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昊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黄岛区鑫全聚建筑机具租赁处、青岛昊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22239号 原告:黄岛区鑫全聚建筑机具租赁处,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胶南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211MA3M9JJB4B。 经营者:***,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昊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平度市经济开发区广州南路8-1号综合楼东二单元三楼东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614280385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度云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岛区鑫全聚建筑机具租赁处(以下简称“鑫全聚租赁处”)与被告青岛昊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河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2年12月14日、12月20日通过互联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全聚租赁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1年11月23日起至2022年11月30日止尚欠的租赁费536819元,并支付以536819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日起至租赁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返还的租赁物,自2022年12月1日起至租赁物实际退还之日止,按1430.948元/天计算的租赁费;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未返还的架管54442.8米、扣件32172个、丝杠1016支、套管1941个、木板4000米。若不能返还,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予以赔偿:架管15元/米;扣件6元/个;丝杠10/支;套管6元/支;木板20元/米,以上未返还的租赁物,合计赔偿价款为1111480元。若不能返还租赁物,被告应支付以赔偿款111148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日起至赔偿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4.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一切与本案相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青岛西海岸建筑租赁统一合同》。合同签订后,由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架管、扣件、丝杠、套管、木板等建筑机具,用于“青岛市黄岛区东岳东路3551号青岛院子”项目使用。自2021年11月23日起至2022年11月30日止的租赁费为546819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元,尚有租赁费536819元未付。尚有架管54442.8米未返还原告,按合同约定单价0.013元/天/米,未返还的架管自2022年11月1日起至全部租赁物返还之日按707.756元/天计算;尚有扣件32172个未返还原告,按合同约定单价0.011元/天/个,未返还的扣件自2022年11月1日起至全部租赁物返还之日按353.892元/天计算;尚有丝杠1016支未返还原告,按合同约定单价0.03元/天/支,未返还的丝杠自2022年11月1日起至全部租赁物返还之日按30.48元/天计算;尚有套管1941个未返还原告,按合同约定单价0.02元/天/个,未返还的套管自2022年11月1日起至全部租赁物返还之日按38.82元/天计算;尚有木板4000米未返还原告,按合同约定单价0.3元/天/米,未返还的木板自2022年11月1日起至全部租赁物返还之日按300元/天计算。未返还的架管、扣件、丝杠、套管、木板被告应依法予以返还,若不能返还,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予以赔偿。 被告昊河公司辩称,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欠原告的租赁费。为了查明本案的事实,原告应当追加***到庭参加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1年11月21日原告鑫全聚租赁处(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昊河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青岛西海岸建筑租赁统一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青岛院子;工程地址为东岳东路3551号;第一条租赁物资的计费方式、押金及付款方式:1.租赁物资的名称、规格、数量、日期、以甲方进出货物协议单上经办人签字为准。以下价格均不含税:普通架管0.013元/米/天、赔偿15元/米;普通扣件0.011元/个/天、赔偿6元/个;普通丝杠0.03元/支/天、赔偿10元/支;内外套管:赔偿6元/支;木垫板0.3元/米/天、赔偿20元/米;2.租赁费按日(包含节假日)计算,租赁费期限为乙方提货之日起至货物送回结清赔偿费之日止。春节报停一个月;4.付款方式:每月报结算一次,双方签字,春节付款一次,中秋节付款一次。乙方完工后一年之内付清全部租赁费(租赁费及其他费用全部以现金结算),违约按所欠租赁费每天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第二条:租赁物的保管、维修和运输。1.乙方对所租用租赁物的使用、维护与保养负有全部责任,租赁物交回时需对租赁物进行维修、清理、涂油,达到甲方的验收标准;2.乙方负责来回车辆的装卸和运输;第三条:违约责任、安全责任和约定事项。1.乙方未经甲方书面许可,擅自将租赁物转租(加收两倍租赁费)、抵押和未按时间支付租赁费等行为,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限期如数交回租赁物;2.租赁物经乙方认可租用即为合格,租赁物在运输、安装、使用、维修和装卸过程中出现的任何安全和质量事故,均由乙方负全部责任;3.其他约定:工地收货人为***;第四条:其他事项。1.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本合同附件及进出货物单、结算单都与本合同有同等效力,本合同自**或签字之日起生效,至交清全部租赁物及结清全部费用失效。合同尾部由原、被告**,其中被告方的经办人为***。 被告对合同没有异议,但是此合同签订后被告与原告没有实际履行,故被告不存在欠原告租赁费。 二、原告提交《出库单》16份、《入库单》7份、《结算单》12页,以此证明:1.自2021年11月23日起至2022年11月30日止的租赁费为546819元;2.尚有架管54442.8米、扣件32172个、丝杠1016支、套管1941个、木板4000米未返还原告。若不能返还,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价格(架管15元/米、扣件6元/个、丝杠10元/支、套管6元/支、木垫板20元/米)予以赔偿。以上未返还租赁物合计赔偿价格为1111480元。 1.16份《出库单》载明:出库日期为2021年11月25日至2021年12月29日,承租方为青岛昊河建筑,工程名称为青岛院子,载有租赁物名称、单位、数量、租赁物原值(元)等,发货人为***,15份出库单的收货人为***,1份出库单(编号0001068、时间2021年11月25日)的收货人为***。另,编号为0001026,时间为2021年11月25日的出库单载明租赁物为4米木架板500页;编号为0001027,时间为2021年12月2日的出库单载明租赁物为4米木架板500页,二者合计4米木架板1000页; 2.7份《入库单》载明:入库日期为2022年6月10日至2022年6月19日,承租方为青岛昊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载有租赁物品名、规格、单位、数量等,收货人为***; 3.12页《结算单》载明,结算周期为2021年11月至12月、2022年2月至11月;结算方式为每月结算,结算金额分别为2021年11月份5308元、2021年12月份51422元、2022年2月份51793元、2022年3月份57343元、2022年4月份55493元、2022年5月份57343元、2022年6月份49184元、2022年7月份44359元、2022年8月份44359元、2022年9月份42928元、2022年10月份44359元、2022年11月份42928元,合计为546819元;每份结算单上均注明:承租方***。其中,2022年11月的结算单载明:一、租赁明细:1.架管:总米数54442.8米;2.扣件:32172个;3.丝杠:1016支;4.套管:1941个;5.木架板:1000页;二、租赁费结算。11月1日至11月30日共30天,1.架管:54442.8×0.013×30=21232元;2.扣件:32172×0.011×30=10617元;3.