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金陵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南京金陵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青岛禹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215民初6645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策略(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策略(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198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系被告工作人员。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31日立案,案号(2025)鲁0215民初6645号,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9日立案,案号(2025)鲁0215民初11144号,因两案当事人相同,系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本案裁定将(2025)鲁0215民初11144号案移送至本案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庭审中明确):1.判令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质保金393667.8483元及逾期利息(以393667.8483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某乙公司返还某甲公司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48550元及逾期利息(以24855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某甲公司就所施工的禹洲青岛朗庭府二标段装饰装修工程在质保金393667.8483元的范围内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诉讼费、保全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2月25日签订《禹洲•青岛即墨1861朗廷府项目二标段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某甲公司负责案涉禹洲青岛朗庭府二标段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完成结算审核工作且结算价款经双方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7%,留存3%作为质量保修金。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装修工程质保期为两年。质量保修金从约定的起始时间满两年后,若无质量问题则经发包人书面确认已履行全部的保修职责后30个工作日退还工程结算总价的1.5%(不计利息),剩余工程结算总价的1.5%待五年保修期满后,经发包人书面确认承包人已完成保修期内的全部责任和相关工作日内付清(不计利息)。案涉工程总工程款已由(2024)鲁0215民初386号判决书确认为26244523.22元,1.5%质保金为393667.8483元。案涉工程最后一批交付时间为2022年6月30日,自该日起算满两年及30个工作日为2024年8月10日,因此某乙公司应支付质保金及逾期利息。另,2021年6月8日,青岛市即墨区城乡建设局通知某乙公司缴纳工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48550元,某乙公司通知某甲公司向其支付。2021年6月23日,某甲公司将248550元保证金全额转账给某乙公司,由某乙公司按照要求存缴。案涉工程早已于2022年6月29日竣工验收,且不存在欠薪的情况,但某乙公司至今未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返还。综上,为维护某甲公司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案涉工程留取3%质量保证金,质保金起算时间为业主交付之日起,质保金自业主交付之日起满2年无质量问题且履行全部保修职责后30个工作日退还1.5%质保金;自业主交付之日起满5年无质量问题且履行全部保修职责后30个工作日退还剩余1.5%质保金,质保金均系无息退还。因某甲公司至今未履行质保义务,且合同约定了30个工作日的缓冲期,也约定了无息退还,因此某乙公司不应当退还质保金,也不应当支付质保金利息。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2.4(3)项约定“承包人在接到发包人保修通知之时起,无论承包人什么原因,不予回复或未按约定时间派人到现场进行维修处理的,视为承包人默认同意由第三方维修,另加20%管理费有权从质保金中扣除。”禹洲朗廷府项目1#-16#楼、24#-27#楼于2022年6月30日向业主交付,17#-23#楼、28#楼-29#楼于2022年5月29日向业主交付,某甲公司施工楼号为5#、6#、7#、9#、10#、11#、19#、21#、23#、24#、25#楼,因此5#、6#、7#、9#、10#、11#、24#、25#楼质保期起算时间为2022年6月30日次日起,19#、21#、23#楼质保期起算时间为2022年5月29日次日起。上述楼座的1.5%质保金虽到期,但鉴于某甲公司至今未履行质保义务,不应退还,也不应支付质保金利息。二、某乙公司确实收到了24855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但是该部分资金已转入监管资金账户,某乙公司无法使用或支取,案涉工程由于质量问题遭到大量业主投诉,住建局以此为由扣押该保证金不予退还,因此,该保证金不应计取利息,也无法退还。三、请法院依法判决优先受偿权。 