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282民初793号
原告:慈溪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慈溪市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金山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嘴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
被告:姚某,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慈溪市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金山某有限公司、姚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原告慈溪市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慈溪市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慈溪市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慈溪市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