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83民初9299号
原告:***,男,195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成、张楠,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南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季卫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先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加生,男,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原告***与被告江苏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王加生为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成、张楠,被告江苏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先庆、朱伟,第三人王加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原告原占有被告4.11%公司股权变更为占有被告5.48%的公司股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股东,占有被告4.11%的公司股权,被告另一股东王加生于2019年2月19日将其所持有被告1.37%的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告支付了对价。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撤销原股东王加生的股东资格,并将其所占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办理。原告为维护其自身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追加第三人后,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将原告原占有被告4.11%公司股权变更为占有被告5.48%的公司股权;2.第三人对进行上述工商变更登记予以配合。
江苏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2019年2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的股东股份协议转让书由于不符合形式和实质要件,不能作为原告和第三人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股权转让的依据。具体理由为:该转让协议书没有将转让的份额予以明确;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只有在受让方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后才可以获得股东身份或办理变更登记,而该协议约定股权转让费的支付方式为转账方式,而到目前无论是原告还是第三人都没有举证证明原告已经将该转让费通过转账的方式给付了第三人,虽然第三人在法庭上陈述是通过现金的方式给付的,显然既不符合协议约定也不符合常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第三人和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该对价已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该协议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工商登记部门在办理变更登记时对此也将进行严格审查,所以人民法院在对本案做出判决时应当充分考虑到原告提起诉讼的基础是该股份转让协议书,而该协议书由于上述的原因不能达到其证明要求,该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2.被告的三份股东会决议虽然是在近期做出,但是在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形成的,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之间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可以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在章程予以约定,但是公司章程有其他约定的必须按该约定进行,只要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全体股东都具有约束力。三份股东会决议都已经经过了公司具有表决权的三分之二的股东通过,特别是对股东之间转让股东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原告和第三人也表示了认可,所以该决议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原告和第三人的转让不符合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相关规定,该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法院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加生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股权转让是事实,第三人曾要求被告变更登记,被告以种种理由不办理,同意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江苏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前身为泰兴县第二土石方开挖工程公司,成立于1990年9月20日。该公司2019年2月12日的公司章程显示:公司注册资本为2701万元,股东为陈庆荣、季卫星、***、王加生等38人,其中***认缴111万元,出资比例为4.11%,已经出资;王加生认缴37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比例为1.37%,已经出资。该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部分或者全部出资。”
2019年2月19日,***(受让方、乙方)与王加生(转让方、甲方)签订《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甲方持有的江苏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乙方持有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书,以资遵守:1、转让方(甲方)转让给受让方(乙方)江苏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受让方同意接受。2、转让价格及支付方式:计人民币叁拾柒万元整,转让方式为转账方式。3、本协议生效且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后即可获得股东身份。4、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后立即依法办理公司股东、股权、章程修改等相关变更登记手续,甲方应给予积极协助或配合,变更登记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5、股权转让后,受让方按其在公司股权比例享受股东权益并承担股东义务,转让方的股东身份及股东权益丧失。6、本协议正本一式四份,股权转让双方各执一份,公司存档一份,报工商局备案登记一份。7、本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书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转让方:王加生(签字)2019年2月19日受让方:***(签字)2019年2月19日”。同日,王加生向被告董事会发出《关于召开董事会的请求书》一份,要求被告在一个月内召开董事会,决定同意关于同意***与王加生股份转让事宜,并表示希望被告及时办理相关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19年3月13日,被告向王加生出具《回复函》一份,答复称:回函前被告并未限制王加生作为股东应行使的相关权利;同时鉴于王加生与被告之间尚有往来账目未结清,通知其暂停转让相关股权,待账目结清后,方可按照相关规定转让股权,公司将予以配合。2019年3月16日,王加生向被告发送《关于江苏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3月13日回复函的声明》一份,表示被告以其与王加生存在账目为由拖延召开股东会不同意其转让股权,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王加生再次要求被告召开股东会,确认王加生与***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后被告一直未予办理相关变更登记。2019年10月23日,原告***诉来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江苏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2日召开股东会,作出2019昌泰股决字第2号、3号、4号股东会决议,其中2号决议规定:“……一、股东之间可以转让其部分或全部出资,但必须按下列规定实施:(1)受让人须受让时已是公司股东的公司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公司各部门、科室的在职正职主要负责人;水利或土建专业一、二级建造师水利中、高级工程师;本科及以上学历。若其中有二人及二人以上愿意受让的,则由董事会组织竞价确定受让人;(2)如上述人员无受让意向,则由公司股东回购、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修改公司章程。届时按本规定实施,不必再另行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王加生及***在该决议下方“不同意”处签字确认。3号决议规定:“……曾任公司董事会成员、监事会主席的股东,在退职后(已经退职的时间起算点为2019年12月12日)一年内,将持有的除基本股(目前占总股本的1.37%)之外的股权按本次股东会2号决议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进行转让或由公司回购……”。王加生及***在该决议下方“不同意”处签字确认。4号决议规定:“……一、修改本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1)原本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的内容为:股东之间可以转让其部分或全部出资。现修改为:第二十五条股东之间可以相关转让其部分或全部股权;股东也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但上述两种方式的转让,均必须由转让股东向本公司董事会申请,由董事会按照转让时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关于股权转让的相关决议的规定批准后,方可转让……”。王加生及***在该决议下方“不同意”处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本案系原告作为股权受让方提起的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之诉,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第三人于2019年2月19日所签的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书是否成立并生效。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本案中,案涉股权转让方王加生及受让方***均系被告公司的股东,其二人签订协议转让股权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符合转让当时被告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虽然被告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又形成了股东会决议,苛定了股东之间股权转让的条件,但该约定依法对此前已形成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溯及力。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原告与第三人2019年2月19日签订的《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书》明确载明“本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书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因上述转让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当时被告公司章程的规定,协议自协议双方签字时即已生效。
第三,关于被告辩称的案涉转让协议书没有明确转让份额的问题。首先,案涉《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书》就转让股权的份额部分表述为“就甲方持有的江苏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乙方持有的相关事宜”,运用文义解释和习惯解释的方法,此节表述中的“股权”应解释为“全部股权”。其次,从体系解释来看,因《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转让价格与王加生出资金额一致,故上述表述中的“股权”应为“全部股权”。再者,合同双方具有对合同进行解释的权利。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及第三人均已明确表示案涉《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书》转让的是第三人王加生持有的全部股权。综上,本院依法确认案涉《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书》转让股权的份额为第三人王加生持有的被告公司的1.37%股权。
第四,被告主张原告与第三人需重新签订合同确定转让份额,目的无非在于使得原告与第三人后签的协议受被告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关于股权转让条件的约束,被告此举有违诉讼诚信,且因案涉《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书》转让股权的份额已得到确认,亦不存在需要重新签订协议之必要。
综上,《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书》已于2019年2月19日成立并生效,在协议双方均已确认原告已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后,被告及第三人应按照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工商机关的要求积极配合原告履行变更登记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登记于第三人王加生名下的1.37%的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第三人王加生予以协助。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850元,减半收取计3425元,由被告江苏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鞠绮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楠