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10某某、某某等与苏州阳腾保安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苏州阳腾保安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922民初810号
原告:***,女,1939年,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
原告:***,女,1961年,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
原告:***,男,1987年,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
原告:***,男,1989年,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
以上四名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江苏强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阳腾保安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塔园路1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滨海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州阳腾保安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城西园路88号滨海宝丰商博城3号楼601、602、603、610、611、612、613室。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滨海强源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经济开发区港城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干将西路218号。
负责人:***,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苏州阳腾保安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腾公司)、苏州阳腾保安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以下简称阳腾盐城公司)、滨海强源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源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阳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阳腾盐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强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名被告共同赔偿原告930459.67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赔偿600000元,被告阳腾公司、阳腾盐城公司、强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的亲属韩某系被告阳腾公司员工,经被告阳腾盐城公司安排,在被告强源公司做保安,阳腾公司给韩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险,每人保额分别为600000元、50000元。2018年8月20日中午,韩某饭后回公司值班,在滨海县凤鸣桥东边意外跌倒,当场头破血流,后被送至滨海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因赔偿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
被告阳腾公司辩称,韩某是其公司的职工,2017年10月7日与被告阳腾盐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后在阳腾公司做保安,对韩某的死亡无异议,阳腾公司在韩某死亡后垫付了5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阳腾盐城公司辩称,其是被告阳腾公司的分公司,韩某是其单位聘用的,其他意见与阳腾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强源公司辩称,韩某与其公司无劳动关系,死者属于意外死亡,不存在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其对韩某的死亡不存在侵权行为,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理赔之时提供了两份前后不一致的居民死亡医学推断书,应当认定为意外伤害死亡,属于意外事故,非疾病导致,故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韩某生前是被告阳腾公司的员工,与被告阳腾盐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在被告强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
2018年1月1日,被告阳腾公司为韩某等保安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的5个险种:
1、(2009)一年期团体定期寿险,保险责任基本保障(疾病身故或全残),50000元/每人。2、补充工伤(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二类行业)。3、(2018)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责任基本保障(意外身故保险金600000元)。4、附加(2008)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个人保险金额30000元,保险金给付比例100%。5、附加(2008)意外伤害住院补贴团体医疗保险,日住院补贴金额100元。案涉的保险条款约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与非工亡意外身故保险金不可兼得;还约定,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伤害;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不包括猝死。
2018年8月20日13时左右,韩某驾驶电动车在滨海县凤鸣桥东边处时跌倒,后被送至滨海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滨海县人民医院的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认定引起韩某呼吸心跳骤停的是“骑车不慎摔倒”,该医院对死因的推断为“外伤致呼吸心跳骤停”。被告阳腾公司向韩某亲属支付了50000元丧葬费用,被告保险公司针对一年期团体定期寿险赔付了50000元。
另查明,韩某与原告***是夫妻关系,二人育有长子原告***、次子原告***。韩某父亲已经死亡,母亲为本案的原告***。
本院认为: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首先,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韩某的死因为“意外伤害导致、自身疾病死亡,死因不明”等,即保险公司也无法确定原告的死亡原因,本院认为,韩某跌倒后抢救无效死亡,医疗机构对死亡推断为“骑车不慎摔倒”、“外伤致呼吸心跳骤停”,该符合保险条款对意外身故的约定,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其次,被告阳腾公司要求从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金中直接扣除并返还垫付的50000元丧葬费用,本院认为,该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故对阳腾公司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再次,原告请求被告阳腾公司、阳腾盐城公司、强源公司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外予以连带赔偿,本院认为,其他三名被告均非侵权主体,对韩某的死亡无侵权行为,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如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最后,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调查死者韩某的既往病史并提交了《申请书》,本院认为,根据滨海县人民医院的病历及推断证明,死者韩某死因明确,与是否存在既往病史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调查申请不予采信。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1、意外身故保险金600000元。根据(2018)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意外身故保险金为600000元,原告选择了该险种,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约赔付,故对原告主张的600000元保险金予以认定。
2、医疗费459.67。根据附加(2008)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个人保险金额30000元,保险金给付比例100%,原告抢救用去459.67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两项金额合计600459.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其他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600459.67。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64元,减半收取7032元,由原告***、***、***、***负担532元、被告苏州阳腾保安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苏州阳腾保安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滨海强源电气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3500元。
(以上款项均汇入本院标的款账户,开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62×××48,开户行:中国银行滨海支行营业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64元(户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账号:52×××89)。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录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十六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