款50000元,2020年1月22日***转款50000元,2022年10月11日***转款20000元,以上三笔50000元是转到原告公司名下,其他转到原告指定收款人名下。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拟证明2022年10月11日转给河北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20000元,是原告张总让转到该公司名下,这20000元应当视为原告收到20000元货款。证据三、原告出具的委托转账委托书两份,拟证明原告出具指定收取货款人员姓名、账户,承诺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与某丙公司无关。***根据原告的指示,将货款转给***,至于收款人***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还是原告无偿赠与***相应的款项,均视为原告已收到等价值的货款。证据四、2016年1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拟证明2016年1月29日,甲方某甲公司通过电汇方式向***付款200000元。因甲方资金紧张,仅支付了200000元,原告应当从应付货款中减除这200000元。证据五、(2018)冀05民终113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另案***起诉邢台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案件中,原告***已经将某甲公司向其支付200000元从被告邢台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付款项中减除。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某乙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银行转款流水7笔共计230000元,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依据原告提交的(2023)冀0506民初476号案件庭审笔录第10页,***认可总金额为816985元,原告对被告某丙公司付款380000元没有异议,只是对***代付的200000元不认可。对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无异议,原告收到了200000元,属于380000元付款的一部分。对证据三原告出具的两份委托转账委托书无异议,该证据充分说明了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通过被告提交的复印件,有某丙公司的签章和***的签字,可以认定原告主张***为某丙公司项目经理的事实。对证据四2016年1月29日的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不认可。对证据五(2018)冀05民终1133号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某丙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银行转款流水7笔共计23万元无异议,是***付款,某丙公司没有付款。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与某丙公司无关。对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均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称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2017)冀0527民初20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5民终11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欠***原材料款项是12477906.55元,抵减了原告欠款200000元后,抵减后金额是12277906.55元。两个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都显示抵顶了200000元。
原告某乙公司对第三人***提交的两份判决书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被告某丙公司对第三人***提交的两份判决书无异议。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两份判决书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提出原告少付***200000元,而且***也认可收到这200000元,原告向***主张的货款中应该减去20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挂靠某丙公司,对南和直属仓库的工程进行工程建设。2014年5月6日,被告某丙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内部经营承包合同》,合同显示发包方为某丙公司,承包方为某甲公司项目部,某甲公司项目部代表人为***,工程名称为南和直属库17-18#、23-24#、29-30#平房仓,造价为951万元。上交管理费比例为按总价(以最终结算为准)交公司1%。该合同盖有某丙公司内部合同专用章。被告某丙公司提交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某甲公司将其南和直属库17-18#、23-24#、29-30#平房仓发包给某丙公司进行工程建设,资金来源为企业自筹。
原告某乙公司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显示,2014年6月26日,某丙公司为需方(乙方),某乙公司为供方(甲方),约定乙方从甲方处购买C30、C35、C50、C55商品砼,用于某甲公司南和直属库17-18#、23-24#、29-30#平房仓工程。以转账支票结算,甲方累计供应商品混凝土达到2000立方后5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已发生价款的50%,余款乙方应于主体完工后一个月内前向甲方结清。合同第五条乙方责任第6项注明,乙方按照付款及结算方式履行按时付款的责任。合同第六条第1项注明,乙方授权***、***、***为工地收料员负责签收预拌(商品)混凝土发货单,乙方授权***为代表,负责填报商品混凝土供应计划单和在商品混凝土批量结算表(询证函)上签字。第5项注明,乙方如未依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每逾期一天,按照欠款数额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赔偿金。合同落款处甲方盖有某乙公司合同专用章,***签字,乙方盖有某丙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字,其中某丙公司公章尾号后四位为2611。
2015年2月2日,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某乙公司在南和直属库施工的17-18、23-24、29-30#平房仓工程,混凝土材料费人民币150000元,请某丙公司直接转付至***账户,由此产生经济纠纷与某丙公司无关。”2015年2月4日盖有某乙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显示某乙公司收到商砼款150000元。
2016年1月15日,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某乙公司在南和直属库施工的17-18、23-24、29-30#平房仓工程,混凝土材料费人民币300000元,请某丙公司直接转付至***账户,由此产生经济纠纷与某丙公司无关。”2016年1月27日,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说明一张,内容为“某丙公司在南和直属库施工的17-18、23-24、29-30#平房仓工程,混凝土材料费人民币300000元,请某甲公司直接转付至***账户,由此产生经济纠纷与某甲公司无关。”该说明盖有某丙公司公章,***签字并注明同意转出。***认可其于2016年1月29日收到某甲公司向其转账支付的200000元。该200000元在(2018)冀05民终1133号生效判决中已予以认定,***已收到该200000元。
原告某乙公司提交的有***签字,落款日期为2016年7月2日的《询证函》显示,抬头处为“致某甲公司南和直属库财务”,内容为截止2016年6月22日出自某乙公司账簿记录,某甲公司直属库工程决算价979505元,已收工程款210000元,尚欠769505元。庭审中,原告称***系***的内弟。
被告***称通过其妻子***账户向某乙公司以及某乙公司指定账户银行转款共计七笔金额230000元。其中于2014年8月10日向***转款10000元,于2014年9月30日向***转款30000元,于2014年10月20日向***转款20000元。于2019年1月22日、2019年1月31日、2019年2月2日分三次向某乙公司转款各50000元,共计150000元。于2022年10月11日向原告指定的河北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转账20000元。
