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义乌市良顺建材有限公司、义乌市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民终40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凯吉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义乌市良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义乌市北苑街道西城路192号一楼11-1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上诉人义乌市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义乌市良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顺公司)及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22)浙0782民初10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良顺公司对诚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与良顺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诚兴公司,该认定错误。1、根据良顺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显示:销售清单中的客户是***(即***),这是证明良顺公司与***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书面凭证;2、货款结算也是良顺公司与***之间进行,良顺公司起诉状中明确“2019年10月经良顺公司与***结算”,录音中良顺公司也是向***催讨,上述事实反映发生交易的主体是良顺公司与***,不涉及任何第三方;3、在一审庭审中良顺公司明确承认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整个交易过程中一直认为买受人是***,说明良顺公司与***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是真实、清楚的,因现在想要求诚兴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而故意称合同相对方是诚兴公司。二、诚兴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付款责任。案涉工程由诚兴公司中标,取得承包施工权。后在2019年3月31日诚兴公司与***订立一份《内部管理责任合同》,这是一份名为内部管理责任合同实为转包的合同。理由如下:1、***不是诚兴公司的职工,双方没有劳动合同关系。***提供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是在2019年6月至2020年8月为了应付主管部门检查而自己出钱以诚兴公司名义缴纳的社保,这不能证明双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更不能倒推出在2019年3月份***是诚兴公司职工形成内部承包关系;2、从《内部管理责任合同》的内容看,诚兴公司是将全部工程都转包给***,诚兴公司仅收取5%的管理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及民工均由***自行聘用,并非由诚兴公司指派,施工所需的设备、材料均由***自行负责提供和采购,这是典型的转包关系的法律特征;3、***向良顺公司购买水电建筑材料不是职务行为,是以个人名义购买,也没有取得诚兴公司的授权;4、良顺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和付款凭证不能证明与诚兴公司存在买卖关系或诚兴公司有付款责任。前面已述,本案是***向良顺公司购买水电建筑材料,良顺公司是根据***的要求开具给诚兴公司增值税发票(诚兴公司与***的转包合同中约定由***提供材料发票用于抵扣税金),并根据***的指示付款给良顺公司。一审法院以此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或诚兴公司有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违反同案同判的原则。本案是建设工程转承包人***以自己名义购买工地材料,诚兴公司作为工程转包人根据转承包人***指示付款,由转承包人***提供材料发票给诚兴公司。像这种情况产生的付款责任,法院均确定转承包人是合同相对方并承担付款责任。义乌市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21)浙0782民初13580号、(2021)浙0782民初20167号、(2022)浙0782民初2089号民事判决均有相同的判例。一审判决却是同案不同判,明显与法不符。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严重损害诚兴公司的合法权益,恳请依法改判。 良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本案良顺公司的合同相对方系诚兴公司。良顺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明确说明,良顺公司的销售清单写为***,仅是因为其是上门购买案涉货物的人,但在交易过程中,良顺公司了解到案涉工程系诚兴公司承建,案涉货物均是运至诚兴公司工地使用,良顺公司也向诚兴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由诚兴公司向良顺公司打款,且在一审庭审中,***也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与诚兴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其代表诚兴公司向良顺公司购买案涉货物。故一审法院认定良顺公司交易的合同相对方为诚兴公司并无不当。二、良顺公司交易的合同相对方为诚兴公司,则由诚兴公司向良顺公司承担继续支付货款、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也并无不当。三、本案一审法院并未认定诚兴公司与***之间是转承包关系,故不存在诚兴公司提及的类案不同判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述称,诚兴公司称案涉工地的技术人员及员工均由***自行聘用,是不真实的。现场的财务、施工人员、管理人员均由诚兴公司聘请。诚兴公司当时聘请***在工地上负责管理,很多材料都是由***打电话采购。签订《内部管理责任合同》是为了逃避建设局检查,让***在工地上担任安全管理员,并不代表***是承包人。***在管理期间,没有付过任何款项,所有的款项均由诚兴公司支付。 