某乙公司在(2025)鲁0215民初11144号案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某甲公司支付173129.92元维修费(暂计至2025年5月10日);2.要求某甲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3.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禹洲青岛即墨1861朗廷府项目二标段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某甲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精装修工程施工,由于某甲公司在施工时偷工减料,案涉工程存在大量质量问题,导致某乙公司在合同解除后收到大量小业主维修投诉,并被某城建部门多次约谈、处罚,当地政府部门以未解决维修问题为由扣留某乙公司保证金、供热预交费共计1500万元。案涉工程至起诉之日已发生第三方维修费用114274.92元,由于某甲公司在解除合同后不闻不问不回应,某乙公司收到的投诉日益增多,已不堪重负,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甲公司辩称,某甲公司在质保期内已经尽到相应的维修义务,现质保期已到期,不应再承担维修义务。某乙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无相应费用明细,也未提供费用依据,某甲公司对其主张的维修费用不予认可,也不存在第三方维修事项。综上,请求驳回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2024)鲁0215民初386案卷宗,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2月25日,某乙公司(发包人)与某甲公司(承包人)签订《禹洲•青岛即墨1861朗廷府项目二标段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案涉施工合同),约定:总包单位为某丙公司,监理单位为某丁公司。承包范围为:二标段5#、6#、7#、9#、10#、11#、19#、21#、23#、24#、25#楼所有户内及公共区域(含地下室公区)吊顶施工、腻子乳胶漆(不含楼梯间地下室车库)施工、厨卫客厅阳台及公共区域(不含设备用房)墙地砖石材铺贴、金属脚线瓷砖脚线的安装、公区电梯门套安装、户内墙面硬包施工、收纳玄关柜制作安装(不含阳台门)、室内及公共区域灯具面板暖风机安装调试、马桶洗手盆地漏及公区入户挂钩等洁具五金的安装、户内穿线及顶内管线敷设(新风系统的结构预埋暗管敷设由总包完成,穿线由精装完成,新风明管敷设及穿线由新风厂家完成;中央空调所有管线由精装完成)、净水器的供货及安装调试等。工程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合同总价(含增值税)为24854968.84元。付款方式:……发包人完成结算审核工作后并且结算价款经双方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留存3%作为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事宜(含质量保修金退还)按合同附件一《质量保修书》的约定执行。合同附件一《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装饰装修工程等承包人所承包的所有范围,施工图各功能建筑地面、墙面、天棚装饰装修及合同清单内水电管线,灯具照明,卫生间及有防水要求房间防水、洁具等项目以及三方约定的其他项目。装修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二年。质量保修期届满期限的起算时间点:若一次性交付,则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项目备案完成且全部楼栋集中交付业主完成之日开始起算;若分批次交付,则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项目备案完成且每批次交付楼栋的保修期自该批次全部楼栋集中交付(需明确详细楼号)业主完成之日开始计算。缺陷责任期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承包人在保修期内安排专职联系人负责房屋保修跟进事宜。承包人指定现场保修专职联系人负责现场保修有关事宜,保修期前两年保修专职联系人必须常驻现场;保修期第三年起,接到报修通知,必须按发包人通知的时间派人到现场开始进行维修。承包人有效寄件通讯地址为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供发包人或发包人授权的物业公司发出维修通知,上述地址,承包人声明,发包人能够以挂号信函、特快专递、某平台、电话或者传真等方式可以有效通知,且承包人承诺其保修负责人每天二十四小时保持电话处于开机状态。发包人房修人员或发包人授权的物业公司以短信、电话、传真、EMS或当面递交签收的方式通知承包人现场保修专职联系人,承包人在接到通知12小时之内,应将维修方案及维修时间反馈至房修人员,在接到通知后24小时内派人修理,承包人应在发包人或发包人授权的物业公司批准或确定的工期内完成维修工作。如承包人未予以回复或超过24小时未派人进行维修或未在发包人要求时间内完成维修的,发包人有权另行委托第三方单位进行维修,费用由承包人全部承担(另20%的管理费),发包人有权直接从质量保修金中予以扣除。承包人在接到发包人保修通知之时起,无论承包人什么原因,不予回复或未按约定时间派人到现场进行维修处理的,则视为承包人默认同意授权由发包人或发包人授权的物业公司全权处理该项维修,发包人有权委派第三方单位进行维修。所发生的维修费用及相关损失费用(另加20%的管理费)发包人有权直接从质量保修金中予以扣除。质量保修金从本附件第三条约定的起始时间开始满两年后,若无质量问题则经发包人书面确认承包人已履行全部的保修职责后30个工作日退还工程结算总价的1.5%(不计利息);剩余工程结算总价的1.5%待五年保修期满后,经发包人书面确认承包人已完成保修期内的全部责任和相关工作30个工作日内付清(不计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 2021年6月8日,青岛市即墨区城乡建设局要求某乙公司缴纳禹洲朗廷府精装修二标段工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48550元,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某甲公司于2021年6月23日向某乙公司支付上述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48550元。