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民终19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141132445A,住所地泰兴市济川南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季卫星,总经理。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男,1971年6月30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成,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季家兵,男,1968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上诉人***、江苏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伟、***、原审被告季家兵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3民初7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没有查明讼争的75.02万元的资金性质。该款名义上是质保金、审计金,但实际是与上诉人先前已给付的117.6488万元都是工程款。被上诉人支付该工程款就必须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进行。2.一审判决没有查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就75.02万元工程款未结账的原因以及被上诉人要求给付该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一审判决采纳的主要证据《乌山矿B段工程量划分及费月结算明细确认表》第6条的约定:“被上诉人必须提供成本费用账目,否则不予结算。成本费用账目包括工资表及其他费用明细等、提供材料供应合同、物流信息及资金流向等……”也就是说,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必须提供相应的成本费用凭证,否则上诉人有权不予结算。而一审判决对此约定视而不见,这不仅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且与《民法总则》第158条、《合同法》第45条的规定相悖。3.一审判决没有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6年合作承建的乌山矿筑坝工程截至判决时已经缴纳的税款总额以及被上诉人按照份额应承担的相应税款。根据上述结算表第2条的约定,2017年1月当时结算的税额为暂定额。事实上该项目在判决前共同缴纳税款为1404448.20元,被上诉人按其份额应承担其中35%即491556元,也就是说被上诉人除结算表中承担的税款外尚应承担59779元,该款项应在被上诉人所得的工程款中扣除。且该承担认为当事人可另行主张错误。4.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上述117.6488万元的工程款的相关成本费用凭证的情形下,将该款认定为被上诉人应得利润,并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针对被上诉人的所得代扣代缴被上诉人的个人所得税,由被上诉人在取得所得后向税务机关申报经营收入并交税”,从而不附条件地判决上诉人***给付70.2万元。该观点和判决不仅与《个人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二款、《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相悖,而且也变相地支持了被上诉人违法偷税漏税的行为一审判决结果与昌泰公司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乌山项目部的账户由***作为承包责任人实际控制,但户名仍是昌泰公司,从该账户中向被上诉人给付个人所得利润,法定的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人是昌泰公司,上诉人昌泰公司依法履行应该义务。而客观上就不存在上诉人能够提供针对被上诉人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的证据。一审判决以此否定法定代扣代缴义务人的权利和义务,不仅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而且也损害了上诉人昌泰公司的合法权益。5.一审判决没有查明讼争的工程款的付款主体。工程款都是在昌泰公司的名下,昌泰公司就本案所涉的工程设立了专题的项目账户,该账户虽然由***控制,但户名和账号都是昌泰公司的,付款也是以昌泰公司的名义付出,故一审判决认定由***个人给付是错误的。
王伟、***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上诉人***关于未查明讼争75.02万元性质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已明确系预留的质保金和保证金,也就是说质保金及审计金系来自于工程款的预留部分。二、上诉人***关于双方未结账的观点不成立。75.02万元系依据双方之间的结账单,双方之间已实际结账且明确各项费用及材料发票、已付款、未付款等,且有些费用系双方实际谈判后所确定的。且上诉人也已按该结算报告支付了除75.02万元之外的其他全部费用。另依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中水六局的回复函可以看出,业主已将质保及审计金返还给中水六局,上诉人也收到此款项,依据双方2018年2月10日结算确认单,审计金和质保金应在业主返还后返还给被上诉人。三、上诉人***关于庭审未查明已交税款的观点不能成立。一审中,被上诉人一直明确表示,上诉人应当提供关于案涉工程所缴纳的正规完税凭证,法庭也要求其提供相应完税凭证,但上诉人提供的完税凭证证明完税款项不超过双方所提取的费用,且依据上诉人所提供的完税凭证,上诉人尚多收取了被上诉人的税金。四、上诉人***的第四个上诉观点不能成立。1.该笔款项的来源依据是双方之间2017年1月24日的结算明细确认单,在确认单中,关于各项费用双方均已明确清楚,所以不存在不具备结算条件的情形;2.从该结算表中关于“项目部管理费、行管人员工资及奖金”、“返还B段35%与B段实际完成产值差值的利润”部分均注明是双方谈判后的数值,即该结算确认单是双方之间进行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结算单中所有各方之权利义务均已确认清楚。3.