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金陵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南京某某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0104民初1826号 原告:武汉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京某某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被告:***,女,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戈江区。 原告武汉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某某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 原告武汉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从事装饰材料经销,被告***挂靠被告南京某某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接建筑工程项目。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11月9日期间,被告***为开展“黄石下陆万达”项目从原告处采购“龙骨、玻镁板”等货物。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供货并向被告南京某某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发票。期间两被告支付部分款项。2022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22年5月底付清所有货款,但至今仍下欠原告货款464219.18元。原告反复催讨,两被告均拖延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64219.18元及利息暂计65913.32元(其以464219.18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暂计至2024年12月8日,后续利息计算至货款本息结清),共计:530132.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若有)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南京某某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材料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第2款约定: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即被告所在地南京市秦淮区。综上,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合同约定由甲方即被告南京某某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管辖,被告南京某某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南京市秦淮区,本案应由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南京某某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