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金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06民初419号 原告:上海金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嘴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631820224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554524869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金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与被告****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先予诉前调解,并于202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减少后):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1717145元,并支付以1717145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原、被告签署合同编号NBCB306001的《****春晓项目B3地块园林景观分包工程合同文件》。根据文件中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本工程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价款为2745014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21年6月2日,双方签署《最终结算确认书》,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27450145元。从2012年7月27日至2021年6月4日,原告陆续开具工程款发票金额为27450145元。至2022年6月10日,被告已付工程款25733000元,其中包括1028000元为以房抵工程款。被告就余款1717145元向原告开具了商业承兑汇票,但汇票到期,被告告知原告账户内没钱,要求不要兑现。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1717145元。原告承建的工程已经双方最终结算并确认结算金额,被告拖欠部分工程款至今,已违约,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公司答辩称:本案实际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是被告开具给原告的票据无法兑现造成。被告对本案开票未付事实予以认可。因为近几年疫情关系,**2021年起国内市场下滑,被告经营困难,负债金额巨大,为维护公司正常经营,请求原告及法庭减免利息、诉讼费等。 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5月,金山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编号NBCB306001的《****春晓项目B3地块园林景观分包工程合同文件》,约定**公司将****春晓项目B3地块园林景观分包工程交由金山公司实施,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价款为27450145元。合同签订后,金山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21年6月2日,金山公司与**公司签订《最终结算确认书》,双方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27450145元。 2012年7月27日至2021年6月4日期间,金山公司陆续向**公司开具金额为27450145元的发票。截至2022年6月10日,**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5733000元。**公司另就剩余工程款1717145元向金山公司出具了商业承兑汇票,但汇票到期后,无法兑付。 以上事实有金山公司提供的《****春晓项目B3地块园林景观分包工程合同文件》、《最终结算确认书》、发票、转账凭证、《债权债务抵销协议书》、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及金山公司、**公司庭审***以证实。 本院认为:金山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债权的产生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商业汇票的出具只是一种支付方式,故在商业汇票没有得到承兑的情形下,不产生偿付工程款的效力,金山公司有权要求**公司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1717145元的义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金山公司在庭审中自愿调整起算点为2022年7月15日,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17145元,并支付以1717145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本诉受理费20254元,减半收取10127元,由被告****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