至于所谓的个人所得税事宜,昌泰公司账务账册就全部工程款项如何记账处理,是否存在代扣或已代为缴纳,应当以昌泰公司实际缴纳或代为缴纳的完税凭证来支持其观点,但昌泰公司一直未提供相关证据。并且个人所得税事宜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被上诉人现在已非昌泰公司员工,昌泰公司并无代扣义务。五、虽然工程款是在昌泰公司账户,但该账户实际由上诉人***控制,并且在一审时***也承认中水六局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由***所控制的账户,在一审时被上诉人之所以将昌泰公司列为第三人,是为了查明昌泰公司是否已实际收到中水六局的全部工程款。案涉款项尚在昌泰公司账户,所以不存在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昌泰公司所提交的所谓的个人所得税收据或者相关完税证明显与事实不符,存在提供虚假证据的可能性。六、昌泰公司作为上诉人不具备主体资格。本案中,昌泰公司并未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且案件的审理结果与其没有利害关系。
季家兵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王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季家兵、向王伟、***支付75.02万元及利息(以75.0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季家兵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3日,***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签订《诚信合作协议》1份,双方就内蒙古矿业有限公司筑坝工程的合作,达成如下以下协议:1.2016年内蒙古矿业有限公司筑坝工程项目统一运作到中水六局公司,中标后甲方承建65%的工程量,乙方承建35%的工程量。2.本次招投标后,在以后内蒙古矿业有限公司筑坝工程招投标中,如资质不够条件,由公司指派季家兵统一外借资质,报价由双方共同商定。中标后,双方各承建50%的工程量。3.工程款统一划拨到公司基本账户上,再由公司统一划拨到各自指定账户。4.本次及以后该尾矿库工程的招投标,无论出现什么意外,甲方负责竞价谈判,乙方配合。5.所有工程招投标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第三人昌泰公司作为见证方盖章见证。
2017年1月24日,季家兵作为交接人、王伟作为接收人共同签字确认乌山矿B段(K1+200—K1+800)工程量划分及费用结算明细确认表,载明,1.乌山矿B段共完成产值600.1996万元,已开具材料(介绍)发票289.94万元,已支付材料款160.05万元,代支付综合费用204.6348万元,合计支付364.6848万元,返还B段12.024万元,实际已支付352.6608万元。待双方结算后通知再支付材料款129.89万元。最后未支付工程款117.6488万元。2.甲方税金包括:预征2%增值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专项基金、印花税共0.31%;企业所得税2%,个税1%(代扣,企业扣)。昌泰税金包括:简易征收3%增值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专项基金、印花税共0.42%;企业所得税2%,个税0.4%(代扣,企业扣)。以上B段扣除的税金为暂定额,最终B段需缴纳的税金为完税证明缴纳的税金以及甲方与昌泰财务实际缴纳的税金之和的30.52%,以缴纳的完税证明凭证和甲方与昌泰财务实际缴纳的税金结算凭证为准。3.B段必须提供成本费用账目,否则不予结算。成本费用账目包括工资表及其他费用明细等、提供材料供应合同、物流信息及资金流向等。如因B段不能准确提供以上资料供有关部门检查而产生的一切后果、责任及费用由***、王伟二人承担。
2017年3月22日,***作为甲方与王伟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1份,载明:关于中国黄金集团内蒙古矿业有限公司2017年尾矿膏体模袋筑坝工程由甲乙双方共同运作。双方遵循2016年4月2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基础上继续细化、调整有关合作条款。双方约定事项如下:一、从2017年开始及后续的中金蒙矿尾矿膏体模袋筑坝工程由甲乙双方共同运作,共同施工。每年所完成的工程量甲乙双方均分,完成工程量多的一方补贴不足部分工程量(与平均工程量)差值的收益费用;超出部分按15%支付不足工程量的一方。超出工程量部分的收益费用支付方式:待工程结束业主支付工程款后支付。二、本工程招投标工作都由甲方主导,乙方配合,由甲方统一定价。甲方其中一家单位为最低价,乙方的其中两家单位为低价倒数二三两家,倒数四五两家为甲方单位,倒数第六家为乙方单位。三、中标前后各自所花费用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包括咨询费及业务费各自承担。昌泰公司作为见证方盖章见证。
2018年2月10日,季家兵、***作为A段负责人,王伟作为B段负责人,签订2017年乌山矿工程A、B段结算确认单1份,载明:关于2017年乌山矿工程现已施工完毕,还未审计。现AB两段负责人按照合作协议相关条款详细结算完毕,双方确认如下:1.按照协议利润分成:69.75万元;2.扣减差价费用:3.15万元;3.暂扣分摊业主已扣除预留审计金及质保金费用15万元(业主返还预留审计金及质保金后,按实际审计结果扣除B段应承担的费用外,余款全部返还);4.最终应得利润:69.15万-3.15万-15万=51.6万元。2017年工程最终应返款51.6万元。该51.6万元后抵冲了王伟、***应向昌泰公司交纳2016年、2017年内蒙乌山项目管理费。
2020年6月24日,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向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发律师函询问,中国黄金集团内蒙古矿业有限公司的大池田尾矿膏体筑坝工程的质保金和审计金等是否已实际支付给昌泰公司。同年6月30日,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函复:其中标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昌泰公司。分包工程完成后,双方分别于2016年12月30日、2017年10月30日签订退场协议,2018年11月2日已全额付清上述分包合同所有款项,不拖欠昌泰公司任何资金款项。
