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12民申26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泰兴市富源水果种植园,住所地泰兴市曲霞镇戴窑村拾圩组。
投资人:季军华。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苏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济川南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陈庆荣。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南京江宏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平江府路58号三层315、316室。
法定代表人:XX武,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泰兴市水务局,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大庆东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褚新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强,江苏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泰兴市富源水果种植园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江宏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泰兴市水务局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1283民初2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泰兴市富源水果种植园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的诉讼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没有侵权行为、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尊重事实,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泰兴市富源水果种植园经营的果园所处位置地势较低,2016年7月初,适逢我市进入梅雨季节,发生强降雨天气,申请人经营的果园受淹,部分桃树死亡。申请人认为果园受淹是因被申请人所建涵闸不能止水,堤外水倒灌引起。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定,申请人应对涵闸漏水及其与果园受淹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等承担证明责任,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不利后果,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泰兴市富源水果种植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泰兴市富源水果种植园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吴惠林
审判员 孟玉祥
审判员 沈大祥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冯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