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724民初2239号
原告:青岛嘉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9号9层H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瀛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瀛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洪街10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青岛嘉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4日立案。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23)鲁0724财保42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烟建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15660.24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青岛嘉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嘉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青岛嘉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二、解除对被告烟建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15660.24元的冻结,解除对被告烟建集团有限公司相应价值其他财产的查封。
案件受理费10957元,减半收取计5478.5元,保全费4098元,由原告青岛嘉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