一审审理过程中,王伟、***与***、季家兵确认,审计金为审计保证金,即如果工程款最终审计的金额少于双方结算的价款,则从审计保证金扣减。2017年1月24日结算明细确认表中所载“待支付材料款”129.89万元及“未支付工程款”117.6488万元均已支付。此外,***称,1.案涉合计75.2万元的审计金、质保金,目前在昌泰公司乌山矿项目部的账户上,该账户由其实际控制。暂不谈具体应返还的金额,如果返还的话,应由其返还给王伟、***。2.2017年1月24日结算时确认的应支付给王伟、***的117.6488万元工程款加上应返还的审计金、质保金计60.2万元,系王伟、***的应得利润收入,付取该款须提供费用账目或者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根据王伟、***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2020)苏1283民初7297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季家兵名下价值80万元的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王伟系合伙关系,二人先后于2016年4月、2017年3月分别与***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作双方共同承建内蒙古矿业有限公司筑坝工程,其中***方承建65%,***、王伟方承建35%。合作双方在对王伟、***承建的工程进行结算时,其中就2016年工程预留了30.01万元的审计保证金和30.01万元的质保金,就2017年工程预留了15万元的审计保证金及质保金。现工程已经结束,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已向昌泰公司付清所有工程款,***、季家兵及昌泰公司也已将绝大部分工程款支付给王伟、***。目前尚有应返还的合计75.02万元的质保金、审计金由***控制。现王伟、***要求其返还,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王伟、***另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法不悖,予以支持。王伟、***主张季家兵与***承担共同返还责任,但未提供季家兵应承担共同责任的相关证据。案涉两份合作协议均系***一人与王伟、***签订,***、季家兵确认季家兵系***的在案涉工程的具体负责人(财务),代表***做事。故对王伟、***要求季家兵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季家兵辩称2016年的合作事项还应扣减咨询费、业务费236350.39元及项目部行管人员车旅费14316元,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费用实际发生,王伟、***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季家兵还提交了昌泰公司出具的入账日期2018年4月17日的收款收据,载为收取中金内蒙(2016)分包工程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合计198772.04元,王伟、***应分担30%。但仅凭该收款收据,尚不足以认定在2017年1月24日结算时的税金基础上,补交了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对于应由王伟、***分摊且甲方、昌泰公司已经实际缴纳的税金,因结算时是暂定的税金,可由双方凭完税证明等材料另行结算。***、季家兵另称,2017年1月24日结算时确认的应支付给王伟、***的117.6488万元工程款加上现在应返还的审计金、质保金计60.2万元,系王伟、***的应得利润收入,付取该款须提供费用账目或者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季家兵及昌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针对王伟、***的上述所得代扣代缴税款的相关情况。如代扣代缴义务人未代扣代缴或未足额代扣代缴王伟、***的个人所得税,王伟、***作为纳税人,在取得所得后应向税务机关申报经营收入并缴税。***、季家兵还辩称***欠付***在华能鹤岗电厂灰场堆坝工程的业务费78.4万元,并主张以该笔债权抵消王伟、***主张的款项。***、季家兵仅提供三份证人证言,未提其他证据佐证,而且其中二位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另外一位出庭的证人对计算业务费的工程款总额并不清楚。基于此,现有证据尚不能明确债权金额,对***、季家兵提出以此抵消应返王伟、***款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季家兵可完善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伟、***75.02万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302元,保全费4271元,合计15573元,由***负担(此款王伟、***已预交,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加付王伟、***)。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如下:1.2021年8月18日昌泰公司财务部门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案涉198772.04元税款昌泰公司已经提供了2016-2017年度的完税凭证,本案讼争的工程款在昌泰公司的项目部账户,付款的业务主体是昌泰公司,从这个账户上付款被上诉人必须提供相关成本的费用票据,否则昌泰公司有义务依法扣缴个人所得税。2.客户明细表2份、2016-2017年度缴税凭证3份、完税证明1份、申报表1份,共计7份,与证据1相互印证,证明在2016-2017年昌泰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开票时必须缴纳的广义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向税务机关缴纳,税务机关是按年度开票的工程款向昌泰公司收取的,198772.04元包含在全部的税款数额中,该税款与2017年1月24日的结算明细确认表上所列的相关税项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税金问题不应当作为本案审理的一部分。对于证据1,该说明属于昌泰公司财务科单方制作的说明,并非以昌泰公司的名义出具,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该公司财务人员虚构了一个广义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的概念,到目前为止税法条文并无这样的概念规定。