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83民初5938号
原告:江苏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南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季卫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兰,女,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成、张楠,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与被告**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兰为被告,并通知其参加诉讼。原告昌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被告**、**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共同给付所欠的机械租赁费、工程管理费等计2199594.46元及利息529509.66元(暂算至2018年12月31日,其后的利息按年息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共计2729104.4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上述诉讼请求中利息部分的主张明确为自2013年3月5日起按欠款总额为基数、年息5%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07年至2013年承包施工原告承建的相关工程期间,共计欠原告机械租赁费、工程管理费等(已剔除双方有争议的部分)2199594.46元。为此,经双方结账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5月3日、2013年3月5日出具了还款计划和欠条各一份,同时根据相关规定和约定,被告应按照年利率5%的标准给付拖欠期间的利息813554.14元(截止2018年12月31日)。自2005年4月3日订立续包协议,约定承包期限为5年,到2012年至目前,被告已陆续还款284044.18元,尚欠租赁费、管理费等2199594.46元,利息529509.96元,共计2729104.42元。被告**所欠原告的款项是其与妻子**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共同生活且是家庭共同承包、承揽相关工程而产生的,在此期间承包承揽所得的收益也由家庭共同享有,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兰与被告**对原告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本案并非承揽合同纠纷,实际系挂靠合同关系,即被告承接工程,工程承接后,被告为借用原告资质而与原告签订所谓内部承包协议(实际是资质借用协议或挂靠协议),以原告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实际系由被告独自组织施工,再向原告缴纳所谓管理费,但原告实际并未进行管理。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应当无效,原告收取管理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庭应不予支持。二、即使法院认为内部承包协议有效,原告依据欠条要求被告支付所谓管理费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原、被告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在被告投入施工后、工程结算前违反合同约定,以函告方式通知发包单位,解除被告的项目经理职务,并要求发包方不得与被告进行最终结算。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导致被告无法与发包人结算并收取相应的工程款,且由于时间较长,相关工程量无法予以确认,导致被告遭受重大损失;2、依据内部承包合同第二条第2项约定,上交利润应为实现结算金额的6%,故即使被告应当缴纳所谓的管理费,也应当以被告与发包人的实际结算金额为准予以计算。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工程尚未最终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缴纳所谓管理费条件尚未成就;3、原告答应在被告出具欠条后,立即另行出具授权委托书让被告与发包人结算,但在被告出具所谓欠条后,原告仍不出具授权委托书,导致被告至今未能与发包人进行结算,原告的行为显然违反诚信原则;4、被告所出具的欠条,实际是在原告解除被告项目经理的职务后,被告为便于与发包人结算减少自身损失而对当时的项目工程作出的预估,并非实际结算金额;5、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要求不能成立。被告之所以未支付相应的款项,是由于原告违约解除被告项目经理职务导致被告无法与发包人进行结算并收回工程款所致,故被告不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不能因为其违约行为而获得任何利益,原告所扣减被告应享有的284044.18元股金分红及应发工资应冲抵所欠本金;6、依据承包合同约定,在被告缴纳管理费后,原告尚应返还10%的利润给被告,故原告只能就被告应付利润的90%予以主张。三、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追加**兰作为共同被告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兰的起诉。
被告**兰辩称,1、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有法律明确规定。原告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追加**兰为被告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无论是承揽合同关系或内部承包协议关系,均与婚姻家庭关系非同一法律关系;3、原告混淆了举债用于生产经营和生产经营所产生的债务之间的概念,其引用的均系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法律规定或案例,与本案不具有同一性。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兰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系原告昌泰公司股东,系该公司项目经理。2007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先后与原告签订了宁宿徐高速公路3标项目部、南京绕城高速公路东南段RY-DN8标项目部及安大公路宝应段项目部等多份内部承包合同。其中2009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的有关安大公路宝应段项目部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乙方(即被告**,下同)自愿选择利润包干的方式对工程进行承包,严格按公司的制度和承包合同的要求,控制成本并及时足额上交公司的利润;按公司制度规定,本工程以实现结算总额的6%上缴公司的利润;奖惩办法(选择承包利润的不适用)项目工程实现的利润按总额的10%奖励给乙方,其中项目经理享受奖金总额的50%,副经理、技术骨干享受总额的40%(分配办法项目经理按贡献大小奖励),业务员享受总额的10%。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确认其他项目部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对利润上缴的约定一致。