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义乌市文毅石材商行、义乌市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民终38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义乌市文毅石材商行,经营场所:浙江省义乌市物资市场8035号。 经营者:***,女,197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凯吉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审第三人:***,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武宁县。 上诉人义乌市文毅石材商行因与被上诉人义乌市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22)浙0782民初9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义乌市文毅石材商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义乌市文毅石材商行的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义乌市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将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认定为***错误。原审依据(2020)浙07民终28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是***的雇员及***的答辩意见,认定与义乌市文毅石材商行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错误。1、(2020)浙07民终286号判决书认定的涉案工程是土石方工程,而本案涉及的石材是装饰景观工程所用,二者法律关系不同。不能因为土石方工程中认定***是***的雇工就认定在案涉工程也是其雇请,原审这样类推适用明显不当。义乌市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一份分包合同来证明广场砖和路侧石铺设工程由***承包,但广场砖和路侧石铺设工程实际与装饰景观工程是不同项目,不能类推,且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尚存疑,合同主体不符、欠缺主要条款(最基本的价款都没有),在***未到庭的情况下,原审对该存在诸多问题的分包合同直接认定系错误。2、***答辩内容与事实完全不符。当时***来店里采购时就说是义乌市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义乌市妇幼保健院工地用的材料,根本无介绍义乌市文毅石材商行给***做供货商这回事,也未提及***。若货物是***购买的,义乌市文毅石材商行是不可能同意欠款的。***陈述多次带义乌市文毅石材商行的经营者***到***处要钱,但***至今都不认识***。***陈述其在销货单上签字是因材料员有事回家代签也与客观实际不符,四份销货单签收时间相差仅半年多时间,不可能每次都碰上材料员刚好回家。义乌市文毅石材商行一审提供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显示,***从2018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25日一直向***催讨货款,期间***均未提及***,之后还让***到义乌市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跟老板***协商付款。再结合义乌市文毅石材商行根据***要求向义乌市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事实,义乌市文毅石材商行的诉请能够得到印证。原审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存在明显错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义乌市文毅石材商行一审中提供的销货单、聊天记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能够证明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义乌市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市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则认为相对方是***,义乌市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举证证明义乌市文毅石材商行明知或应当明知买卖关系的相对方是***。但义乌市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并未予以举证证明,原审法院对义乌市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负的证明责任置之不理,存在明显错误。综上所述,原判对事实认定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支持义乌市文毅石材商行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义乌市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义乌市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生效判决书文书、工程分包合同等)足以证明义乌市妇幼保健院附属工程项下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和装饰景观工程均由***分包施工。2、***在生效判决案件中已自认***系其聘请的施工人员,虽然已生效判决是因土石方工程施工引起的诉讼,但对***的身份进行了确认,***系***聘请的施工人员,与义乌市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该事实也可以从义乌市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二审阶段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2018年5月至2019年10月期间,***的社保是由其个人承担和缴纳。3、***在一审中陈述,***和***曾多次一起向***催讨涉案货款。综上,涉案买卖关系的主体系义乌市文毅石材商行和***,义乌市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未作陈述。 义乌市文毅石材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义乌市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3106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用由义乌市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义乌市文毅石材商行在义乌物资市场经营石材。义乌市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义乌市妇幼保健院的附属工程,义乌市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施工。义乌市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自认介绍***到***处工作成为***的雇员。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6月8日,***因上述义乌市妇幼保健院附属工程建设需要,按***的安排,多次向义乌市文毅石材商行赊购石材,义乌市文毅石材商行按约交货,由***签收,共计货款31065元未付。经***要求,义乌市文毅石材商行于2019年1月23日曾以购买方为义乌市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30000元,后因没有付款,该发票由义乌市文毅石材商行取回。现义乌市文毅石材商行以义乌市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至今仍未支付上述货款为由,诉来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问题,义乌市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施工。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义乌市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义乌市文毅石材商行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理由为:根据已生效的(2020)浙07民终286号等民事判决书认定***是***的雇员,***在上述工程中采购材料的行为由雇主***承担,与义乌市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答辩其为***承包的工程按***的安排向义乌市文毅石材商行购买石材等证据,可以证明与义乌市文毅石材商行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是***,案涉货款应由***支付;***说明货款未结算的原因是***想扣下部分货款,义乌市文毅石材商行不同意,***就不同意在上报义乌市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手续上签字,义乌市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则称已付款均需要分包人***审核签字才会付款,未经***签字不同意付款。经一审法院释明,义乌市文毅石材商行在本案中不要求***承担责任,故义乌市文毅石材商行诉请要求义乌市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应依法予以驳回。***、***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义乌市文毅石材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元,由义乌市文毅石材商行负担。 二审期间,义乌市文毅石材商行向本院提交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系义乌市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的事实。 义乌市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应该是***提交给义乌市文毅石材商行的,是参保人员到社会窗口打出。该证据显示***在2018年5月至2019年10月期间是个人参保,涉案买卖合同发生在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在2018年12月和2019年1月与义乌市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无劳动关系,恰恰证明***不是义乌市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是***聘请的员工在涉案工地进行施工。 ***、***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结合义乌市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从该参保证明可见,案涉交易发生期间***的参保情况为个人参保,而非由义乌市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缴费,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义乌市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义乌市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承包人,义乌市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施工。已生效的(2020)浙07民终2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系***的雇员,***在本案一审答辩时明确陈述其系帮***联系义乌市文毅石材商行做供应商,案涉款项没支付是因***想克扣材料款,***也曾多次陪同义乌市文毅石材商行经营者***到***处催讨货款。从***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义乌市文毅石材商行与***之间有多次交易,且每次货物送达地址不一,***一直是向***催讨货款。虽义乌市文毅石材商行曾开具购买方为义乌市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但该发票至今仍由义乌市文毅石材商行持有,义乌市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亦陈述相关款项支付需由实际施工人审核签字后才能支付。综合上述情况,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向义乌市文毅石材商行订购货物并签收货物的行为能够代表义乌市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情况下,一审认定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为***,并据此驳回义乌市文毅石材商行的诉请,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义乌市文毅石材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6元,由上诉义乌市文毅石材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