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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有限公司;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大连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2民终37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棋盘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原审被告大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4)辽0211民初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4)辽0211民初9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少支付4,088,8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大连某公区及室内装修工程合同(二标段)》(以下简称“合同”)28.2.1.8条约定整体工程竣工并移交建设单位后,被上诉人提交竣工图及其他一切有关资料、结算书等后,我司支付至结算总价97%的进度款,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而被上诉人一直未向上诉人报送结算资料,其宣称的工程量进度确认单为被上诉人单方面出具,其金额亦未经我司和建设单位共同审核认定,自然无法认可及盖章。而一审法院对于未经确认的结算文件的真实性以及结算金额予以认可,严重背离案件事实。其次,2020年4月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承诺函》载明“我司承诺在建设单位没有及时向贵司支付工程款之前,我司不向贵司请款,放弃向贵司索要工程款,并确认放弃贵司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及违约责任,期间所发生的质量问题由我司承担。”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严格遵守,一审中原告提出的诉求违背了双方约定,一审法院的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违背公平自愿原则。最后,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诉人付款是在建设单位向上诉人支付后进行,但剩余款项建设单位未向上诉人支付,因此上诉人无法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二、认定已付款金额部分错误。根据前述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并未办理完结算,但即便按照被上诉人主张,认定了案涉工程的金额为45,333,316.39元,那上诉人实际已支付款项为39,363,871.2元,其中包含现金支付30,968,926.2元,双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债务转让给某乙公司金额共计8,394,945元,其中包括195,844元签订完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被上诉人未提供收据。因此按照被上诉人主张的结算金额,上诉人欠款金额应为45,333,316.39-39,363,871.2=5,969,445.19元,该金额中也包括了质保金的45,333,316.39*0.03=1,359,999.49元。导致已付款金额出现差异的原因实际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被上诉人利用少交证据的方式增加了其主张金额,而一审法院在并未认真审核该部分事实,反而简单地就将举证责任归咎于上诉人举证不能,直接认定了上诉人欠付款项为10,058,286.19元,而未将已付或已转让债权扣除,多认定了已支付或已转让的4,088,841元。三、一审判决支付工程款的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约定,剩余款项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提交等额发票。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认为发票开具义务不具有与付款义务相匹配的对待给付地位,故被上诉人虽然未开具全额发票,上诉人仍负有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该条款情况适用于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而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专业分包商必须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总承包商有权顺延付款时间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某甲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一、某公司已经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量进度确认单》《请款报告》等工程文件中签字盖章,确认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结算金额为45,333,316.39元,应当依法依约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某建筑公司按照某公司及某乙公司的要求递交了结算资料,某公司在《工程量进度确认单》《情况报告》等工程材料中加盖相关印章,并由其项目经理签字确认,认可某甲公司已经提交了案涉工程竣工图、一切有关资料、结算书,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45,333,316.39元,故某公司已经签章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一审认定清楚。其次,某公司为案涉《工程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无论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还是公平、诚信原则,均应当向某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某甲公司与某公司签署的案涉《工程合同》明确约定案涉工程款项的支付义务人应当是某公司。同时,在案涉《工程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某甲公司所有发票均开具给某公司,无论是合同约定还是实际履行,某公司均为合同相对方及付款义务人。同时,在本案当中,案涉工程质保期已经达到,但尚欠付某甲公司大量工程款,某公司未提供其收款情况,怠于向某乙公司催款,将导致某甲公司索要工程款面临巨大的风险和不确定性,违背公平、诚信原则。正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件效力问题的批复》(简称《批复》)规定,“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某甲公司已经举证证明某甲公司为中型企业,某公司为大型企业,其与某甲公司约定的背靠背条款因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某公司应当承担本案付款义务。二、某甲公司已经向法庭提交收到工程款的所有银行回单,其中某公司现金支付30,742,926.2元,某乙公司现金支付4,532,104元,某公司应当支付剩余未付款,债权债务转让成立的,某乙公司未支付款项亦应当继续支付。从一审审查可以看出,某甲公司先盖章出具文件,某公司和/或某乙公司后盖章,且后盖章两公司不返还某甲公司相关文件原件属于常态,加之项目竣工时间较长,某甲公司人员变动较大等原因,公司并未留存相应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一审仅能依据财务汇总情况进行起诉。一审审理过程中,某公司与某乙公司均未提出曾做过债权债务转让一事,一审中,某公司主张已付款金额存在差异,某甲公司同意与其进行核对,但某公司在庭审后一年多时间里未曾联系某甲公司对账,某甲公司认为某公司存在恶意拖延诉讼的情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根据某公司的主张,相关证据材料在一审之前已经形成,但其在一审中并未提交。