案涉合同未就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返还事宜进行约定。对于某甲公司要求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某乙公司认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已汇入监管账户,某乙公司因精装修质量问题被投诉,青岛市即墨区城乡建设局扣押保证金,其无法支取和使用,无法退还给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青岛市即墨区城乡建设局扣留其上述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扣留原因。 案涉工程项目2021年5月29日开工,2022年6月29日竣工验收。案涉禹洲朗廷府项目1#-16#楼、24#-27#楼于2022年6月30日向业主交付,17#-23#楼于2022年5月29日向业主交付。原被告均认可5#、6#、7#、9#、10#、11#、24#、25#楼质量保修期自2022年7月1日起算,19#、21#、23#楼质量保修期自2022年5月30日起算。 2024年1月4日,因某乙公司欠付工程款,某甲公司在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24年12月30日作出(2024)鲁0215民初386号民事判决,确认案涉合同工程总价款26244523.22元,某甲公司就其所施工的禹洲青岛朗廷府二标段装饰装修工程在工程款本金范围内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案中未就工程质量保修金进行处理。该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某甲外人某戊公司与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本案已立案,正在审理过程中,某戊公司诉请某乙公司支付质保金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某乙公司诉请某戊公司支付质量问题维修费及垃圾清运费和继续履行维修义务。 某乙公司认为某甲公司应承担维修义务,并提交如下证据:1.2023年10月24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某戊公司签署《约谈会议纪要》,载明“截止2023年10月24日朗庭府项目某金陵及豪乔标段共计剩余维修明细930条,某金陵及豪乔承诺2023年12月15日前将卫生间漏水问题维修结束及除漏水问题外剩余全部问题的60%”。庭审中,某甲公司称“会议纪要载明的维修事项未进行维修的责任不在于我方,而在于对方,我方当时已经安排工人进行维修,正好在去进行维修的路上对方突然通知我方不用施工了,并且对方也未向我方支付工程款,我方没有资金进行施工。”2.某乙公司提交EMS快递单,拟证明自2023年7月27日通过EMS多次向某甲公司工作人员任某寄送《维修通知书》(邮寄至合同约定的寄件通讯地址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要求某甲公司返场维修,均被拒。某甲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其证明事项。3.2023年11月23日和2024年9月24日《工作联系单》,拟证明向某甲公司邮寄《工作联系单》,要求某甲公司维修,并告知不履行维修义务将委托第三方维修,维修费用自质保金中扣除。2023年11月23日《工作联系单》所附维修清单共计561项,备注了房号、问题、责任单位,但责任单位大多备注为某金陵豪乔,未对具体责任单位进行区分,其认为应由两公司分摊;2024年9月24日《工作联系单》所附维修清单明细共计31项,备注楼号、原因、排查时间、照片,排查时间均为2024年9月。某甲公司质证称,不予认可,未收到《工作联系单》,照片无法看出是其施工范围出现问题,防水工程已经验收合格。4.质量问题照片、政务服务热线办理单,拟证明某甲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照片或未显示拍摄时间、或显示为2025年1月拍摄,政务服务热线办理单显示办理时间均在2024年8月之后,大多为卫生间漏水。某甲公司质证称,不予认可,无法看出是其施工范围,对业主情况也不了解。5.与某甲外人某己公司签订的《禹州青岛公司即墨朗庭府项目第三方维修合同》、付款凭证,拟证明因某甲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其委托第三方维修,支出工程款460041.8元(转账支付338978.18元,工抵121063.62元),某乙公司就某甲公司施工质量问题的已维修工程费用进行汇总,共计16户(5-2-502、7-702、9-501、10-601、19-1-402、19-1-1302、19-2-1601、21-502、21-1001、23-1-301、23-1-1001、23-2-601、23-2-1001、23-2-1002、23-2-1401、23-2-1701)均为卫生间漏水,均发生在2024年5月之前,第三方维修花费共计114274.9元。某甲公司质证称不予认可,不认可维修事项,无需第三方维修。6.(2024)鲁0215民初19276号民事判决,拟证明24号楼1单元601户业主2024年2月至5月发现卫生间漏水并报修,因一直未维修,业主起诉某乙公司,法院判决某乙公司支付维修费4000元,该费用应由某甲公司承担。某甲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无支付凭证,不清楚该赔偿是否实际发生。 庭审中,某乙公司称施工质量维修项共计1128项,其中某甲公司及某戊公司的维修项为1094项,某甲公司为610项,2023年10月24日《约谈会议纪要》所载维修明细930条,无具体明细清单,已包含在上述1094项中,某乙外人某己公司关于某甲公司的质量问题已经维修了16项,其他维修明细因户数较多,大多业主已入住,且存在业主自行维修情况,无法及时跟进及了解具体情况,待业主起诉后另行向某甲公司主张。