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金陵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穆某某、南京某某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203民初7351号 原告:穆某某,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冠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冠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某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苜蓿园大街31号21幢。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臻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女,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原告穆某某与被告南京某某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陵公司)、郝某某、包钢集团第三职工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3日立案后,原告撤回对包钢集团第三职工医院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独任审理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金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3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36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8月16日,利息为2091275元,本息暂计56912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金陵公司承包了包钢集团第三职工医院的门诊楼工程,该工程已于2012年完工并交付使用。郝某某系南京金陵公司在包钢三医院工程的施工负责人,负责并处理工程中的相关手续、结算、施工等。2011年11月15日,原告穆某某与被告南京金陵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包钢集团第三职工医院室内全部瓦工工程以清包(包工)方式承包给原告;工程工期从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4月30日止;合同价款360万元,一次性承包(按照建筑面积88元/㎡计算,建筑面积为41000㎡);工程(进度款)支付与结算:每月25日之前将工程量报项目部,由项目部人员审核后报公司;付款方式:按公司审核后的70%支付;付款日期:在项目部报公司审核后7日内支付;待工程整体竣工后,由项目部审批完总工程量后报公司审核确定付到总造价的95%,剩余5%工程款待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后,保修期维护一年整一次性付清;本合同在履行期间,双方发生争议,在不影响工程进度的前提下,双方可采取协商解决或请有关部门进行调解;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时,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同意由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不在本合同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郝某某在代理人一栏签字,南京金陵公司以项目经理部专用章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工人施工并完工,被告未予支付原告工程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金陵公司辩称,1、不认可原告全部诉求,金陵公司不应与郝某某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责任,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工程款3600000及2091275元利息,不认可承担本案诉讼费,涉案工程于2011年8月开工,2012年8月30日投入使用,南京金陵公司与包钢三医院已经就涉案工程通过诉讼的方式明确了工程造价,该工程总造价为37293517元,判决生效后双方已经支付完毕;2、郝某某不是我公司员工,郝某某在涉案工程中承包了涉案项目第三标段的相关施工任务,我公司已经于2018年10月26日与郝某某进行了工程结算,并已实际支付了所有款项,经过结算,郝某某尚欠我公司500余万元;3、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疑点众多,均与客观事实不符,涉嫌虚假诉讼。在开庭前代理人与郝某某取得联系,并询问了相关情况,郝某某不认可签过此份施工合同,不认可合同中约定的计价方式,郝某某认为合同是伪造。综上,我公司保留向公安机关控告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查明,2011年,被告金陵公司承包了包钢三医院的门诊楼工程。后被告郝某某将包钢三医院主楼室内全部瓦工工程交由原告穆某某施工。包钢三医院的门诊楼工程已于2012年竣工并交付使用。 另查明,2015年,原告穆某某与被告郝某某就包钢三医院主楼室内瓦工工程补签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15日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承包方式为清包(包工),工期为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4月30日,合同价款为3600000元,该合同列明的甲方为“南京某某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包钢第三医院门诊综合楼项目部”,乙方为原告穆某某,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有“南京某某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包钢第三医院门诊综合楼内装工程项目经理部专用章”,该章下方刻有“本公章仅用于工程内容联系用,不得用于对外发生合同关系”的字样,被告郝某某在该专用章下方签名、捺印并注明其本人身份证号码,原告穆某某在该合同乙方处签名、捺印并注明本人身份证号码。2022年8月7日,被告郝某某向原告穆某某出具《关于包钢三医院瓦工施工队欠款说明》一份,载明“从2012年包钢三医院门诊综合楼交付使用之后,未付瓦工劳务费共计叁佰陆拾万元整(3600000元),每年每月瓦工施工队都在催款,因我公司与三医院未结算工程款,无力偿还。至此尚欠瓦工施工队劳务费叁佰陆拾万元整(3600000元)”。 又查明,金陵公司曾于2019年10月21日将郝某某诉至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主张郝某某返还超付工程款等各项费用。本案庭审中,金陵公司举证了该案(2019)苏0104民初11868号卷宗中的《内部承包协议》《还款协议》各一份。其中,《内部承包协议》列明甲方为金陵公司,乙方为郝某某,载明甲方中标包钢集团第三职工医院门诊综合楼内部装修工程,甲方将该工程的标段三,即九层到屋顶、楼梯间及前室,交由乙方施工,乙方上交甲方总利润10%,乙方对外签订工程材料购销、设备租赁等方面不得使用甲方的印章,如确实需要签订,须经甲方同意方可使用,因本工程引起的与第三人经济纠纷与诉讼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还款协议》列明甲方为金陵公司,乙方为郝某某,载明“乙方承包甲方承接的包钢集团第三职工医院门诊综合楼内部装修工程的标段三(九层到屋顶、楼梯间及前室)装饰施工。双方签署了内部承包协议。双方经过结算,确认甲方超付工程款5685485元,现双方就超付款项的还款达成还款协议,具体内容如下……”。后该案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日作出的(2019)苏0104民初1186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被告郝某某向原告南京某某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5685485元,分五期给付:于2020年6月30日以前归还15万元,于2021年6月30日以前归还65万元,于2022年6月30日以前归还120万元,于2023年6月30日以前归还100万元,于2024年6月30日以前归还2685485元。二、案件受理费52998元,减半收取为26499元,由被告郝某某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郝某某应当于2020年6月30日以前将该款26499元支付至原告南京某某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包钢三医院瓦工施工队欠款说明》、(2019)苏0104民初11868号案件卷宗材料、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穆某某向本院提交保全申请,请求依法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南京某某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包钢集团第三职工医院名下价值5720000元的财产,并提供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保单号:661323718182024000××××)作为担保。本院于2024年9月2日作出(2024)内0203民初735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冻结被告金陵公司、被告包钢集团第三职工医院名下银行账号,冻结期限均为一年,自2024年9月5日起至2025年9月5日止,原告穆某某为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2024年9月13日,包钢集团第三职工医院申请解除对其名下账号的财产保全措施,原告穆某某表示同意,故本院于2024年9月14日作出(2024)内0203民初735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解除对包钢集团第三职工医院名下账号的财产保全措施。2024年11月21日,金陵公司以其被冻结的招商银行尾号为0201-000001账号已被足额冻结5720000元为由,申请解除对其名下其他银行账号的财产保全措施,对此穆某某表示同意。本院于2024年11月26日作出(2024)内0203民初735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解除对被告金陵公司名下除招商银行尾号为0201-000001账号以外其他银行账号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如没有证据或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金陵公司对原告举证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不认可,且被告金陵公司未盖章确认,不能证明被告金陵公司与原告穆某某存在订立施工合同的合意,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被告郝某某个人行为,故对原告穆某某要求被告金陵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穆某某及被告郝某某均系自然人,均没有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法律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穆某某已完成施工无法返还,被告郝某某应向原告穆某某支付工程折价款。折价款金额结合被告郝某某向原告穆某某出具的《关于包钢三医院瓦工施工队欠款说明》,确认为3600000元。而原告穆某某没有施工资质,却与被告郝某某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施工,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穆某某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穆某某支付工程折价款3600000元。 驳回原告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3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穆某某负担18975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326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及执行阶段适用的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