针对某公司主张的债权债务转让部分,某公司能够提供原件,且债权债务转让依法成立的,某甲公司予以认可,但剩余部分工程款某公司应当继续向某甲公司支付,债权债务转让的情况也进一步说明某公司具有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同时,债务转移至某乙公司承担的,某乙公司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截至目前,某乙公司仅向某甲公司支付4,532,104元,剩余款项某乙公司应当继续在本案中向某甲公司支付,具体详见某甲公司针对某公司提供补充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其次,针对某公司主张的支付给个人的226,000元,某甲公司不予认可,从某公司提供的银行回单可以看出,相关款项并未支付到某甲公司账户,也未能看出与本案案涉项目的关联性,若某公司拟证明该笔款项为案涉工程项下的工程款,应当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三、某甲公司已经向某公司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合格工程,已经完成了《工程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某公司无权以发票开具义务为由拒不支付工程款。《工程合同》项下某甲公司的主要义务是交付符合约定的合格工程,某公司已于2021年确认某甲公司交付的工程质量符合合同要求,某甲公司已经完成了主要合同义务,某公司依法依约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某公司以某甲公司开具发票不足额为由拒不支付工程款属于明显权利义务不对等的主张,不应当予以支持,同时,某甲公司已经向某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超过了其实际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后续未开具系因某公司恶意拖延款项支付,财务要求不能长期挂账导致,某甲公司不存在过错。 某乙公司辩称,对原审判决关于某乙公司有关的判决内容无异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某乙公司无关。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进度款8,698,286.70元,质保金1,359,999.49元,合计10,058,286.1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8,698,286.7元为本金按4倍的LPR计算自2021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359,999.49元为本金按4倍的LPR计算自2023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与某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原告在两被告欠付本金范围内对于大连某区6号、8号楼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7日,被告某公司(总承包商)与原告(专业分包商)签订《大连某区公区及室内装修工程合同(二标段)》,合同第一章为合同协议书,其中第四条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合同总价45,310,414元,最终结算价款以业主最终审定结算值为准。合同第二章为合同专用条款,其中第28.1条约定,在满足付款条件后(含书面完成的付款申请表格),专业分包商提交付款申请,经监理和总承包审核确认后在业主“信息系统”中审批,总承包商在收到业主付款后2个工作日内将工程款支付至分包合同约定的专业分包商账户内,总承包商不得以专业分包商不满足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等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和减额支付。如果出现总承包商拖延付款、未按审批金额一次性足额付款的情况,专业分包商可向业主投诉;若业主经过调查认定分包投诉成立后,总承包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总承包商向专业分包商每次付款前,专业分包商应按照总承包商的要求向总承包商提供相应金额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至结算总价的97%时,专业分包商必须在付款前提供至结算总价100%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总承包商有权顺延付款时间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第28.2.1.2条约定,当专业分包商完成整个工程进度的30%时,经总承包商确认合格后,总承包商向专业分包商支付至合同价款的25%的进度款。第28.2.1.3条约定,当专业分包商完成整个工程进度的60%时,经总承包商确认合格后,总承包商向专业分包商支付至合同价款的45%的进度款。第28.2.1.4条约定,当专业分包商完成整个工程进度的90%时,经总承包商确认合格后,总承包商向专业分包商支付至合同价款的65%的进度款。第28.2.1.5条约定,工程完工且通过联动调试,经总承包商确认合格后,总承包商向专业分包商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5%的进度款。第28.2.1.6条约定,工程全部完工,经业主、监理、设计、总承包商共同验收合格并书面确认后,总承包商向专业分包商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的进度款。第28.2.1.7条约定,专业分包商上报完整的经总承包商认可通过的结算资料,经总承包商确认后,总承包商向专业分包商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第28.2.1.8条约定,整体工程竣工并向业主移交后,专业分包商提交竣工图和其他一切有关资料、结算书签订并提交包括保修金在内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视项目实际情况)后,总承包商向专业分包商支付至经业主审批确认结算总价97%的进度款,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第28.2.1.9条约定,保修期开始计算后满两年、保修工作完成并经总承包商或业主委托的管理公司验收确认无任何遗留问题且保修完成证书发出后14个日历天内,总承包商向专业分包商一次性无息付清剩余的质量保修金(保修期的约定参照总包保修支付)。 2020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某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我司承诺在建设单位没有及时向贵司支付工程款之前,我司不向贵司情况,放弃向贵司索要工程款,并确认放弃贵司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及违约责任,期间所发生的质量问题由我司承担。”原告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工程结算资料交接单复印件,证明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实际竣工时间为2021年8月2日,下方工程设计部、副总经理、成本控制部处均有相应人员签字。原告提供工程量进度确认单复印件、请款报告复印件,证明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为45,333,316.39元,本次应付款4,794,308.10元,已付款比例97%,累计付款43,973,316.90元,其中项目经理处有“王某”签名并加盖了“甘井子区某配套三期宗地A.B.C.D区—B区B02#-B25#楼施工项目部工程技术专用章”,监理单位代表处有“杨某乙”签名,建设单位处有“韩某”签名,工程(配套)部经理处有“张某”等人签名,成本控制部负责人处有“***”签名,日期为2023年3月16日。原告提供《南京某维修确认》单据一张,其上有“工程签字”及“施工人员”孟某、“物业管家”的手写签名,并写明“2023.10.15前报修全部维修完毕”。