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1283民初373号之一
原告:常仁山,男,1957年4月9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征(特别授权),泰兴市曲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84年2月8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增明,男,1968年2月8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泰兴市根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洪波,男,1978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原告常仁山与被告江苏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增明、洪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常仁山撤诉。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4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房子娟
人民陪审员周晓群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