良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诚兴公司、***立即支付良顺公司货款人民币380614.7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350009元从2020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4.15%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30605.77元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义乌市良顺建材商行于2005年11月9日办理注册登记,经营者为***。2021年3月29日,义乌市良顺建材商行经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转型为良顺公司。诚兴公司承建义乌市稠城街道宾王社区雨污分流改造工程二期工程-A区块。2019年3月31日,诚兴公司与***就案涉工程签订《内部管理责任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9年6月至2020年8月,诚兴公司为***交纳社会保险。2019年5月至2019年10月,***向义乌市良顺建材商行购买水电建筑材料。良顺公司将货物运送至诚兴公司在义乌市稠城街道宾王社区雨污分流改造工程二期工程-A区块的工地。良顺公司向诚兴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诚兴公司向良顺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经结算,截至2019年10月8日未付货款的金额为350009元。2019年10月8日以后购买货物的货款为30605.77元。良顺公司向***催讨货款:王总,材料款可以安排没有。***在微信、录音中陈述:月底会安排的,这几天会给你打部分的,随时都可以打的。上述货款经良顺公司催讨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合同相对方。诚兴公司承建义乌市稠城街道宾王社区雨污分流改造工程二期工程-A区块后与***签订了工程建设的《内部管理责任合同》。***向义乌市良顺建材商行购买案涉货物后,良顺公司运送至案涉工地用于案涉工程使用。良顺公司向诚兴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诚兴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该院认定本案交易的合同相对方为诚兴公司。义乌市良顺建材商行注销后转型为良顺公司,良顺公司主张案涉货款,诚兴公司、***对良顺公司主体也不持异议。诚兴公司应向良顺公司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良顺公司通过微信等方式向***催讨货款,***回复月底安排,过几天打给你,随时可以打等,系加入本案债务的意思表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良顺公司诉请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诚兴公司、***辩解依据不足部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诚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良顺公司货款380614.7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50009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以30605.77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4日起计算,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350009元的利息损失标准以不超过年利率4.15%为限,30605.77元的利息损失标准以不超过年利率3.7%为限)。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良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74元,由诚兴公司、***负担。 二审中,诚兴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三份[(2021)浙0782民初13580号、(2021)浙0782民初20167号、(2022)浙0782民初2089号],证明类似案例均判决实际施工人作为付款责任的相对方,一审系同案不同判。良顺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三份民事判决与本案情形并不一致,不能作为类案参考。***质证认为,该三份民事判决的内容与本案情形不同,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本案情形与上述案件不同,不能达到诚兴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向本院提供2022年1月11日***与***的通话录音文字整理稿及光盘各一份,证明***没有债务加入的事实。诚兴公司质证认为,该录音时间是2022年1月11日,在一审诉讼之前就已存在,不是新证据,对该录音三性均不予认可,该录音双方是***与良顺公司,双方存在实际上的利害关系,一审中良顺公司提供了2019年12月5日、12月12日的催讨记录,***都明确愿意付款。从录音的内容中反映出,诚兴公司是因***在实际转包施工过程中已经多支了工程款,所以不同意代***继续支付供应商的材料款,***想将责任推给诚兴公司,该录音不能否认***是案涉货物购买人及债务承担人的事实。良顺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该证据反而能证明良顺公司多次向诚兴公司催要货款的事实,是因为诚兴公司要求对货款打折,才一直没有谈拢。本院认证认为,二审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未提起上诉,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二审中,良顺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问题,诚兴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诚兴公司主张销售清单抬头为***(即***),***非其员工,案涉买卖相对方应为***。根据在卷证据和查明情况,案涉工程系由诚兴公司承建,诚兴公司亦认可案涉货物系用于该工程,良顺公司向诚兴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诚兴公司亦向良顺公司支付了40余万货款,尚未支付的350009元增值税发票诚兴公司自认已入账,且诚兴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综合以上情形,案涉交易过程中良顺公司有理由相信案涉货物系诚兴公司购买,故一审判令由诚兴公司承担案涉买卖合同的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诚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48元,由上诉人义乌市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