庭审中,某甲公司同意就柜体问题继续进行维修,原被告同意共同到业主处查看柜体问题以便确定维修情况,但双方后续均未向本院提交关于柜体维修情况的资料。 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案涉《禹洲•青岛即墨1861朗廷府项目二标段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甲公司依约完成了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某乙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某甲公司就案涉施工合同工程款已提起诉讼,(2024)鲁0215民初386号民事判决确认案涉施工合同工程总价款26244523.22元,并已就除工程总价款3%的质量保修金之外工程价款进行了处理。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质量保修金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二、某甲公司是否就质量保修金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三、某乙公司应否返还某甲公司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四、某甲公司应否支付某乙公司质量维修费用及应否继续履行维修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施工合同及附件一《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留存工程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装修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若房屋分批次交付,则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项目备案完成且每批次交付楼栋的保修期自该批次全部楼栋集中交付业主完成之日开始计算,满两年后,若无质量问题则经发包人书面确认承包人已履行全部的保修职责后30个工作日退还工程结算总价的1.5%(不计利息);剩余工程结算总价的1.5%待五年保修期满后,经发包人书面确认承包人已完成保修期内的全部责任和相关工作30个工作日内付清(不计利息)”,本案中,案涉工程项目中某甲公司施工的精装修工程所涉楼座为分批交付业主,其中5#、6#、7#、9#、10#、11#、24#、25#楼质量保修期自2022年7月1日起算两年,至2024年7月1日质量保修期限届满;19#、21#、23#楼质量保修期自2022年5月30日起算,至2024年5月30日质量保修期限届满。根据上述约定,质量保修期限届满30个工作日内退还工程结算总价1.5%的质量保修金,即应在2024年7月11日前、8月9日前退还工程结算总价1.5%的质量保修金393667.85元(26244523.22元×1.5%)。某乙公司辩称因某甲公司不履行保修职责而不应退还质量保修金,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主张工程结算总价1.5%的质量保修金,尚留工程结算总价1.5%的质量保修金未主张,某乙公司在本院合并审理的(2025)鲁0215民初11144号案中已诉请某甲公司承担维修义务、支付维修费用,其再要求继续扣留质量保修金有违公平原则,本院对其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某乙公司应支付某甲公司质量保修金393667.85元。某乙公司在质量保修金退还期限届满后未履行退还义务,某甲公司要求其支付以未退还质量保修金为基数,自2024年8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某乙公司应支付某甲公司质量保修金393667.85元及逾期利息(以393667.85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二,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某乙公司为案涉工程发包人,某甲公司为承包人,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已生效的(2024)鲁0215民初386号民事判决亦判决某甲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涉质量保修金于2024年七八月达到退还条件,某甲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法定行使期限,某甲公司要求就其所施工的禹洲青岛朗廷府二标段装饰装修工程在质量保修金本金393667.85元范围内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某甲公司根据某乙公司的要求于2021年6月23日向其支付上述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4855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是指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单位在银行设立账户并按照工程施工合同额的一定比例存储,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工资的专项资金。保证金对应的工程完工后,不存在未解决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时,施工总承包单位可以申请返还工资保证金。