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194民初638号
原告:韩某某,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南京某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被告:唐某,男,197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康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南京某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装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装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与原告存在的劳动关系的事实。2.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赔偿原告的各项工伤费用及后期的生活费、治疗费、丧失劳动能力的补偿费。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10月3日早和***师傅(刘工头雇用的,是他找的我)一起去唐某承包的长春国际影都A—06地段的装饰工程干木工活,2021年10月3日早7:40左右到的长春国际影都A—06地段的工地,进院左手边第二栋二楼干木工活包管子,在我(原告)去前一天就有木工在把骨架固定到墙上了,我到现场裁石膏板在山梯架子上开始安板,拧螺丝钉时从山梯架子上摔下来的,当时是8:10左右,致使原告受到伤害不能动弹,后工地方用车把我(原告)送到某某医院治疗,一起去的有工地方两人和***、刘工头等四人陪同去的,经医院诊断为右小腿末端粉碎性骨折,伤及关节面,入院9天后工地方才交了31000元手术费做的手术,住院27天后出院在家休养,至今没有恢复好,丧失劳动能力。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装饰公司辩称,1、我方承接长春国际影都影视产业园一期摄影棚及配套用房的室内装饰工程工作,后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唐某,现场施工及招聘工人等均是由唐某负责的,我方没有招聘原告,不清楚唐某是否招聘原告,以及原告是否是在案涉工程受伤。即使存在该事实,我方与原告无任何劳务或者劳动关系,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2.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求:我方没有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未磋商过劳动报酬,未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发过工资,未对其进行过考勤打卡以及其他任何管理,故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3.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求:原告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赔偿其各项工伤费用及后期的生活费、治疗费、丧失劳动能力的补偿,我方认为:主张工伤待遇应当以与我方存在劳动关系及与我方认定工伤为前提,但是本案中原告并未认定劳动关系,其主张工伤待遇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我方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且我方不认可原告在案涉工程中受伤的事实,且原告的主张无请求权基础,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唐某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不应由净月区法院进行管辖,且需要劳动仲裁程序前置。申请法院将此案件移交南京金陵所在地法院管辖,并且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唐某作为个人非本案由的适格主体。韩某某在本案发生后,于2022年已向净月区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损害责任纠纷,后不知何原因,韩某某进行撤诉,之后再过一年进行起诉。我方询问长春净月、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工作人员称,并未向其出具任何工伤认定的相关材料,韩某某也未在法定一年之内向净月法院提起。综上,本案不应由净月区法院进行管辖,我方不同意韩某某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1年10月3日,韩某某经案外人***介绍来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春国际影都A-06地块从事木工工作,韩某某自带电钻、壁纸刀、红外线水平尺等工具。当日,韩某某在工地安装石膏板的过程中不慎从梯子上摔下来受伤。韩某某受伤后被工友送到某某医院救治。
2022年11月23日,韩某某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当日作出长劳人仲字(2022)第119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韩某某的全部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出院诊断书等证据及原、被告陈某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劳动关系的建立的要件是“用工”,此处的“用工”关键在于具有从属性,包括用工的人格从属性、用工的组织从属性。作为劳动者受用人单位控制程度应当比较高,其从事何种劳动、运用何种手段劳动、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和地点等事项均受到用人单位的控制。结合本案事实,韩某某未与某某装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亦未收到过该公司支付的工资,未享受该公司应有的福利待遇,韩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工作受某某装饰公司管理,韩某某主张与某某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韩某某主张与唐某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因唐某个人并不具备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主体,故对韩某某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