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民终23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某某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某某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申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某某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某某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某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6民初16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南京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南京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南京某某公司并未与深圳某某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案涉项目装饰装修合同,双方不存在也无法形成劳务分包关系,南京某某公司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深圳某某公司主张工程款。原判决对本案所涉劳务分包事实认定不清,存在错误。二、南京某某公司完成的案涉劳务工程不属于深圳某某公司和发包人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武汉中央文化区五期K4a地块公寓及酒店室内精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编号:XM****086)中装修工程的组成部分,案涉工程施工范围及内容与该装修工程中约定的施工范围、施工内容不符。三、深圳某某公司所属的“武汉中央文化区五期K4a地块公寓及酒店室内精装修工程项目专用章”不具有缔约或结算的效力,“***、***”的签字不具备构成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的特征。同时,一审法院定案依据(单证资料、聊天记录)均未提供原件或原始载体,因此,该定案依据均不具备、满足证据“三性”要求,缺乏证明力,根本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以南京某某公司单方面制作提交的复制件、复制品以及未经深圳某某公司质证且未提供原始载体的“微信聊天记录”作为定案依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不仅认定事实错误、定案依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深圳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决支持深圳某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南京某某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南京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判令深圳某某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费用154128.26元;2.判令深圳某某公司支付拖欠金额自起诉之日(202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期间的利息(按一年期央行公布的LPR利率计算);3.判令深圳某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1日,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业主)、深圳某某公司(专业承包商)、中国某某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总承包商)签订《武汉中央文化区五期K4a地块公寓及酒店室内装修工程合同》,专业承包工程名称:武汉中央文化区五期k4a地块公寓及酒店室内精装修工程,工程地点:武汉市武昌区东湖与沙湖连接地块。工程内容:3-21层所有户内精装修及公共电梯厅、走道、电梯前室、消防楼梯前室、轿厢装修,以及两层地下室电梯厅、前室精装修,某甲酒店层土建工程等。装修总户数285户,某乙酒店业态195户,16-21层为公寓业态90户。合同价款,本合同为包干合同,合同总价为27275188.58元,其中不含增值税价款为25023108.78元,增值税2252079.79元。增值税率为9%。合同工期:自开工日起至工程正式移交日止,共计205日历天,为绝对工期,开工日期暂定2020年5月28日,竣工日期暂定2020年12月15日,工程正式移交日期(竣工备案后60日)暂定为2020年12月30日。
2020年7月17日,深圳某某公司(发包方、甲方)、***(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同意乙方作为项目承包人,承包甲方与工程发包人(业主)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和工程内容,并以甲方的名义履行甲方与工程发包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中有关的合同义务。乙方对其所承包的工程项目在接受甲方监督前提下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二、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工程发包人同甲方签订合同作为本合同的主合同,本合同作为从合同。