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海强源电气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滨海强源电气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滨民初字第01284号
原告***,男,42岁。
委托代理人王维高、何志宏,江苏民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石垭镇马路街。
法定代表人黄新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保前,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成治,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滨海强源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经济开发区港城路17号。
法定代表人管为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峰,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胜香,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以下简称石垭公司)、滨海强源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维高、被告石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保前、刘成治,强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峰、刘胜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2日、5月6日、11月15日,两被告分别签定了三份施工合同,由强源公司作为甲方将220KV通运变红卫变110KV线路#1-#7、#58-#84立塔架线及附件安装工程、220KV通运变至正红、阜宁双回110KV线路#18-#39立塔架线及附件安装工程、滨海110KV南阜、南正双回线改造工程以包工不包料形式发包给石垭公司(工程款分别为595527元、384124元、476206元)。合同签订后,石垭公司代理人马世民又将该三处工程(含增补工程)转包给原告清包工施工,原告承包后即组织工人施工。至2014年5月全部工程结算后,石垭公司从强源公司领走了除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款,却仅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欠26万工程款,原告多次主张权利均没有结果,现只有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支付26万元工程款及利息。
被告石垭公司辩称:本案所涉的三个工程承办人并不是我公司承包,承包合同上的印章不是我公司印章,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被告强源公司辩称:石垭公司授权马世民在我公司承接电力施工工程,我公司付清了除质保金16万元外的全部工程款,质保金已到履行期限。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被告石垭公司以“岳石建总字第36号文件”发文成立了“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电力工程十处”并任命马世民为电力工程十处处长,全权负责该处一切事务,同时启用该工程处的印章。
2010年6月30日,被告石垭公司作为甲方与石垭公司电力工程十处签定了一份承包合同,内容为:一、承包时间及承包金额:经甲、乙双方议定,乙方电力工程十处马世民的承包期限为3年,时间从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共向石垭公司缴纳管理费90000元。……四、违约责任:为了严肃合同,乙方负责人马世民同志自愿上交30000元作为保证金,并将自有家产作为担保物,并以马玉军同志作为担保人等内容。
强源公司与石垭公司于2012年2月12日、5月6日、11月15日分别签定了三份施工合同,强源公司将220KV通运变红卫变110KV线路#1-#7、#58-#84立塔架线及附件安装工程、220KV通运变至正红、阜宁双回110KV线路#18-#39立塔架线及附件安装工程、滨海110KV南阜、南正双回线改造工程以包工不包料形式发包给石垭公司,马世民以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了字。马世民以石垭公司名义承包了工程后又将立塔架线及附件安装工程、双回线改造工程以76万元(包含合同增补部分)口头承包给原告,原告组织工人进行作业。工程完工后,强源公司依照合同向石垭公司在扣除16万元质保金外支付了工程款,但马世民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给原告,尚欠26万工程款没有给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承包合同、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马世民口头约定将220KV通运变红卫变110KV线路#1-#7、#58-#84立塔架线及附件安装工程、220KV通运变至正红、阜宁双回110KV线路#18-#39立塔架线及附件安装工程、滨海110KV南阜、南正双回线改造工程承包给原告***。马世民是石垭公司工程十处处长,并以石垭公司名义与强源公司签订了“220KV通运变红卫变110KV线路#1-#7、#58-#84立塔架线及附件安装工程、220KV通运变至正红、阜宁双回110KV线路#18-#39立塔架线及附件安装工程、滨海110KV南阜、南正双回线改造工程”。因石垭公司收取了马世民的管理费,马世民并将自有家产作为担保物,形成了挂靠关系。马世民在工程中所产生的法律责任被告石垭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中与强源公司的承包合同加盖有石垭公司的印章,虽然石垭公司否认是其公司印章,认为是马世民伪造,但该承包合同上的印章是否是马世民伪造不影响石垭公司承担给付价款的责任。原告按约定完成了立塔架线及附件安装工程、双回线改造工程,被告石垭公司就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石垭公司尚有26万没有支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石垭公司支付2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强源公司付清了除质保金16万元外的全部工程款,质保金已到履行期限,故强源公司应当在16万元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石垭公司应当承担从起诉之日起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26万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滨海强源电气实业有限公司对第一款款项在16万元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
审 判 长  刘 寒
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
人民陪审员  郭学成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黎蕾
附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七十五条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