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金陵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俞某、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民申107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俞某,男,195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俞某因与被申请人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1民终15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俞某申请再审称:1.俞某转让股权并退休后,新股东陈某因没有从事过建筑装饰业务,想利用俞某所掌握的市场资源,因此形成了案涉《备忘录》。2.陈某、杨某实际控制某公司60%以上的股份,二人在《备忘录》上签字应当视为代表某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备忘录》已经生效。至于股东会批准是某公司内部事务,与俞某无关。《备忘录》签订后,某公司已支付业务费114万元、工资12万元并给付香烟,《备忘录》已经开始履行。3.《万达项目一览表(2018年度-2022年度)》《还款计划表》可以证明万达项目由俞某承接。综上,某公司以《备忘录》未经股东会批准为由拒不支付俞某业务提成费,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2019年10月1日《备忘录》形成时,陈某、杨某并非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控股股东。《备忘录》中明确案涉提成方案需要经股东会批准,表明陈某、杨某对此事并无完整决策权,二人签字的行为不能代表某公司的意志。因俞某明知提成方案需经股东会批准,其并无正当理由相信陈某、杨某签字可以代表某公司,二人签字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某公司付给俞某的费用包括工资、代垫款、业务费等,并未明确是提成费用,不足以证明系履行《备忘录》约定给付提成费用的行为。现案涉《备忘录》中的提成方案并无证据表明已经股东会决议批准或已得到某公司的追认,俞某以《备忘录》为依据要求某公司给付相应的提成费用,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如俞某联系的业务按某公司的规章制度可以获得提成费用,可以另行主张,与本案《备忘录》中的提成费用无涉。 综上,俞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俞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