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知民初332号
原告:***特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
被告:中自控(陕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特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特公司)与被告中自控(陕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自控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中自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服务费58000元;二、被告于2019年1月1日按照每天赔偿拖欠服务费1%支付原告违约金,截止2019年7月8日为754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3月28日签订了《工程项目技术服务框架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技术服务。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按季度结算,每季度初结算上季度发生的全部费用,乙方提供发票后10天内甲方全额支付。关于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承诺不拖欠服务费,如拖欠服务费超过3个月,从第三个月起,每天甲方向乙方赔偿所拖欠服务费1%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2018年11月16日原告完成全部服务并提供116000元全额发票。被告于2018年12月21日接收发票后未按约定支付服务费,多次催要后才于2019年4月1日向原告支付58000元,剩余58000元服务费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自控公司辩称,原告未完成协议约定的技术服务内容,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原告先后对被告承接的天津北塘项目、天津港东污水处理厂项目、大港污水处理项目、大连污水处理项目等四个项目提供技术服务。在服务过程中,原告委派员工前往项目现场,但未就协议中约定的设计组态资料、操作说明、竣工图纸等资料向被告提交。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支付原告58000元服务费。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过高部分不应予以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8年3月28日签订了《工程项目技术服务框架协议》,约定乙方派遣工程师到甲方公司进行技术支持,按照甲方要求进行PLC编程、HMI组态、制图或控制柜出场测试;乙方派遣工程师到甲方指定项目现场进行技术支持,按照甲方和业主要求进行技术服务。乙方义务包括:完成所有设备和系统支持软件的第三方设备之间的通讯、现场调试、提供全套该工程涉及组态资料;在调试阶段向甲方提供协议内容内的程序及资料,验收合格后向甲方提交软件操作说明,竣工图纸。合同约定了质量保证和验收测试:乙方在技术服务过程中,应对设备进行检查和试验,并记录在案,以保证完全符合技术协议和相关标准、涉及图纸的要求。对费用和付款约定为:乙方从西安往返施工现场的来回火车票(只能乘坐***等座或普通低速火车硬卧或以下,如乘坐飞机需经过甲方同意)及长途汽车票,交通费用在给甲提供增值税发票时需另加交通费总额的10%作为税费,乙方开具交通费全额6%增值税提供给甲方,由甲方实销实报,按照乙方从西安离开开始,截止到乙方返回到达西安为止,每天计算技术服务费,服务费为甲方公司(西安)500元/天,国内项目800元/天(含食宿和市内交通),国外项目为1200元/天(不含食宿和市内交通),服务费均包含6%增值税发票,服务费最少按照7天计算,此服务费价格按照每天工作8小时计算,如果需要加班,根据加班时间每累积8小时计算一天服务费。乙方人员在甲方指定服务场地因甲方原因造成窝工或休息,窝工或休息时间按照标准服务费结算。乙方在国外现场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实报实销甲方承担,如果甲方已经提供交通工具和住宿,则不另行计算费用。服务费用按季度结算,每季度初结算上季度发生的全部费用,乙方提供发票后10天内甲方全额支付。甲方承诺不拖欠服务费,如拖欠服务费超过三个月,从第三个月起,每天中方向乙方赔偿所拖欠服务费百分之壹的违约金。乙方提供6%的技术服务发票。
原告于2018年11月16日向被告开具了116000元的发票,被告于2018年12月21日予以签收。原告认为被告签收发票即表示认可该笔费用,被告对其不予认可。原告提交了服务确认单,名称为“西安盈创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服务确认单”,该确认单上载明的总包方为被告,项目名称为天津北塘污水处理提标改造工程、港东污水处理新建二期工程,服务工程师为***,服务时间自2018年3月4日至2018年11月4日,被服务单位已经为满意,签字人为**。被告认可该确认单项目名称等内容与涉案项目一直,但认为该确认单上的服务单位名称与原告不符,亦无被告公司**,对该服务确认单不予认可。原告解释称确认单标题因笔误错写成其他公司名称。
为证明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原告提交了2018年11月4日的天津北塘污水处理厂题标改造工程自控系统交接清单,载明了基本工作部分、项目进度及改造施工过程资料说明,交接人为***,接收人为***。原告还提交了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其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联系工作。被告对交接清单予以认可,但认为该交接清单仅涉及一个项目,并认为该交接清单不能证明原告完全履行合同。被告对聊天记录不予认可,认为聊天双方的身份无法核实。原告还提交了2018年11月4日的结算报告,结算明细的项目包括天津北塘、大港污水处理、大连污水处理、蜀河水电站,总计为118796.71元。结算报告后附最终费用结算明细,结算项目与结算报告相同,载明最终优惠总价格为113000元。该结算报告和最终费用结算明细中的甲方审核人为**签字,乙方为***签字。原告认为在签订最终费用结算明细后又发现少算费用,故将其余费用加上后为116000元。被告对结算报告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结算报告仅能证明原告工作的时间,计算的服务费用仅是根据合同的计算方法得出的数额,并不能证明原告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经查,**系被告公司股东,**本人到庭认可其在服务确认单和结算报告上签字的真实性,表示上述签字均为工作履行过程中所形成。
另查明,被告于2019年4月1日向原告支付58000元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9年3月1日。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欠付原告服务费及欠付数额;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的数额。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技术服务框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成立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供的服务确认单上虽然标题单位名称与本案当事人不符,但内容中的用户名及项目名称均与本案被告及涉案项目一致,且**已代表被告签字确认并到庭认可上述签字及服务,故服务确认单能够作为认定原告履行合同的依据。原告提交的交接清单也能够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交接全部工程资料的依据不足,与其对原告工作“满意”的评价相矛盾,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在服务结束后就资料问题向原告提出过主张,故本院对于被告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结算报告及明细能够证明与被告就原告已履行的服务费用达成一致。被告认为该结算明细仅能证明计算方法,该主张与结算报告所证明的内容不符,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进行反驳,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按照结算报告上的金额向原告支付相应服务款项。原告主张在结算之后还发现有未结算的服务费用,该主张与结算报告的证明内容不符,双方就服务费另行达成一致约定的证据不足,原告提交的发票亦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实际履约情况及服务费用数额,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涉案项目服务费总额为113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80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53000元,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服务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于2019年1月1日结算上季度服务费,超过3个月则应自第3个月起支付违约金,即被告应自2019年3月1日起向原告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降低。合根据合同计算的违约金为自2019年3月1日起每日按照未付款1%计至原告要求的2019年7月8日共计129日为68370元,已超过被告的未付款金额,该约定明显较高,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关于被告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综合考虑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的违约情形、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情况,故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自控(陕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特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53000元
二、被告中自控(陕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特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特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68元,由原告***特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84元,被告中自控(陕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刘淼
审判员***
二○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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