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0203民初6781号
原告:冯某,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千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千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被告:刘某某,女,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原告冯某诉被告某某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0日立案。
原告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12005.47元;2.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一于2023年10月21日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一武汉某地块项目从事木饰面安装工作,工期至2023年12月30日,之后又进行了合同外施工项目和点工。截止2024年5月24日,木饰面安装总面积8641.2㎡,总劳务费388853.78元,点工合计13300元,合同外施工项目7622.45元,期间已领取生活费12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目前尚欠劳务费212005.47元。期间原告多次催要劳务费,因为项目是被告一接的,挂靠在被告一名下,被告二在2024年2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还款期限为2024年3月31日前,金额为111546元,但直到今天,被告仍未支付所欠劳务费,给原告的生活造成巨大的经济压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刘某某经常居住地为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被告某某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为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街××号××幢,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湖北省武汉市,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两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芜湖市弋江区,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或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法院。故被告刘某某特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诉至本院,系依据被告刘某某所登记的户籍地址确定,本案受理后向被告刘某某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刘某某本人在答辩期内向法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以及不动产权登记证复印件、水电费缴费记录截图复印件(2023年9月5日、2024年4月24日、2024年9月5日),证明刘某某现居住在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路××号××花园××幢××室且已满一年以上。故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路××号××花园××幢××室为被告刘某某的经常居住地,被告刘某某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被告刘某某经常居住地所在辖区人民法院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刘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