该说明明显系***与昌泰公司之间企图以所谓的税金和账户的户名为由相互推诿,以达到拒绝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目的,不予认可。证据2,客户明细表系昌泰公司单方制作,不认可其真实性;对缴税凭证、完税证明、申报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仅证明票据年度昌泰公司向泰兴市地方税务局所缴纳的全部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不能证明其为案涉项目向相关的税务部门缴纳了198772.04元的税款。昌泰公司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情况说明由昌泰公司财务部门出具,说明的相关纳税科目、税率、数额等内容需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说明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2,客户明细表系当事人自行制作表格,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电子缴税凭证、完税证明、申报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系昌泰公司根据不同时间段开具的发票向税务部门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的数额,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2017年合作共同承建内蒙古矿业有限公司筑坝工程,该工程已经双方结算,并于2017年1月24日、2018年2月10日先后形成《乌山矿B段(K1+200—K1+800)工程量划分及费用结算明细确认表》和《2017年乌山矿工程A、B段结算确认单》,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上述书面确认单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根据上述结算单,除约定扣除的审计保证金和质保金合计75.02万元外,上诉人***已付清其余工程款。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审计保证金和质保金的返还问题,依据2018年2月10日的结算确认单,暂扣的审计金和质保金在业主返还后予以返还。现工程已结束,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答复已付清昌泰公司所有工程款,故上诉人暂扣的审计保证金和质保金已符合返还条件,被上诉人要求返还审计保证金和质保金75.02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称根据《乌山矿B段(K1+200—K1+800)工程量划分及费用结算明细确认表》第6条的约定,被上诉人主张117.6488万元工程款以及审计保证金、质保金,必须提供相应的成本费用凭证,否则上诉人有权不予支付。本院认为,首先,该第6条载明的是“不予结算”,并非上诉人所述的“不予支付”;其次,该条款前半段虽然约定被上诉人必须提供成本费用账目否则不予结算,但双方除税金为暂定额外,其余款项已结算完毕并形成结算明细确认单。从该条款后半段“如因B段不能准确提供以上资料供有关部门检查而产生的一切后果、责任及费用由***、王伟二人承担”的约定内容,可以理解为如被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应的成本费用账目,所要承担的是不能通过有关部门检查而产生的责任。上诉人称根据该条款如被上诉人不提供成本费用凭证则不予支付117.6488万元工程款及审计金、质保金的意见缺乏依据,且上诉人在签署该明细确认单后已付清剩余工程款117.6488万元,故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案涉工程款在昌泰公司的名下,该账户虽然由其控制,但户名和账号都是昌泰公司的,一审判决***个人给付错误。本院认为,与被上诉人发生涉案工程项目合作、结算往来的均为上诉人***个人,昌泰公司仅作为见证人在有关文件的见证方盖章,故被上诉人主张***履行付款义务符合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一审判决正确,***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认为在双方结算后又补交了2016年工程款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198772.04元,被上诉人应支付其应分摊部分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对2016年工程结算时,已在工程款中扣除了税金,上诉人认为结算后又补交税金198772.04元,但仅提交昌泰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其未能提交案涉工程全部缴纳相应税款的完税凭证来证明其实际代被上诉人垫付的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因双方结算时约定“税金为暂定额,最终B段需缴纳的税金为完税证明缴纳的税金以及甲方与昌泰财务实际缴纳的税金之和的30.52%,以缴纳的完税证明凭证和甲方与昌泰财务实际缴纳的税金结算凭证为准”,因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未能提交双方约定的完税证明凭证等证据,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故有关双方争议的税金分摊问题无法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双方可另行结算,上诉人亦可另行主张。昌泰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一审诉讼,一审未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其提起上诉缺乏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2元,由上诉人***、江苏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云
审判员 吴 玫
审判员 陈 雨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吴泓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