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昊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城阳区卫星盛建筑租赁站、青岛昊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214民初14715号 原告:城阳区卫星盛建筑租赁站,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东古镇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214MA3E46NA1K。 经营者:***,男,1970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博(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昊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经济开发区广州南路8-1号综合楼东二单元三楼东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614280385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城阳区卫星盛建筑租赁站与被告青岛昊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城阳区卫星盛建筑租赁站的经营者***与被告青岛昊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城阳区卫星盛建筑租赁站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昊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阳区卫星盛建筑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拖欠的租赁费1501347.91元(截止到2022年10月10日);2.请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25202元(以拖欠租赁费为基数,按LPR4倍计算至2022年10月);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9月22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建筑机械和周转工具,约定每月租赁费于当月25日结算,当月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但是被告一直拖欠租赁费不付。截止到2022年10月10日共欠租赁费1501347.91元。目前,租赁物仍在被告处使用。原告多次索要租赁费,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推诿。 青岛昊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如下:首先,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并未拖欠原告的租赁费。涉案合同虽是被告与原告签订,但原告事后私自对合同的内容进行了添加,合同签订时,并未在合同落款处备注“收货人:***”,该字样是原告事后添加,被告未指定***为收货人。原告提供的提货单中36张系***签字,1张系***签字,1张系***签字,均没有被告的盖章确认,事实上,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租赁设备,故原告提供的其要求支付租赁费的金额也没有事实依据。其次,双方并未结算,结算单由担保人潘某签字,被告对其签字结算的行为不予认可。担保人的职责是对涉案的债务提供担保,其既无被告及合同约定授权亦无法定授权,结算行为无效。再次,原告主张的合同履行过程与双方约定不符合合同约定,双方于每月25日进行结算,但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的时间有的是2022年1月17日,有的是2022年9月2日,有的未注明结算时间,与合同约定不符。最后,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自相矛盾。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与提货单注明的租赁起止时间不一致,二者无法相互印证,相互矛盾,其关于租赁费的主张不能成立。二、被告对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首先,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无须支付违约金。其次,原告提供的违约金明细是自2021年9月开始计算。该部分涉及两个问题:1.计算违约金的起始时间。退一步讲,即便合同实际履行,双方未进行结算,也不存在违约金问题。再退一步讲,即便被告应当支付租金,也应当自双方签订结算清单之日,即分别从2022年1月17日、2022年9月2日、2022年10月10日计算违约金。2.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照LPR四倍计算,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第十四条之规定,违约金应当按照LPR的1.3-1.5倍计算。三、被告对原告第3项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诉讼费、保全费应由败诉方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由原告承担。对事实和理由部分的答辩意见:租赁物并不在被告处,其余答辩意见同前述意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1.被告为租赁建筑设备用于其承包的“青岛院子工地”,2021年9月22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建筑机械和周转工具,由原告送至被告指定地址。合同约定国标钢管租赁单价为每天0.016元/米、非标钢管每天0.013元/米、国标扣件每天0.012元/个、非标扣件每天0.01元/个、木架板每天0.03元/片、国标顶托每天0.04元/支、调正顶托每天0.025元/支。合同同时约定,租费的结算以双方签字的收发单填写的时间、数量和租赁单价为根据,每月25日结算一次,当月月底没提出异议视为双方认可,并付清当月租费,逾期付款部分按每天千分之六计算违约金。案外人潘某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中签字确认。原告提交的合同在担保人的上方另有“收货人:***”的字样。原告提交的提货单中***、***各签收一份,其余均由***签收。2022年1月17日,***、潘某对2021年12月31日前产生的租赁费进行了签字确认,认可截至2021年12月31日共产生租赁费233354.16元。对2022年1月份产生的租赁费进行了签字确认,认可2022年1月份产生租赁费155683.03元。后***、潘某又多次对租赁费进行了签字确认,认可2022年3月份产生租赁费152155.74元、4月份产生租赁费157402.46元、5月份产生租赁费162649.21元并认可2022年1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共产生租赁费627890.44元,连同2021年所欠租赁费233354.16元,共欠租赁费861244.6元。认可6月份产生租赁费157402.46元、7月份产生租赁费162649.21元并认可截至2022年7月31日共产生租赁费1181296.19元。认可8月份产生租赁费162649.21元并认可截至2022年8月31日的租赁费共计1343945.45元。2022年10月10日,潘某对2022年9月份产生的租赁费进行了签字确认,认可2022年9月份产生租赁费157402.46元,并确认截至2022年9月30日,共产生租赁费1501347.91元。2.2021年9月22日,被告与潘某签订《青岛院子东区土建劳务施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青岛院子东区劳务分包给潘某,开工日期为2021年9月18日。