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283民初2145号
原告:***,男,198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店子镇欧戈庄村,公民身份号码:370283********。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旧店镇北大流河村,公民身份号码:370283********。
被告:青岛昊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经济开发区广州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614280。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青岛国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三城路7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39434。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同和街道梁家疃,公民身份号码:37028********。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青岛昊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河公司)、青岛国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福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昊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国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1300元;2.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险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青岛国福实业有限公司将其国福工业园外部,西侧物流园内纳米高科工程(实为中通物流仓储)外包给被告青岛昊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昊河公司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原告找被告***索要民工工资,***推脱让找青岛昊河公司,昊河公司让找国福公司,百般推脱,拒不支付民工工资,被告昊河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且出具了案涉工程结算数额,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第三十七条工程建设项目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工程建设等法律法规,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清偿,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民工工资,相关部门多次协调,但被告青岛昊河公司和***百般抵赖,推脱责任,拒不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其确实欠原告11300元的劳务费未付,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昊河公司辩称,公司不应该支付原告劳务费,不是公司雇佣的原告。
被告国福公司辩称,公司不认识原告,也没有雇佣原告,不应该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1、欠条一份,证明2024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劳务费11300元。被告***对案涉欠款无异议,被告昊河公司、被告国福公司均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设计总说明及现场照片各一份,证明被告昊河公司、国福公司违反国土资源空间计划、工程计划等法律法规,其拖欠工资应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清偿。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昊河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公司只是项目中1号、8号车间的建设单位,其公司从青岛国福实业有限公司分包其中的1号、8号车间,而原告是在7号车间提供劳务,与其公司无关;被告国福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国福公司将案涉1号、8号车间承包给昊河公司,原告是在7号车间提供劳务,与其公司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证明被告昊河公司、国福公司违反国土资源空间计划、工程计划的主张,本案本院不作评判。
(三)被告国福公司提交的证据:
1、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国福公司欠被告***工程款580000元,因被告***欠被告国福公司员工***(即本案国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混凝土款550000元,***与***系国福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24年年底,经***与***抵顶后确定国福公司还欠被告***300**元。经协商,***代国福公司向***再支付50000元,因***账户被司法冻结,所以按照***指示将50000元转给***的朋友***账户中。原告质证称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并不是协议的当事人,该证据也证明被告***是自然人,不具备合法的施工资格,被告国福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昊河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在被告国福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对其主张的被告***欠***混凝土款的事实,本案本院无法认定。
2、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收到***支付的50000元。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被告国福公司并未实际支付给***工程款,而是公司股东***半路截留,其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昊河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不知情。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系支付被告***案涉工程款,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3、***向***出售混凝土供料明细三张,证明***向***供混凝土,***共欠***混凝土款553556元。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昊河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不知情。本院认为,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的真实性本案无法确认,被告国福公司依据该份证据主张的事实,本案本院不予确认。
4、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国福公司将1号、7号、8号车间建造工程承包了被告昊河公司,工程内容为土建、钢结构、门、窗,实际昊河公司只承揽了1号和8号车间,7号车间实际由***承揽。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被告***质证称无异议;被告昊河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不知情。本院认为,在无证据否定该合同协议书的情况下,对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另,基于相同的法律事实,案外人***起诉三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5)鲁0283民初2142号)已判决结案,经本院询问,原告及被告国福公司、昊河公司均同意其在该案中查明的事实在本案中直接使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被告国福公司与被告昊河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将国福公司纳米高科技产业园1#、7#、8#车间发包给被告昊河公司建造,工程内容包括土建、钢结构、门、窗。庭审中,被告国福公司、昊河公司与被告***均认可系被告国福公司将其中7号车间土建项目实际发包给被告***,被告***包工包料,原告***受被告***雇佣提供劳务。项目完工后,经原告与被告***结算,2024年2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纳米高科基础砼人工费(11300元正)大写(贰万壹仟叁佰元正),到2024年5月1号付清”。上述劳务费11300元,被告***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称其受被告***雇佣,但称被告国福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且未足额支付案涉工程款,要求被告国福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国福公司对此不认可,称因被告***欠国福公司实际控制人***混凝土款553556元,被告***要求承揽案涉工程,结算后的工程款用于抵顶所欠***的混凝土款,三方商定后,被告***实际承揽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经结算,被告国福公司应付被告***工程款580000元,经双方抵顶,最终确认被告国福公司共计再给付***工程款50000元,因***账户被司法冻结,所以公司实际控制人***按照***指示将50000元转给***的朋友***账户,被告国福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款付清,不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约定2024年5月1日前付清劳务费,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劳务费,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国福公司、被告昊河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原告作为农民工起诉索要劳务费,被告国福公司、昊河公司与被告***均认可系被告国福公司将其中7号车间土建项目发包给被告***,被告国福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其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被告***,对案涉所欠劳务费依法应与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国福公司辩称的被告***欠其实际控制人***553556元混凝土款未付,三方协议用该混凝土欠款抵顶了被告国福公司欠付被告***的部分工程款,余款50000元也已经按照被告***指示付清。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国福公司提交的证据,现不足以证实***与被告***之间存在其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本案难以认定案涉工程款被告国福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给了被告***。另,庭审中国福公司称“因***账户被司法冻结,所以按照***指示将50000元转给***的朋友***账户”,可见被告国福公司对被告***负债情况及债务清偿能力不足的事实知晓,即便其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抵顶属实,但该行为会直接导致案涉工人短期内无法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损害了案涉工人获得报酬的权益,被告国福公司确应对此承担责任。至于被告昊河公司,案涉7号车间土建项目系被告国福公司直接发包给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昊河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1300元;
二、被告青岛国福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昊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青岛国福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原告银行账户信息
账户名:***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
账号:62284802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