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01民终247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瀚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怡心街道长顺大道一段38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允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胜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红光镇铁门村4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住安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住所地上海崇明桥经济开发区中津桥路22号1号楼51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四川瀚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胜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莉公司)、原审被告上海住安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住安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6民初12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瀚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瀚锋公司支付利息以及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胜莉公司未提交供货单、发票、付款凭证等,不能证明其与前手之间存在真实买卖合同关系且已经履行;案涉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日,但胜莉公司提示付款日为2021年11月29日,胜莉公司未在票据到期后向上诉人提示付款,上诉人有权拒绝承兑;胜莉公司也未履行相关拒付通知义务。2.保全保险费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保全保险费也不在上诉人承兑票据范围内,不属于票据追索权的追索金额及费用范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胜莉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其系基于与前手住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取得案涉票据,也在提示付款期内作出了提示付款的行为,胜莉公司有权行使追索权;另因上诉人拒不付款,胜莉公司只能以诉讼方式追索债权,并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已实际发生,上诉人应当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住安公司未作答辩。
胜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住安公司、瀚锋公司支付票据款4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住安公司、瀚锋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3.判令住安公司、瀚锋公司承担诉讼保险费用1000元、保全费用25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胜莉公司提交的二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号码分别为XX、XX,出票日期均为2021年6月3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21年12月2日,出票金额均为200000元。该二张商业汇票出票人及承兑人为瀚锋公司,收款人为住安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后住安公司将该二张商业汇票背书转让给胜莉公司。商业汇票到期后,持票人胜莉公司提示付款遭到拒付。
一审另查明,胜莉公司为证明其与住安公司存在真实的交易行为,提交了双方签订的《产品赊销合同》及对账单。对此,住安公司无异议。
一审还查明,胜莉公司为日后实现案涉债权,向一审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并以购买保全保险的方式提供担保,产生了保全保险费1000元及财产保全费2550元。
一审又查明,胜莉公司与四川后略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由该律所安排律师处理胜莉公司与住安公司、瀚锋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律师费的收费标准为5000元。四川后略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12月17日向胜莉公司开具了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胜莉公司通过背书转让获得案涉商业汇票,是票据的合法权利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案涉商业汇票背书连贯,故胜莉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向其前手住安公司及出票人翰锋公司行使追索权。关于胜莉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胜莉公司主张从汇票到期后次日起即2021年12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同时,胜莉公司要求住安公司、瀚锋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1000元、财产保全费2550元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胜莉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并非系持票人行使追索权产生的必要费用,其主张律师费并无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规定,判决:一、上海住安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四川瀚锋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胜莉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项下金额4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上海住安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四川瀚锋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胜莉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1000元,财产保全费2550元;三、驳回成都市胜莉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95元,由上海住安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四川瀚锋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600元,成都市胜莉建材有限公司负担95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胜莉公司是否是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的事项完整,符合有效汇票的形式要件;背书连续,无中断或更改情形,依据汇票上的记载胜莉公司为案涉票据的最后持有人,胜莉公司已经完成其举证责任,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瀚锋公司对胜莉公司是否合法持有票据有异议,但截止本案二审审理终结,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否定该票据的合法性,故胜莉公司系合法的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另瀚锋公司认可胜莉公司于2021年11月29日向其提示付款,虽无证据显示胜莉公司在票据到期日后十日内又进行过提示付款,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的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以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追索。”之规定,胜莉公司向承兑人瀚锋公司行使追索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拒付通知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是否发送拒付通知并不影响追索权的行使,瀚锋公司以未收到通知为由主张胜莉公司未合法行使追索权缺乏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之规定,瀚锋公司应当向胜莉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瀚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胜莉公司要求支付保全保险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票据纠纷,保全保险费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所规定的可以追索的费用范围,故对胜莉公司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瀚锋公司关于不予支付保全保险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四川瀚锋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部分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6民初121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上海住安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四川瀚锋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胜莉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项下金额4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撤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6民初121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海住安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四川瀚锋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胜莉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费2550元;
四、驳回成都市胜莉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695元,由上海住安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四川瀚锋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595元,成都市胜莉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川瀚锋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0元,成都市胜莉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