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浩城电气有限公司

珠海燊弘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浩城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6民终10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燊弘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浩城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三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三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珠海燊弘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燊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浩城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5民初20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燊弘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浩城公司支付货款178628元及以178628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年利率6%为上限);二、驳回浩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76.57元,财产保全费1537.71元,合计3714.28元,由浩城公司负担214.28元,燊弘公司负担3500元。 燊弘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对一审判决的第一项改判为:燊弘公司应向浩城公司支付货款178628元及以178628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浩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不应当对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计算标准增加倍数。一审判决认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不正确,应予以纠正。 二、浩城公司不配合进行验收手续,造成燊弘公司的损失。浩城公司将涉案货物的验收手续延迟至2019年8月份,造成燊弘公司无法使用涉案货物,产生损失。 综上所述,燊弘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的利息计算标准错误。 浩城公司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结合燊弘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期间的审查范围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是否妥当。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本案中,燊弘公司尚欠浩城公司货款178628元的事实清楚,燊弘公司逾期支付上述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燊弘公司、浩城公司双方未对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标准作出明确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浩城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依照银行罚息利率标准要求浩城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履约情况,酌情认定燊弘公司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分段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予浩城公司,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燊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珠海燊弘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