案涉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原应系某乙公司缴纳,但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某甲公司根据某乙公司要求向其支付上述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案涉工程项目已于2022年6月29日竣工验收,某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与某甲公司相关的未解决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某甲公司原因导致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被扣留,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某乙公司应返还某甲公司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48550元。关于逾期利息,双方未就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返还事宜进行约定,某甲公司在(2024)鲁0215民初386号也未提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对于损失扩大部分应自行承担责任,本院酌情支持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以24855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即202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四,某甲公司作为承包人,应保质保量完成施工,若产生质量问题,应按照案涉施工合同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履行质量保修义务。在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的情况下,应承担发包人另行委托第三方单位维修所支出的维修费用。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及某甲外人某戊公司于2023年10月24日签署约谈会议纪要,载明“截止2023年10月24日朗庭府项目某金陵及豪乔标段共计剩余维修明细930条,某金陵及豪乔承诺2023年12月15日前将卫生间漏水问题维修结束及除漏水问题外剩余全部问题的60%”。庭审中,某甲公司认可未进行维修,结合某乙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函》《维修通知书》、业主的投诉记录、维修清单明细、与某甲外人某己公司签订《禹州青岛公司即墨朗庭府项目第三方维修合同》及付款材料、(2024)鲁0215民初19276号民事判决等,可以认定某甲公司未履行合同项下的维修义务,某乙公司委托某甲外人进行维修,某乙公司详细列明了某己公司维修中与某甲公司施工相关的房屋明细,所涉均在某甲公司施工范围内,均为卫生间漏水问题,说明某甲公司施工的卫生间防水确实存在一定问题,属于某甲公司应予维修的质量问题,某乙公司支出维修费用共计114274.9元,某甲公司应予赔偿,(2024)鲁0215民初19276号民事判决确认某乙公司赔偿24号楼1单元601户业主因卫生间漏水产生的维修费4000元,系判决确认的义务,发生在质量保修期内,也属于某甲公司应予维修的质量问题,某甲公司应予赔偿。某乙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维修费用所涉维修清单也与(2025)鲁0215民初6642号案中要求某戊公司支付的维修费用所涉维修清单不一致。综上,某甲公司应支付某乙公司维修费用118274.9元(114274.9元+4000元)。关于某乙公司主张加收维修费用20%的管理费,该费用高于实际损失且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质量保修期内产生的其他质量问题,某甲公司应予维修,但对于超出质量保修期后,某乙公司才通知的维修项目,因未在期内提出,某甲公司不再承担维修责任。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其他维修明细,因其亦不了解现状,且其自认存在业主自行维修的情况,结合尚有工程结算总价1.5%的质量保修金未返还的实际情况,以及某乙公司要求待业主起诉后另行向某甲公司主张的客观实际,本案中不予处理,某乙公司可待维修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向某甲公司主张。某甲公司庭审中同意维修柜体问题,双方亦同意自行联系业主处理,本案中亦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质量保修金393667.85元及逾期利息(以393667.85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二、原告某甲公司就其所施工的禹洲青岛朗廷府二标段装饰装修工程在质量保修金本金393667.85元范围内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某甲公司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48550元及逾期利息(以248550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四、原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某乙公司维修费用共计118274.9元; 五、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40元(某甲公司预交),因某甲公司降低诉讼请求为642217.8483元,应收案件受理费1022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某甲公司预交),合计15222元,由某乙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某甲公司,其余案件受理费4218元退还给某甲公司。案件受理费3763元[某乙公司在(2025)鲁0215民初11144号案预交],由某乙公司负担1097元,由某甲公司负担2666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某乙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