原告提供自某供应商门户网站中截图的变更签证审批信息,其中显示为已确认的金额合计为97,429.05元;另有2020年10月20日显示为待确认的工程设计变更审批单申请确认金额为120,331.44元,审批单中显示“业主单位成本部经办人:同意:本次变更测算金额481,325.00元,其中4#楼精装合同120,331.00元,一标段精装合同240,663.00元,二标段精装合同120,331.00元……”。2020年10月27日业主单位成本部负责人审批意见为“最终金额以终审结算金额为准”。上述变更签证总额为22,902.39元。 关于已付款数额,原告提供的银行回单共计35,275,030.20元,被告某公司主张已付款数额为39,168,027.20元,原告遗漏了313万元,但并未向法庭提供遗漏的313万元的明细。原告于2020年7月3日至2022年11月1日期间共计向被告某公司开具总额为40,689,008.90元的发票。原告针对本案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保全了被告某公司和被告某乙公司名下的财产,并缴纳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案涉工程的结算总价;二、剩余工程款和质保金的给付时间是否已经届满以及某公司是否应承担利息;三、某乙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现提供的结算文件虽然不是原件,但是某公司并未否认相应材料的真实性,且某公司亦认可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会存在变动,结合原告提供的自某乙公司供应商门户系统中调取的变更签证内容,原告提供的结算文件上的金额45,333,316.39元与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及变更签证的金额一致,故一审法院对原告提供的结算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即结算总价45,333,316.39元。 关于焦点二,依据专用条款28.2.1.8的约定,整体工程竣工并向业主移交后,原告向某公司提交竣工图和其他一切有关资料、结算书签订并提交包括保修金在内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某公司支付至经业主审批确认结算总价97%的进度款,本案中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原告提供的结算文件的真实性,也即至迟于2023年3月16日各方已经确认案涉工程的结算总价为45,333,316.39元,根据一般生活常理,被告至迟于2023年3月16日之前已经收到了原告提交的有关资料。至于原告未提供全额发票是否构成被告未支付款的抗辩权,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一种双务合同,依据其合同的性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也就是说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就是一方完成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另一方依约支付工程价款。案涉合同中付款义务系主给付义务,开具发票义务属从给付义务,付款义务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合同目的的实现,发票开具义务不具有与付款义务相匹配的对待给付地位,故原告虽然未开具全额发票,但被告某公司仍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至于97%工程款的应付款时间,以原告现提供的结算文件的时间2023年3月16日为准为宜。对于发票问题,鉴于案涉合同中约定了原告负有提供发票的从合同义务,故原告应根据本案审理情况及时向被告某公司提供相应的发票。 关于质保金问题,依据专用条款28.2.1.9条约定,保修期开始计算后满两年、保修工作完成并经总承包商或业主委托的管理公司验收确认无任何遗留问题且保修完成证书发出后14个日历天内,总承包商向专业分包商一次性无息付清剩余的质量保修金(保修期的约定参照总包保修支付)。现原告提供证据证明2023年10月15日已经完成保修工作并经过验收确认,被告虽然不认可,但是结合万达体育新城一期交付时间2021年10月18日,根据一般生活常理,案涉工程在交付购房人之前势必完成了验收,也即案涉工程的质保期两年至迟于2023年10月18日届满,与原告举证的2023年10月15日的时间节点基本一致,原告举证的该份材料具有高度可能性。且现被告亦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存在保修工作未完成或有其他需要扣除质保金的情形,故被告某公司应在质保期满后14个日历天内即2023年10月29日前将质保金给付原告。 关于被告某公司已给付的款项,原告提供的银行回单共计35,275,030.20元,被告某公司主张已付款数额为39,168,027.20元,原告遗漏了313万,但并未向法庭提供遗漏的313万元的明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已付款数额认定为原告提供的银行回单载明的金额35,275,030.20元。 综合上述情况,某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0,058,286.19元(45,333,316.39元-35,275,030.20元),其中包含质保金1,359,999.49元(45,333,316.39元*0.03),质保金之外的工程款数额为8,698,286.70元(45,333,316.39元*0.97-35,275,030.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的利息,其中关于质保金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23年10月30日,关于质保金之外其余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23年3月17日,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计算的标准应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关于某公司辩称的合同专用条款28.3.4.1约定在某乙公司未付款项前原告不得向某公司请款,并确认放弃追诉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作为建设单位的某乙公司向作为总承包商的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并非必然发生的事件,因此该条约定属于某公司付款义务的附条件约定。本案中,案涉合同的所涉工程款数额较大,原告和某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前应该是已经尽到了足够的审慎的注意义务,该条约定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属于双方对共同承担资金压力和期限风险所形成的合意,应认定为有效。但是原告作为二被告合同之外的当事人,并不能掌握二被告之间的工程款支付情况,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某公司仅是援引该条款以及原告出具的承诺函,未见某公司作为总承包商举证证明建设单位对其付款情况,也未见某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积极向建设单位主张工程款,因此,某公司的该节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合同形成过程陈述不一致,但是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案涉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案涉公区及室内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应属合法分包,原告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要求万达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无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就该工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案建设工程系装修工程,无法单独进行折价、拍卖,原告的上述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058,286.