原告某乙公司提交的抵账协议显示,抬头处显示甲方为某乙公司,乙方为某丙公司,丙方为***,内容为甲乙双方依照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丙方按约向甲方进行石子的供应,在三方合作中甲方所欠丙方的石子款,由乙方某丙公司付150000元,用以冲减乙方所欠甲方的商砼款,丙方负责走清与乙方之间内部债务手续。其中甲方处盖有某乙公司公章,乙方处***签字按手印,未盖某丙公司公章,丙方处***签字按手印。与该150000元付款情况类似的还有送石子料款的***(丙方)进行抵账,由某丙公司欠30000元用以抵减某丙公司欠某乙公司的商砼款。某乙公司称被告向***转账的30000元与其公司和***、***债权转让协议中的30000元系同一笔付款。原告某乙公司认可共计收到被告案涉混凝土款项380000元。
原告提交的原告公司员工赵某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显示,2020年12月8日赵某催促***还款并核对了欠款数额。至2020年12月11日,赵某告知***欠付816985元,已付360000元,还欠456985元的信息,***回复还有转***的200000元,表示已支付560000元。
在2023年4月21日(2023)冀0506民初476号案件庭审笔录中,***认可从原告处购买商砼款金额共计816985元,其向南和市政分公司已经支付了580000元,除转账及抵账的380000元外,还有向***支付的200000元,剩余236985元未支付。其称认识***,***在其工地上干了几天就走了。
原告提交的2023年4月14日其公司员工赵某与***的通话录音中,***称让原告把委托支付给***的款项去掉后,剩余货款分期支付给原告。原告提交的其公司员工赵某与被告某丙公司员工***的通话录音中,***称***系其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
庭审中,原告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主体完工时间。某丙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26日《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上的尾号为2611的某丙公司公章与公安机关备案印章进行对比鉴定确定真伪,理由为《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上的某丙公司公章与其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另外合同上***、***、***、***均不是某丙公司人员,某丙公司怀疑合同印章被他人伪造。第一次庭审中,某丙公司称尾号为2611的公章存在过,但在2013年6月20日已经不用了,公安机关让其公司将尾号为2611的公章自行销毁。第二次庭审中,某丙公司称尾号为2611的公章目前已经作废封存在公司档案室。
另,某乙公司于2023年3月31日以本案同样的诉请起诉某丙公司,案号为(2023)冀0506民初476号,后于2023年7月14日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抵账协议》、询证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收据、转账记录、通话录音、(2018)冀05民终1133号民事判决书、(2023)冀0506民初476号案件庭审笔录,被告某丙公司提交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经营承包合同》,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流水、微信聊天记录、委托书,第三人***提交的(2017)冀0527民初200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谁是案涉欠付混凝土款的支付主体。经过庭审查明,本案系***挂靠某丙公司进行工程施工,施工中需购买混凝土,因混凝土款项未支付完毕而产生的纠纷。《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的实际买受人是***,故***应对欠付原告的货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称其与某乙公司达成了口头协议,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说法,故对该说法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辩称原告不开票其不付款的意见,并不能成为其不向原告付款的法定事由。
关于被告某丙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庭审已经查明《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实际背后购买方是***。但在《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中盖有某丙公司尾号为2611的公章,买卖的混凝土使用于某甲公司直属库17-18、23-24、29-30#平房仓工程。其次,在***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27日的《委托书》上也盖有某丙公司公章,委托内容也是某甲公司直属库相同楼号仓库施工所需混凝土款项的支付。再次,在某乙公司以委托书形式要求某丙公司向***转款后,某丙公司承接某乙公司的委托意思向某甲公司出具了《委托书》,且某甲公司按照《委托书》要求向***支付了仓库施工所需混凝土的款项200000元。另外在某乙公司人员赵某与某丙公司人员***的录音中,***也称***为其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同时,庭审中某丙公司也认可2016年1月27日的《委托书》上的公章是***需要以其公司名义付款而进行加盖。故从《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的签订,到后期某乙公司委托某丙公司向***付混凝土款,继而某丙公司又委托某甲公司付款,再至付款成功,前期的供应合同签订与后期某丙公司按照***要求付款之间具有承接性,上述情况均能说明某丙公司以实际的委托行为参与到本案案涉混凝土款项支付当中,作为被挂靠方的某丙公司应与***共同向某乙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某丙公司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其主张权利的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虽然某丙公司提交了对案涉合同上的公章真伪性进行鉴定的申请,但被告某丙公司并未提交案涉合同尾号为2611的公章已经销毁并保存在其公司的相关证据,故其提交的公章鉴定无鉴定的必要,本院不予准许。某丙公司以对外签订合同应是合同专用章,而本案案涉《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上加盖的是某丙公司公章,认为不合常理的意见,因合同的签订盖有公司公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某丙公司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剩余货款数额。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2023)冀0506民初476号案件庭审笔录中被告***认可共计欠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816985元,某乙公司称其已收到380000元,尚欠其436985元。但某乙公司并未减去其指定某丙公司向***支付的20000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可已收到了该200000元,故应从***欠付金额中扣减
200000元,即被告***尚欠原告某乙公司的货款为
236985元。对于原告某乙公司称200000元在生效的判决书中没有认定为系某丙公司对其付款的意见,与(2018)冀05民终1133号生效判决中认定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自2016年7月2日起计算利息问题。原告虽然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6年7月2日的《询证函》,但该《询证函》显示“截止2016年6月22日,某甲公司直属库工程尚欠769505元。”该2016年7月2日只是双方对账日期并不能证明系主体完工日期。原告某乙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主体完工时间,故对原告从2016年7月2日开始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邢台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支付欠款236985元;
二、被告邯郸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邢台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邢台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55元,由原告邢台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负担3595元,由被告***、邯郸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条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