乙方同意并承诺:主合同中约定的甲方全部义务均由乙方代替甲方履行,并且乙方无条件遵守甲方对工程的全部管理,无条件接受甲方的全部管理规定。三、工程项目武汉中央文化区五期k4a地块公寓及酒店室内精装修工程,承包方式:包施工、包材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自负盈亏及一切手续的费用。四、承包人的工程责任14、乙方需根据甲方管理规范要求乙方及乙方管理人员入职至甲方,工资、社保、公积金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工程完结后解除劳动关系,入职人员若产生劳动纠纷造成的损失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可直接在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如无可扣款项则由乙方个人财务及家人承担),原则上5000万元以内项目安排3人,5000万元以上安排5人。17、本工程不得以任何形式转包或分包,应当合法经营。因乙方原因产生的诉讼纠纷,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20、工程项目指挥部项目章由乙方负责管理,不得用于赊借材料、借款、担保及签订合同等一切可能损害甲方利益的文件。由于印鉴使用导致的经济、法律责任一概由乙方承担。
南京某某公司提交现场施工图片及联系记录,2021年5月6日图片上手写内容为“地砖移交问题:万达御湖公寓6-7层玄关过道包括卫生间地砖经检查合格,移交深圳某某装饰公司,无任何质量问题,如后期吊顶挂板走梯子造成的地砖空鼓高低差,我司不予维修。经双方协商通过,特此证明”落款处写明“南京金陵现场负责人:***,深圳坐标负责人:***”。
***向坐标谢工发送微信“还有卫生间淋浴房止水槛还没安装,公区地砖打线加工抓紧安排!”对方回复“好的,我马上让池工安排人去处理,铁皮加固是甲方的人在做”。
2021年6月2日,***向南京某某公司刘某发送“御湖公寓14~15层卫生间做吊顶基层、封石膏板,要求三天内完成,点工工资坐标谢工说8小时350”,刘某回复“价格我说了”“你安排人做就行了”,***说“坐标领导要求每天上下班签名确认人员”,刘某回复“还不知道”。
陈某微信发送地板图片给南京某某公司刘某,刘某回复“那几个房间”“我要曹工派人修一下”。2021年6月6日***向南京某某公司刘某发微信“20~21层地砖高低差检查过了,没问题啊!”“都在误差范围内,人手紧,我也没安排整改”,刘某回复“安排一下”。南京某某公司、深圳某某公司均称陈某为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人员。
2021年12月21日,南京某某公司出具《万达K4a公寓工程量结算单》,工程内容及金额包括:20-21层公寓83360.65元;**层**层**层27919.59元;管理费11128.02元;油漆工31720元,合计总金额154128.26元,落款处“***”签字工程量已核,加盖全称“深圳市某某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央文化区五期K4a地块非经济合同章仅用于工程资料往来”的印章。后附,“万达公寓瓦工工程量(20-21层)清单”合计金额41680.32元,备注83360.65元。“某丙酒店瓦工工程量(**层**层**层)清单”合计金额27919.59元,落款处“***”签字工程量已核。“万达御湖公寓铝合金门窗反侧返修项目零星施工签证单”,施工班组油漆,合计金额31720元,落款有“***”签名。以上两张清单及签证单加盖全称“深圳市某某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央文化区五期K4a地块非经济合同章仅用于工程资料往来”的骑缝章。深圳某某公司称***、***并非其公司员工。
深圳某某公司提交《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载明,合同名称武汉中央文化区五期K4a地块公寓及酒店室内精装修工程,对方单位深圳某某公司,合同本次确认金额24831898.77元,本次结算是为本合同最终结算。建设单位处有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盖章,合作单位处有深圳某某公司盖章。
深圳某某公司提交《工程结算资料交接单》载明,本部经办的以下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完全符合办理结算的条件,请安排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合同名称武汉中央文化区五期k4a地块公寓及酒店室内经装修工程,承包方深圳某某公司,落款处有工程部、工程副总经理、成本控制部人员签名。
2022年,深圳某某公司出具《同意扣款函》,我司承建的“武汉中央文化区五期k4a地块公寓及酒店室内经装修工程”,合同金额为27275188.58元。因我司原因导致施工质量不满足验收要求交由第三方单位整改维修的,以及其他需由我司承担的费用,合计3563595.76元,我司同意该笔款项从上述我司合同结算金额中扣减,我司不持异议。
2022年5月22日,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水电费用证明》,由深圳某某公司施工的武汉中央文化区五期k4a地块公寓及酒店室内经装修工程所发生的水电费用已与我项目公司结清,落款处“陈某”签字施工用水电费多方已进行划清。《交叉扣款证明》载明,所发生的交叉扣款费用已在结算中结清,落款有“陈某”签名,深圳某某公司盖章。
