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382民初964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方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男,系原告员工。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中陈洞工业区“陈洞岗”A1车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407元,减半收取计203.5元,由原告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