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408民初5474号
原告:河北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北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共计人民币23354.1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3354.12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4年4月22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的4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0月17日为1583.97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3月16日,原、被告签署了《抗震支架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抗震支架,被告向原告预付材料费47124.88元,货到现场付清剩余材料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24年4月15日完成了抗震支架的安装工作。被告依约支付了47124.88元整。经双方最终结算,确定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69649元,后又补装4套材料金额830元,欠总货款金额为69649元+830元-47124.88元共计23354.12元。然而,截至起诉之日,仍未予结清。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货物,被告应按双方约定付清货款,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付清款项,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乙公司未答辩。
原告某甲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原、被告抗震支架购销合同及原告公司销售员与被告公司***及***的聊天记录,用以证明被告欠货款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24年3月16日签订抗震支架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94249.77元,货到现场付货款47124.88元,最后根据现场实际安装数量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4年4月15日完成抗震支架安装工作,经双方确认安装合同约定的支架货额为69649元,被告依约支付47124.88元货款,剩余22524.12元货款未付,后又加装4套材料,货款为830元,未支付,未付货款合计23354.12元,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在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280元。
另查明,2024年9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35%。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因延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于2024年4月即完成合同义务,于2024年9月24日开始催要货款,被告未予支付,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LPR的4倍自2024年4月1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24年9月24日开始催要货款,被告未支付,被告应自2024年9月25日起支付以23354.12元货款为基数按照2024年9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加计50%即年利率5.02%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3354.12元;
二、被告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欠款数额23354.12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4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02%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元,保全费280元,均由被告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微信小程序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