协议另约定,被告在收到总包工程款后5日内,减去已代付潘某工人工资及材料费、租赁费等,其余款项汇入到潘某指定账户。3.经查,在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22)鲁0211民初2223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案被告认可其与其他公司签订的《青岛西海岸建筑租赁统一合同》的真实性,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青岛院子”,约定租赁物为钢管、扣件等,约定工地收货人为“***”。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劳动合同一份、银行交易流水一份,主张被告虽然未盖章,但与***签订过劳动合同,且2021年11月份、12月份,2022年1月份各向***转账支付5000元,转账用途备注“院子工资”“院子工程”,***属于被告员工,其签字行为系履行被告的职务行为。因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无被告方签名或盖章,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对被告于2021年11月份、12月份,2022年1月份各向***转账支付5000元,转账用途备注“院子工资”“院子工程”的事实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微信截图一份,证明原告找到货车司机***,由其运输涉案租赁物至被告工地,被告使用了原告的租赁物。因原告未提交该份证据的原始载体,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3.原告提交《青岛院子项目潘某与青岛昊河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产值结算单》一份,主张被告将劳务分包给潘某,并与其结算。结算单中明显不包含原告的租赁费,即应由被告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结合其他证据,说明原告现场对接人有潘某,潘某对原告的签认代表了被告的现场确认,系履行被告的职务行为。结算单中记载的第10项的钢管租赁费,涉及的鑫金泉公司已在黄岛区法院诉讼过被告,并已得到支持,且被告还返还了部分租赁的钢管。并申请证人潘某出庭作证。潘某提供证人证言称,2022年9月底、10月初,因为青岛昊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河公司)揽了“青岛院子”的工程,昊河公司将工地上所有的劳务活包给了我个人,昊河公司让我联系租赁钢管的公司,我就把之前与我有业务关系的城阳区卫星盛建筑租赁站(以下简称:卫星盛租赁站)介绍给了昊河公司,两个公司之间怎么商量的我不清楚。后来卫星盛租赁站在草拟好的合同上盖章,因为我是介绍人,要求我也在合同上签字,后委托我将该合同带到“青岛院子”工地上,由昊河公司专门管公章的人盖章,合同一式两份,昊河公司一份,我将另一份给了卫星盛租赁站。后来卫星盛租赁站将租赁的钢管等运至“青岛院子”工地,因工地上没有昊河公司的工作人员,我受昊河公司***的委托在卫星盛租赁站的提货单中签字,***是我从老家带来的工作人员,是昊河公司的工作人员,他也在提货单中签过字,合同履行过程中卫星盛租赁站每月出具结算单,我在结算单中签过字,是否还有其他人员签过字我想不清了,最后双方有无结算我不清楚。我与昊河公司签订过结算单,结算单是昊河公司制作的,产值扣除其它费用外剩余的就是我的劳务费,当时是昊河公司的***经手的,他在结算单上签字以后又因为跟工人闹矛盾,他又将他的名字划掉了。结算单中其余人员都是给昊河公司干活的班组长,这些班组的活都是委托我找的。结算单中卫星盛租赁站的租赁费已经扣除,昊河公司将停工期间的租赁费未计入,只计算了开工期间的租赁费。昊河公司向我出具过委托书,委托我在工地上负责,该委托书已提供给总包中冶沈勘技术有限公司。因被告与潘某签订了《青岛院子东区土建劳务施工协议》,被告认可《青岛院子项目潘某与青岛昊河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产值结算单》中被告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结合证人证言,本院对该份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该结算单中昊河公司(代表)处有被划掉的“***”字样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该结算书底部记载:“说明:1.关于潘某已完成产值11445532.27元,因工程总包单位与建设单位合同纠纷,造成青岛昊河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潘某班组提前撤场,均需要对工程总包单位与建设单位就工人误工损失、材料投入损耗等进行索赔,故该产值为暂定数,最终按实际结算值计算。而潘某将协助青岛昊河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做好向总包和建设单位索赔工作,如果索赔成功扣除青岛昊河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费用多余部分直接付潘某指定账号用于弥补潘某。2.潘某及各班组负责人应保证本项目除以上劳务费、租赁费、材料费等截止2022年2月底再无其他任何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该结算单中记载扣减“钢管租赁费(卫星盛)389037.19元”,该金额与***、潘某签字确认的截至2022年1月31日产生的租赁费金额一致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租赁物陆续运至“青岛院子”工地,***等人在该工地对涉案租赁物进行签收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实际使用涉案租赁物。 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与被告签有租赁合同,原告并将涉案租赁物运至“青岛院子”工地,而被告系该工地的承包方,***、潘某签字确认的截至2022年1月31日产生的租赁费金额与被告盖章确认的扣减“钢管租赁费(卫星盛)”的389037.19元金额完全一致,故本院对被告实际使用涉案租赁物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参照被告盖章认可的原告租赁费计算出的月计费标准,综合潘某的证人证言、***、潘某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等证据,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认定截至2022年10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501347.91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庭后提交书面申请,放弃部分违约金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5074元,原告的该项申请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昊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城阳区卫星盛建筑租赁站租赁费1501347.91元; 二、被告青岛昊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城阳区卫星盛建筑租赁站违约金450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38元,减半收取10169元,由城阳区卫星盛建筑租赁站负担940元,由青岛昊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9359元。保全费5000元,由青岛昊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