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金陵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南京金陵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华廷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105民初4729号 原告:呼和浩特市某某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南京某某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呼和浩特市某某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南京某某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施工欠款149,330元;2.判令某某公司以欠款本金149,33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LPR,向某某公司支付自2014年11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截止至2024年11月4日共产生利息71,641.88元,本息共计220,971.8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8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地暖施工合同》。某某公司对某某公司承揽的中银广场-中银国际公馆进行地暖施工工程。合同的约定每平米单价为39元、地暖水泥砂浆保护层28元。付款的期限为施工完毕起一个月全部付清。合同约定,如双方产生争议,由工程所在地的法院管辖。某某公司将该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地暖施工核量核价单》,经双方核定,该工程的总造价为149,330元。在此之后,某某公司多次向某某公司催收欠款,但是某某公司屡次拖延,截止至起诉之日,某某公司未向某某公司支付任何施工款项。为维护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某某公司辩称,第一,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不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某某公司提交的《地暖施工合同书》中甲方为南京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印章为项目经理部专用章。某某公司未查询到刻制印章的记录,且印章载明印章仅用于工程内部联系,不得对外发生合同关系,因此该印章不能对外签署合同,该印章及***无权代表某某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第二,《地暖施工核量核价单》中无某某公司有效公章或授权人员签字。该印章实为某某公司伪造,无法证明系某某公司确认的债务。第三,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无任何款项往来等合同履行行为。某某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转账记录、收据、发票等财务凭证,证明双方存在资金往来。某某公司未提交任何合同履行的证据。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合同履行行为。第四,某某公司主张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某某公司自述工程于2014年11月24日完成结算,但至2024年7月15日才提起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某某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时效存在中断、中止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某某公司提交《地暖施工核量核价单》,载明:甲方某某公司,乙方某某公司。工程名称:呼和浩特市中银国际公馆一二层大堂装饰装修工程低温热水地板辐射采暖系统。工程地点:呼市赛罕区中银城市广场中银公馆一二层。开工时间:2014年10月18日。竣工时间:2014年10月30日。承包与结算方式:包工包料,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全部结清本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经业主内蒙古中银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表、某某公司代表***、某某公司代表***三方验收合格,交付业主。甲乙双方就本工程量价结算总计149,330元。落款处甲方印章为南京某某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地区工程项目章,并有***签字。 另查明,某某公司提交菜鸟裹裹快递信息,载明:寄件人***,收件人***,联系方式0258461****,地址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苜蓿园大街31号21幢。 某某公司的企业信息,载明:某某公司电话0258461****,地址南京市秦淮区苜蓿园大街31号21幢,***系该公司股东。庭审中,某某公司陈述该处并非公司主要经营地。 庭审中,原告证人***陈述其与***就中银公馆项目木工和地面达成口头合同。通过朋友与***进行联系,未见过某某公司的其他员工,未见过***的证件,亦未见过某某公司印章。 因内蒙古中银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某某公司以案涉工程申报债权未经认定。某某公司陈述其因未承包项目故未申报债权。 某某公司陈述,其签订合同时未见某某公司给***出具的授权手续,仅与***联系,未见过某某公司的其他员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某某公司主张其与某某公司就中银公馆一、二层装修低温热水地板辐射采暖系统达成装饰装修合同,双方已完成结算,某某公司应支付相应款项。现某某公司提交的合同虽加盖某某公司项目部章,但某某公司陈述其未承包并转包案涉项目,签字代表人***亦非其公司员工,某某公司就***签字盖章时有权代某某公司签订案涉合同以及在签订案涉协议时某某公司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进行举证。庭审中,某某公司陈述其并未见过***的授权手续,亦未在施工现场见过某某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某某公司员工有权代理某某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故对于其请求某某公司支付款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某某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2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呼和浩特市某某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生效裁判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1.被执行人信息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4.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5.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6.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7.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8.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