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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王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113民初5522号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 被告:上海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 被告:武汉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上海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3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6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至2022年4月份,原告在某酒店公寓精装修工程做水电工,包工头为被告王某,承包公司为被告某某公司。工资代发人为被告某公司。2022年4月,原告离场的时候和王某结算,王某认可尚欠原告16000元。2023年3月13日,被告王某在工资结算表上签字,明确还欠原告16000元未支付。现王某称,由于被告某某公司未结清工程款,故其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已至栖霞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未有结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辩称,其是与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原告系其施工人,尚欠劳务费16000元属实。因某公司欠其劳务费未到账,无法向原告支付。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与原告没有劳务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系王某找来的施工人,某公司与王某签订的劳务合同,某公司已经将劳务费用按照王某统计表支付给了原告。现原告再行起诉被告某公司无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某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将承包的南京市某公寓户内精装修工程分包给某公司。2021年12月7日,某公司与王某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某公寓户内精装修工程(四标段)分包给王某。王某组织工人施工。某公司根据王某制作的工人工资表将劳务费直接汇款至每个工人账户。期间,原告已经拿到部分劳务费,尚欠一些费用未支付。原告找到王某,并向栖霞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请求解决。2022年4月1日,王某(甲方)出具书面承诺认可欠款:年前余款33000元,年后余款1800元。乙方:王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王某某系王某某两个儿子。王某于2023年3月13日向栖霞区监察大队出具统计表上尚欠原告余款为16000元。现原告以此证据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某公司称,公司已经根据王某制作的工人工资表将各个工人的劳务费支付了,而且王某已经将劳务费用支取超额了。而王某认为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尚有劳务费在某公司。 上述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统计表、承诺书、生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经济活动中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首先,被告某某公司将承包的劳务分包给具有资质的某公司,并无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其次,某公司又将其中的劳务分包给王某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以此规定,某公司将劳务又分包给王某个人,则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系违法分包,分包合同无效。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和统计表,认可尚欠原告劳务费,则应当及时履行给付义务。某公司违法将劳务分包给王某,应当对王某承担的债务承担共同责任。至于王某支付的劳务费有否超支,则由某公司依据与王某劳务分包合同另行结算或诉讼解决。原告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和武汉某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某某劳务费16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上海某某公司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王某和武汉某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