丝杠:1016×0.03×30=915元;4.套管:1941×0.02×30=1164元:5.木板:1000×0.3×30=9000元。总合计:21232+10617+915+1164+9000=42928元。 被告质证称,被告没有授权委托任何人在青岛院子东区施工现场与原告确认接收任何租赁材料,故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是原告与***个人之间结算的账目,此结算单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租赁物,所以无法返还。 三、被告提交《青岛院子东区土建劳务施工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与***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租赁的所有材料与被告无关,是***个人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并且原告结算等一系列事宜都是***个人与原告结算的,被告没有与原告发生过因租赁业务的经济往来账。该协议书载明:2021年9月22日被告与***就青岛院子东区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内容进行修订补充,特签订本补充协议。 原告质证称,1.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未参与不知情,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案涉合同权利义务应由签订合同的主体即原、被告承担,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没有异议,根据该合同第三条第三款工地收货人为***,在合同尾部承租方处由被告**的承租方的经办人由***签字,案涉合同共16份出库单,其中15份出库单收货人由***签字确认,1份出库单收货人由***签字确认。因此原告对案涉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完成举证义务。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亦与事实不符。 四、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租赁费10000元。原告为案涉诉讼支付财产保全保函费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青岛西海岸建筑租赁统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是否系涉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二、涉案合同应否解除?三、被告应否承担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及赔偿损失等责任?结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规定,本院作如下判定: 一、被告系涉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 被告虽主张签订涉案合同后并未实际履行,而是案外人***与原告之间在履行涉案合同,但涉案合同系被告签订,盖有被告公章,且合同明确载明被告方收货人为***,经办人为***,原告提交的出库单、对账单上载明的收货人、对账人为***、***,被告提交的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仅能证明双方存在相应的合同关系,不足以否定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故依据优势证据原则,应认定被告系涉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 二、涉案合同应予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原告虽未明确提出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但其在庭审中增加诉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应认定原告诉求解除涉案合同。涉案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间支付租赁费等行为,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限期如数交回租赁物,因被告欠付租赁费事实清楚,原告解除合同于法有据,且被告于2022年12月14日第一次开庭时即知悉原告诉求返还租赁物,故本院依法认定涉案合同于2022年12月14日解除; 三、被告应承担的责任。 1.依据原告提交的出库单、入库单及对账单,可以认定2021年11月23日至2022年11月30日的租赁费共计546819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租赁费10000元,尚欠536819元,事实清楚,该款被告应予支付。原告主张以536819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日起至租赁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利息,该利率明显过高,本院酌予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 2.依据2022年11月的对账单,涉案租赁物30日的租赁费为42928元,则日租金为1430.93元(42928元/30日)。2022年12月20日的庭审中,被告主张,未收到租赁物,无法返还。因被告不能返还租赁物,故涉案租赁费应自2022年12月1日起至12月20日止,按日1430.93元计算为28618.6元,该款被告应予支付。被告未能返还的租赁物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2022年11月的对账单载明,租赁明细:1.架管:总米数54442.8米;2.扣件:32172个;3.丝杠:1016支;4.套管:1941个;5.木架板:1000页。根据两份出库单(编号为0001026,时间为2021年11月25日的出库单载明租赁物为4米木架板500页;编号为0001027,时间为2021年12月2日的出库单载明租赁物为4米木架板500页)可以认定,1000页木架板的规格均为4米,合计应为4000米。依据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架管15元/米、扣件6元/个、丝杠10元/支、套管6元/支、木垫板20元/米),以上未返还租赁物合计赔偿金额为1111480元,该款被告应予支付。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以赔偿款111148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日起至赔偿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缺乏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原告虽支付保函费500元,但双方之间对此无合同约定,原告诉求被告承担该笔款项,缺乏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黄岛区鑫全聚建筑机具租赁处与被告青岛昊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1日签订的《青岛西海岸建筑租赁统一合同》于2022年12月14日解除; 二、被告青岛昊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黄岛区鑫全聚建筑机具租赁处2021年11月23日至2022年11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536819元; 三、被告青岛昊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黄岛区鑫全聚建筑机具租赁处逾期付款利息(以536819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 四、被告青岛昊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黄岛区鑫全聚建筑机具租赁处2022年12月1日至2022年12月20日期间的租赁费28618.6元; 五、被告青岛昊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黄岛区鑫全聚建筑机具租赁处租赁物折价款1111480元; 六、驳回原告黄岛区鑫全聚建筑机具租赁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17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33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立案登记号:186800000634515),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1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2年。 审 判 员  刘 凯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葛 磊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