一审法院认为,深圳某某公司与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中国某某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武汉中央文化区五期K4a地块公寓及酒店室内装修工程合同》,承包了武汉中央文化区五期K4a地块公寓及酒店室内精装修工程。南京某某公司完成的案涉劳务工程属于该装修工程的组成部分,在施工过程中出具的“地砖移交问题”手写材料落款为深圳某某公司,施工人员在沟通中多次提及深圳某某公司人员要求,在《万达K4a公寓工程量结算单》及附件清单上均加盖“深圳市某某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央文化区五期K4a地块非经济合同章仅用于工程资料往来”印章。可见,案涉劳务工程的分包人应为深圳某某公司,南京某某公司与深圳某某公司形成劳务分包关系。对于深圳某某公司有关已将武汉中央文化区五期K4a地块公寓及酒店室内精装修工程内部承包给***,应由***承担责任的辩称,一审法院认为深圳某某公司与***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以深圳某某公司名义完成《武汉中央文化区五期K4a地块公寓及酒店室内装修工程合同》的合同义务,该协议书不具有对外的效力,深圳某某公司以该装修工程承包人身份与发包人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负责施工、办理结算、同意扣款并结清水电等费用,南京某某公司有理由相信深圳某某公司为该装修工程的承包人,与深圳某某公司形成劳务分包关系,其在施工过程中也从未认为是与***个人形成的劳务关系,南京某某公司提供的《万达K4a公寓工程量结算单》及附件清单均加盖了深圳某某公司项目印章,认可了劳务施工工程量,深圳某某公司不能证明案涉劳务工程存在其他施工方或者已经支付相应工程款,应向南京某某公司支付劳务施工费用154128.26元。欠付工程款的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南京某某公司主张深圳某某公司以154128.26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计算,向其支付自起诉之日(2024年10月3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54128.26元;二、深圳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54128.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南京某某公司支付自2024年10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2元,由深圳某某公司负担。
二审中,深圳某某公司提交证据《武汉中央文化区五期K4a地块公寓及酒店内精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编号:XM****086),拟证明南京某某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万达公寓瓦工工程量(20-21层)》房号、施工部位载明的内容,与本证据所载明的工程量清单项下“项目名称、项目特征、工作内容以及量价等”内容不能一一对应。“陈某与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ccDD主要在**型里”,不属于《武汉中央文化区五期K4a地块公寓及酒店内精装修工程合同》项下户型。本院将结合已查明事实对上述证据进行综合评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深圳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评议如下:
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深圳某某公司通过签订《武汉中央文化区五期K4a地块公寓及酒店室内装修工程合同》承包了武汉中央文化区五期K4a地块公寓及酒店室内精装修工程,从南京某某公司提交现场施工图片、联系记录、结算单可以看出,南京某某公司完成的案涉劳务工程包含在该装修工程内。从2021年5月6日图片上手写内容为“地砖移交问题”落款为深圳某某公司,聊天记录也多次提及深圳某某公司人员要求,并结合南京某某公司提交的加盖“深圳市某某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央文化区五期K4a地块非经济合同章仅用于工程资料往来”印章的《万达K4a公寓工程量结算单》、“万达公寓瓦工工程量(20-21层)清单”“某丙酒店瓦工工程量(**层**层**层)清单”“万达御湖公寓铝合金门窗反侧返修项目零星施工签证单”,能够反映出深圳某某公司将案涉劳务工程分包给了南京某某公司,双方成立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关系。故深圳某某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深圳某某公司主张南京某某公司完成的案涉劳务工程与《武汉中央文化区五期K4a地块公寓及酒店室内精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施工内容与不符,但其二审提交的证据为其单方提供的电子清单打印件,无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确认,无法核实是否与实际签署合同内容一致,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因双方成立劳务分包关系,在案涉项目已完工的情况下,深圳某某公司应当向南京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虽然《万达K4a公寓工程量结算单》加盖的是项目章,但除管理费外,结算单中工程款项与“万达公寓瓦工工程量(20-21层)清单”“某丙酒店瓦工工程量(**层**层**层)清单”“万达御湖公寓铝合金门窗反侧返修项目零星施工签证单”记录的款项一致,在深圳某某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工程款154128.26元高于南京某某公司的实际劳务所得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深圳某某公司欠付工程款154128.26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深圳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4元,由深圳市某某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