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408民初5885号
原告:***,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从2024年3月份起,经常通过该公司业务员***从原告处赊购货物。2024年3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10000套16*45T型螺栓;2024年3月18日被告赊购10000套16*45T型螺栓,400套16*80T型螺栓;2024年3月29日被告赊购400套16*80T型螺栓;2024年3月31日被告赊购10500套16*45T型螺栓,共欠原告货款34540元。以上货物原告均按照被告公司业务员***的指示送到指定的地点,但是被告于2023年8月28日付了最后一笔货款11340元后,剩余货款23200元以需要对账为由,至今未付。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2024年3月31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原告采购货物,并且在收到货物后支付了货款,与***无关。关于其他货物,***没有向我公司报备过,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我公司已收到货或知晓收到。被告找***了解情况,其拒不见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6页、原告记账货单1页,原告发货单据4页及录屏资料一份(U盘),拟证明***受被告公司指派向原告采购货物。
2.业绩销售单12页,拟证明被告公司录单日期为2024年3月23日的业绩单包含了***以公司名义向原告采购货物的事实。
3.被告公司起诉***的民事诉状1份,拟证明***系被告公司业务员,***具有采购货物、销售货物、收取货款等相应权限。
4.原告与被告公司会计***微信聊天记录3页及录屏资料一份(U盘),拟证明被告公司会计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及原告向被告公司发送对账单据的事实。
5.证人***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并申请其出庭作证,***证言为:“我曾是被告公司员工,原告是我的客户,我代表被告去原告处拿货,被告公司一直未付款,导致原告一直催促我还款。2024年3月4日的货物我是通过微信向公司会计***报备的,2024年3月18日的货物我是当面向***报备的,2024年3月29日、3月31日的货物都是我通过微信电话订货,直接去***那报备的。被告公司开票是一式三份,白票在公司,粉票在我这,黄票给四川客户,如果我没报备,被告不会开票”。
被告某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微信聊天截图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上没有任何内容显示货物是送到被告公司了,也未显示***告知了我公司。
对原告的记账单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其上没有被告签字确认,被告不知道其上除最后一笔之外的货物,原告所诉前四笔货物与被告无关,***的证言存在与原告串通的嫌疑。
对2024年3月4日、3月18日、4月2日三张发货单真实性有异议,该票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其上没有原、被告任何信息,没有被告方人员签字确认,不能证明货物送达被告,对4月4日发货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是被告公司***采购的,并已付清货款。
对录屏资料真实性有异议,缺乏完整性,无相应证据佐证下,不排除删减等情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未显示货物送到被告公司,未显示***向公司报备、公司同意采购和付款。3月17日物流运费凭证显示到付,被告公司签订的合同运费都是被告公司承担的,不可能出现到付的情形,被告公司未就该物流付过款,该货物非被告公司业务,***存在被告公司之外有自己生意的事实。3月19日的聊天可明确得出原告与***之间存在非法的利益关系,共同侵害被告财产权益。3月29日***要16*70的货物,与原告记账本上货物型号16*80不一致,且未显示任何发货、运输等信息。
对证据二,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即本案的四笔货物。
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四微信截图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可以证明被告公司经核对没有原告发送的货物记录。
对证据五***的证言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言所诉五笔货物,前四笔我公司不知道,***未向我公司报备,最后一笔货物是我公司***采购的,报备后我公司向原告付款,与***无关,该证据属于孤证,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所说已向公司报备、公司确定采购、财务同意付款、送到指定地点等证据下,法庭不应采信。
被告某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公司采购***与原告的微信聊天截图10页,拟证明:1.原告所诉最后一笔货物是被告公司***向原告采购的,并在收到货物后及时支付了货款;2.原告将货单发给被告后,经被告核对,公司没有原告所说单据,***证言中所说均已向公司报备是不属实的;3.被告联系***要求说明情况,但***均不理睬,被告也通知了原告。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人***从2022年入职被告公司后,通过熟人介绍,经常以被告公司名义从原告处赊购货物,被告公司陆续结算货款,原告相信证人***具有代表被告公司采购货物的权利。2024年3月4日以后的五笔货物均是***以被告公司名义采购,被告公司为***出具的2024年3月23日的业绩销售单与2024年3月4日***向原告采购货物的数量、单价、金额完全一致,可以充分证明***以公司名义采购的货物已经向公司报备。原告提交的记账货单虽然没有原、被告信息,但原告通过微信将该账单发送给被告公司会计***,被告公司会计只是说对对账,并没有说没有账单所反映的货物,至于后期没有对出来是因为被告公司与***已经发生矛盾,***现已到庭且到庭陈述的情况与客观证据完全相符,其证言并非孤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3月4日,被告公司业务员***通过微信向原告订购10000套16*45T型螺栓,单价1.1元,价款11000元,当日原告将货物送到其指定地点后将发货单据拍照发送给***。
2024年3月17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订购10000套16*45T型螺栓,单价1.1元和400套16*80T型螺栓,单价1.5元,价款共计11600元,当日原告拍摄视频通知***已发货并将物流单据拍照发送给***,后于2024年3月19日将发货单据拍照发送给***。
2024年3月31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订购10500套16*45T型螺栓、400套16*70T型螺栓,后经协商确定为400套16*80T型螺栓,当日原告将400套16*80T型螺栓送至其指定地点,并拍摄视频通知***。
2024年4月2日,***通过微信催促原告剩余10500套货物,2024年4月3日***将被告公司员工***的微信(微信号:×××3H)推送给原告,并发送信息:“你和她联系一下,她让你送哪,到时报我名”。2024年4月3日,***询问***客户收货位置,***称:“你联系物流,位置我发”。2024年4月4日***告知***“商达物流”电话,当日原告将10500套16*45T型螺栓送至商达物流公司后拍摄视频和照片告知了***。
2024年4月9日,原告将记载型号16*80、数量400套、单价1.5元、价款600元的发货单据及型号16*45、数量10500套、单价1.08元、价款11340元的发货单据发送给***。2024年5月9日,原告将记载本案五笔货物、货款总计34540元的记账单发送给***。2024年8月28日,原告将4月4日货物单据发送给***,***支付货款11340元。当日原告又将记载本案全部货物记账单发送给***,***表示需要***与公司核对。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四笔货物货款23200元,被告以需要***未向公司报备对账为由拒绝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2024年3月21日被告公司员工***(微信号:×××50)添加原告为微信好友,同日原告将***2024年3月4日订购货物单据及2024年3月17日订购货物单据发送给***。2024年3月23日,被告公司向***开具业绩单。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3200元或名下同等价值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作出(2024)冀0408民初58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某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32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原告支付保全费25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提交的发货单据、记账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在被告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以被告公司名义向原告采购货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4年3月4日、2024年3月17日、2024年3月31日货款共计23200元,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发货单据、记账单、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订购货物、原告发货以及欠款的事实及金额,被告应当承担付款的责任。被告辩称***赊购涉诉货物未向其报备,被告公司没有涉诉账目,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3200元。
二、被告河北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以232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计190元,保全费252元,共计442元,由被告河北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微信小程序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