2011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其内容为“本人自2007年至2010年底以来,经我确认欠公司机械租赁费及工程管理费计:贰佰壹拾万叁仟伍佰贰拾元整。为尽快偿还以上工程欠款,特签订以下计划,2011年底偿还陆拾万元整,2012年6月份之前偿还伍拾万元整,余款在2012年底还清。以上特承诺。/经手人:**/2011年5月3日/附:机械租赁费:07年14万08年19.288409年26.9309810年29.6179/工程管理费:盱眙工地(1136.38×6%)-35﹦33.1878南京绕城790×6﹦47.4万宝应150.4547×6%﹦9.0272新沂工地4000王镇清转30万”。2013年3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本人止2013年2月底经我确认欠公司机械租赁费及工程管理费计人民币贰佰壹拾玖万玖仟伍佰玖拾肆元肆角陆分。另外河南项目王镇清转费用贰拾玖万陆仟圆以及盱眙工地四台机械报废收入贰万玖仟伍佰元,盱眙工地代收所得税贰万伍仟陆佰陆拾,合计人民(币)叁拾伍万壹仟壹佰陆拾元整有争议,未计入。/经手人:**/2013年3月5日”。嗣后,双方为相关工程款的结算及承包利润上缴等事宜发生争议,原告遂扣减了被告历年应享有的股金分红284044.18元。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针对原、被告对上述还款计划、欠条涉及的账目争议,本院对相关工程项目的发包人进行了调查。中铁二十局集团一公司的有关负责人反映:该公司曾与昌泰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南京绕城高速公路东南段的相关工程发包给昌泰公司进行施工。该工程施工结束后,该公司曾于2012年左右数次与昌泰公司联系要求进行工程决算,但昌泰公司及相关人员的决算手续不齐备,致使工程决算工作一直没有落实。据了解,昌泰公司尚有约140万元工程质保金存放在该公司,该公司可以将该款项直接汇至昌泰公司账户。如果需要落实上述工程决算工作,可以由昌泰公司提供决算所需资料进行决算并付取相应工程款。江苏省镇江市路桥工程总公司的相关财务人员反映:该公司确实曾将宁宿徐高速公路相关标段的工程发包给昌泰公司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该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向昌泰公司支付了相应工程款。后该公司进行审计扣减了部分工程款,而昌泰公司存放在该公司的款项尚不足以扣减该部分工程款,即该公司实际向昌泰公司超付了工程款。由于该公司人员调整频繁,加之出现一些变故等原因,该公司一直没有与昌泰公司落实工程决算工作,也没有向昌泰公司主张返还超付的工程款。原、被告对上述本院调查的情况均无异议。诉讼中,本院曾多次建议双方积极配合、及时与相关发包人落实工程决算事宜,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结算,但由于双方的处理意见存在分歧,致使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是指施工企业与企业股东、职工等内部人员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许可股东、职工等内部人员完成一定的工程项目施工,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向施工企业缴纳管理费等事项,是施工企业的内部经营方式和激励机制。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的股东、项目经理,与原告签订的多份内部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案涉工程施工结束后,经双方对账,被告**先后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和欠条,该还款计划和欠条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经审理查明,案涉南京绕城高速公路东南段的相关工程确实没有进行决算,相应的应上缴利润数额并不确定,因此在被告**所欠原告承包费用总额中应作相应扣减。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据合同约定,与相关发包人落实工程决算等事宜后另行依法主张权利,本案对该部分费用不予理涉。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其余相应的承包款项。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承包款项,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及公司制度规定由被告**按照年利率5%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已扣减的被告历年应享有的股金分红284044.18元,应在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承包费用及利息中作相应冲减,由于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该部分款项具体偿还的性质、指向,应按照“先还息、再还本、还息多余部分作还本”的原则处理。原告主张被告**兰应对本案所涉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应依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约定向合同的相对方即被告**主张权利,虽然被告**与**兰系夫妻关系,且案涉承包事项也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兰实际参与承包经营活动并从中受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兰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依据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应返还10%的利润给被告,本院认为,案涉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选择利润包干的方式对工程进行承包”,而合同的“奖惩办法”部分也明确约定“选择承包利润的不适用”,因此被告**以此主张减免部分费用缺乏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费用计人民币1725594.46元及利息(以1725594.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的标准自2013年3月6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原告已扣减被告**的284044.18元按照“先还息、再还本、还息多余部分作还本”的原则作相应冲减);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63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633元,原告负担7400元,被告**负担26233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26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薛永江
人民陪审员 丁建云
人民陪审员 孔晨芳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吕 佳
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