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8,698,286.7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7日起;以1,359,999.49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30日起,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85元,诉前保全案件受理费5,000元,合计104,28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某公司提交:证据1债权债务转让协议6份(原件),证明某公司于2020年5月分别将195,844元、54,715.11元及620,441.89元三笔到期债权转让至某甲公司;2021年4月28日转让债权6,795,405元;2021年12月6日转让债权582,846元;2021年12月9日转让债权145,693元;以上6笔转让债权合计8,394,945元。证据2工人工资支付台账及收据、代发业务成功报告,拟证明2023年9月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支付工人工资226,000元并已支付完毕,被上诉人在工人工资支付台账上对工人工资金额和人员进行了盖章确认。证据1、2证明一审多认定了未支付工程款4,088,841元。被上诉人某甲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及证明事项予以认可,剩余工程款应由某公司给付;债权转让协议的部分应由某乙公司继续向被上诉人给付。原审被告某乙公司质证:证据1予以认可,但相关债务已通过车位抵顶、房屋抵顶的方式履行;证据2与某乙公司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查明,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三份,约定某公司将其对某乙公司享有的195,844元、54,715.11元、620,441.89元到期债权转让给某甲公司,以此清偿某公司对某甲公司的所欠工程款。同时某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某乙公司对上述债权转让事实无异议。 另查明,某乙公司、某公司、某甲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三份,约定某公司将其对某乙公司享有的6,795,405元、582,846元、145,693元到期债权转让给某甲公司,以抵销某公司对某甲公司负有的6,795,405元、582,846元、145,693元到期债务。某乙公司对上述债权债务转让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大连某区公区及室内装修工程合同(二标段)》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某甲公司已按约施工并交付,但未足额获得工程价款,某公司应当给付。某甲公司一审时提交工程量进度确认单、请款报告,拟证明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为45,333,316.39元。某公司辩称确认单系某甲公司单方制作、未经其确认,但确认单及请款报告上项目经理处有“王某”签名并加盖了“甘井子区某配套三期宗地A.B.C.D区—B区B02#-B25#楼施工项目部工程技术专用章”,监理单位代表处有“杨某乙”签名,建设单位处有“韩某”签名,工程(配套)部经理处有“张某”等人签名,成本控制部负责人处有“***”签名,故某公司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采信工程量进度确认单、请款报告,认定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45,333,316.39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未付工程款的数额一节,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多认定了4,088,841元,同时二审期间补充提交新证据予以佐证。依据二审新证据及已查明的事实,某公司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将共计8,394,945元的工程款债权转由某乙公司履行。某乙公司表示已通过车位、房屋抵顶的方式履行完毕,某甲公司回复对于实际抵顶履行的情况不知晓。其中涉及两笔抵顶债权共计金额4,532,104元,因未实际抵顶而由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退款,某甲公司予以认可并称已于其一审提交的银行回单中体现并计入已付款中。另有226,000元代付工人工资,某甲公司予以认可。因各方已确认案涉部分工程款债权转由某乙公司履行,有关债权转让协议的履行情况,应由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进一步确认解决,本案不予处理。某公司已付工程款应为39,363,871.2元,未付工程款为5,969,445.19元。某公司此项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给付条件是否成就一节,某公司主张依据合同约定及《承诺函》,应当于某乙公司给付后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件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约定的背靠背条款因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某公司应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某公司此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未按约足额开具发票一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一种双务合同,依据其合同的性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就是一方完成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另一方依约支付工程价款。案涉合同中付款义务系主给付义务,开具发票义务属从给付义务,付款义务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合同目的的实现,发票开具义务不具有与付款义务相匹配的对待给付地位,故某甲公司虽然未开具全额发票,但某公司仍负有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某公司此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4)辽0211民初9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4)辽0211民初9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中国某有限公司给付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969,445.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4,609,445.7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7日起;以1,359,999.49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30日起,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9,285元、诉前保全案件受理费5,000元,合计104,285元(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付),由中国某有限公司负担61,528.15元,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756.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440元(中国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